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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日本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相關規定及主要問題點

(一)相關規定概觀

日本現行民法有關時效制度之相關規定為第一四四條至一七四條之 二,並區分為總則(第一四四條至第一六一條),規定有關中斷時效之積 極及消極事由、中斷之效力、時效之不完成等事項;取得時效(第一六 二條至第一六五條);消滅時效(第一六六條至第一七四條之二),規定 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時、由20年至1年不等之各類權利的消滅時效期間。

除將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並列為比較法上少見之立法形式外,其時 效之效力溯及至起算日,在效果上亦與採取時效屆滿後僅生債務人得拒 絕履行效果之立法體例不同。

(二)多樣之時效期間

在現行法下,除民法第 167 條第 1 項所定之 10 年的一般時效外,各 種短期的時效散見於各類法規,其多樣性成為與一般時效發生矛盾的原 因。例如,商事時效制度與民事時效制度之差異、民法規定本身之各種 時效期間之差異,其如何界定、界定之根據為何,並不明確251。亦即,

規定各種複數時效期間,在其接續領域,易引發有關時效期間之爭議,

其結果反而脫離為穩定法秩序之時效制度的意旨;其次,區別各種時效

251 參見金山直樹,民法166条1項・167条(消滅時効)、173条・174条(短期消滅時効),広中俊雄=星野 英一編,民法典の百年Ⅱ,有斐閣,1998年,411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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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之理由為何,更是無法說明252。因此單一化一般時效、短期時效與 商事時效為日本民法學界長期以來之主張。

(三)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相對於現行民法規定採取單一客觀之起算點,債權法修法指針為求 時效期間之單純化與短期化,準備導入主觀的起算點與客觀的起算點之 雙重期間架構253,其中該當於現行法第一六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定位 為客觀的起算點。果爾,則適用現行規定所累積之解釋及見解仍有繼續 參考之必要,故以下即就此重要問題說明日本實務見解的現況。

1.傳統見解之瓦解

日本民法第一六六條第一項就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規定「消滅時效自 得行使權利時起進行」。通說及實務見解皆認其係指「就實現權利之內容 不存在法律上之障礙」,而「對於權利行使之事實上的障礙則不妨害時效 之進行」。大多數的實務見解雖未使用「法律上之障礙」的用語,但在內 容上仍認僅法律上之障礙始妨害時效之進行254。但因僅依有無法律上障 礙之單一的基準於實際爭議的解決有所不當,故實務見解亦非完全地已 有共識。

例如在一有關債務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案例中,實務見解即稱「就

252 例如具有承攬契約性質之運送契約的報酬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一年(民法第174條第3款),但承攬 契約之報酬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則為二年(民法第173條第2款),即為一例。

253 參見債權法修正基本方針3.1.3.44。

254 例如大判昭和12年9月17日民集16巻1435頁即明確表達此基準稱本案「僅屬事實上不得行使權利,尚難 謂為法律上行使不能,前述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謂之得行使權利之時係指法律上得行使之時,與事 實上是否得行使無關。基此,於本案中亦應自權利發生時起時效期間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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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交付為清償而提存之提存物,亦即請求返還或取回提存物,所謂之

『得行使權利之時』並非僅指就該權利之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而是應 更依權利之性質,解為該權利之行使為實際上得期待者始妥當」,「清償 提存之提存物的取回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解為,提存人就構成 提存基礎之債務,依紛爭之解決致該債務不存在告確定等,使提存人為 藉提存而受免責效果之必要消滅之時」255。

另在一沿用上述判旨的前段,且將其作為起算點的一般性解釋的判 旨認為,「自賠法」(汽車事故賠償法)第七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請求權(肇 事逃逸事故等之被害人對政府之保障金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自「關於某 人是否為交通事故之加害汽車的保有人,該人與該交通事故被害人間爭 議是否發生自賠法第三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賠法第三條之損害賠 償請求不存在告確定時進行」256。

上述二判決將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設定為「權利之行使實際上得期待 之時」(以下稱為「權利行使實際期待時說」),並將其判斷基準求諸於權 利之性質(以下稱「權利性質基準說」)。其後許多實務見解皆依循上述 判決之一或二者的基準257,學說亦受其影響,採取「權利行使實際期待 時說」者漸增,並具體地以權利者個人之職業、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等

