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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4](財產權之消滅時效)

(1)所有權或債權(不含不動產租賃)以外之財產權,自得行使權利時 起 20 年不行使者,溯及自起算日起消滅。

[解說]

維持現行法第 166、167(2)、144 條有關起算時、時效期間及期間屆滿 之要件及效果。

財產權因時間經過致事實關係模糊的問題,與債權並無不同,但在例如 用益物權之消滅時效,尚須考量與維持所有權之完整性的關係,亦即,

其屬決定是否得為支配及彼此優先效力的問題,非如債權時效般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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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如要進行時效期間之修正,即須實質地檢討各權利內涵,且要重 新制定不同權利之起算點與時效期間亦有困難,故仍維持現行法規定。

(2)債權時效

[3.1.3.44](債權時效之起算點及時效期間之原則)

(1)債權時效之期間,除民法及其他法律令有規定者外,自得行使債權 時起,經[10 年]屆滿。

(2)前項期間經過前,債權人(債權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佐之人,

其法法定代理人)知債權發生原因及債務人時,以其知悉時或得行 使債權時後到來者,經[3 年/4 年/5 年],債權時效期間屆滿。

[如(2)之時效期間為 3 年之情形]

(3)即使符合(1)之情形,但如債權人(債權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 或輔佐之人,其法法定代理人)自得行使債權時起[10 年]內知悉債 權發生原因及債務人時,於其知悉時起未經 [3 年],債權時效期間 未屆滿。

[3.1.3.45](短期消滅時效)

(1)刪除現行民法第 169 條至 174 條。

(2)刪除現行民法第 724 條。

(3)不同於 3.1.3.34 之現行民法之其他規定原則上以刪除為宜,但仍須 個別檢討。

(4)關於商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商法第 522 條應刪除,其他規定原則上 亦以刪除為宜,但委諸商法修正時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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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說]整合各種不同期間之短期時效。

[3.1.3.46](債務人應配合製作有關債權之紀錄或照會時之起算點的特別

規則)

(1)依法令或公平之交易習慣,債務人應配合致作有關債權之紀錄或來 自債權人之照會者,就該債權,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表示債權內容並 通知使債權時效開始進行之意旨時,3.1.3.44 之期間開始進行。

(2)自債權清償期起算,於 3.1.3.44(2)之期間尚未經過或非有不得已 之事由,不得為前項之通知。

[3.1.3.47](依確定判決等確定之債權的例外)

(1)依確定判決確定之債權的債權時效期間,自其確定時起經[10 年]

屆滿。依確定家事審判確定之債權、依家事審判法之所為調解或訴 訟上和解、民事調解者所為調解、督促程序、記載於破產債權表或 再生債權表等、仲裁判斷等與判決有相同效力者所確定之債權,亦 同。

(2)前項準則,就確定之時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權,不適用之。

(3)於保證人等負有履行他人債務(稱「主債務」)之債務(稱「保證 債務等」)的情形,關於主債務之債權依確定判決、確定家事審判 確定之債權、依家事審判法之所為調解或訴訟上和解、民事調解者 所為調解、督促程序、記載於破產債權表或再生債權表等、仲裁判 斷等與判決有相同效力者而確定時,為確定之債權所為保證債務等 之債權的債權時效期間,與前項準則相同。

[3.1.3.48](定期給付金債權之債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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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於定期給付一定之金錢等替代物之債權所生各期債權(稱「定期 給付金債權」)之債權時效期間,除有依 3.1.3.44 所定期間已經過 者外,自已發生之定期給付金債權最後清償時起,經[10 年]屆滿。

(2)定期給付金債權之債權人為取得債權時效期間之更新的證據,隨時 得請求債務人承認。

[3.1.3.49](侵害人格上利益等之損害賠償的債權時效期間)

侵害[生命、身體、名譽等人格上利益]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依以下 規定適用 3.1.3.44 之準則。

A.3.1.3.44(1)定為 30 年。

B.3.1.3.44(2)定為[5 年/10 年]。

C.3.1.3.44(3),不適用之。

[3.1.3.50](依合意設定債權時效期間)

(1)債權人與債務人,於債權發生前,得依其合意變更 3.1.3.44(2)所 定債權時效之起算時與期間。

(2)依前項之合意所定起算點,須在得行使債權之時以後。

(3)依(1)之合意所定期間,須在得行使債權時起[6 個月/1 年]以上、

[10 年](與 3.1.3.44(1)相同期間)以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4)事業者與消費者間所為(1)之合意,如其內容較法律規定不利於 消費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