(「個人基準說」)、或以平均一般人(「一般人基準說」)為判斷基準。

2.權利性質基準之影響

255 最判昭和45年7月15日民集24巻7号771頁(依第一六七條第一項,時效期間為10年)。

256 最判平成8年3月5日民集50巻3号383頁(依「自賠法」第七五條,時效期間為2年。)。

257 廣泛說明實務判決之文獻參見金山直樹「時効における理論と解釈」(広中俊雄=星野英一編、民法 典の百年Ⅱ(有斐閣、1998年)3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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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述判決採取權利性質基準,以下即就以各種具體權利為基礎之 判決,比較其判斷基準、具體之起算點是否在遵循此脈絡。

(1)由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

A.債務不履行(醫療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六七條第一項,時 效期間為 10 年)

(A)關於追究摘除闌尾手術之醫師的債務不履行責任的案例,判旨稱

「應依權利人之職業、地位、教育及權利之性質、內容等諸般情事,

決定實際上得期待或要求權利之行使時」,在本件為「醫學上確認 闌尾仍有殘留時」258。

(B)在弄錯新生兒的案件,原審判旨稱「在有債務不履行及與其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損害發生時,權利之行使始有可能,該時點為消滅時 效之起算點」,採取「法律上障礙基準說」之本案判決認「母親出 院之日」為起算點259。但在上訴審判決則以「弄錯新生嬰兒之事 實在外觀上非常難以判斷,因此所生損害潛在化,將真實之子女交 給真實之父母的權利,在性質上,基於分娩助產契約當事人之父母 及子女依客觀情事得知有弄錯之事實,致其損害表面化,始得期待 行使權利」,認本案之起算點應為「重新檢查血型而知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時」260。

B.違反安全照顧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上,時效期間 10 年)

258 福岡地小倉支判昭和58年3月29日判例時報1091号126頁。

259 東京地判平成17年5月27日判例時報1917号70頁。

260 東京高判平成18年10月12日判例時報1978号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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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以僱用人違反安全照顧義務致罹患塵肺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a.審判旨稱「在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權利

之時』應係指得請求原本債務履行之時。但在如本件違反有關生 命身體之安全照顧義務的情形,其不同於一般契約上之債務不履 行所致損害,乃自原本債務發生之始雙方當事人即能客觀地預見 其內容及態樣等,而是因其違反所致損害之內容及態樣難以事前 預想,故『得行使權利之時』並非以安全照顧義務之履行期為重 點,而是應解為是損害客觀上具體地發生時、、、而上述損害既 已發生,只要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即使事實 上不知權利之存在及行使可能性,時效仍應進行」,故起算點為「離 職時之塵肺健康檢查時」261。

b.法院則稱「塵肺依患者之狀況,其進行之有無、程度、速度等非 常多樣、、、鑑於塵肺病變之特質,基於該當於行政上決定屬管 理二、管理三、管理四之各病狀的損害,在質上有所不同,因此,

基於相當於重度之決定的病狀之損害,於受決定時發生,自該時 點起,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法律上係屬可能」,故起算點為「受 最終行政決定時」262。

(B)被強押強制勞動之中國人基於債務不履行對企業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原審採法律上障礙基準說,以「脫離被告掌控時」為起算點,上訴 審則稱「本件為基於違反安全照顧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如前

261 前橋地判昭和60年11月12日判例時報1172号118頁。

262 最判平成6年2月22日民集48巻2号4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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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一般而言,時效應自損害發生時起進行,該權利在性質上,

其行使並非不得期待」,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至 1978 年 10 月 23 日日中和平友好條約生效時止,日中間無外交關係,1985 年 11 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制訂後,總算規定了一般性護 照之申請方式,1986 年同法施行後,出國之路也才對中國的一般人 民開放。在此情形下,一般的中國人出國到日本一事,在此之前在 中國境內,乃政治上或法律上不可能之事。由被害事實之特殊性的 觀點而言,該種情事與前述塵肺的情形相同,乃本件被害人等之被 害事實的明顯特殊性,應準於法律上之障礙」,故應以中國出國入國 管理法施行之 1986 年 2 月為起算點。而因本件訴訟之提起為該法施 行後 12 年,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但「實質上觀之,被告有得評 價為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其援用時效消滅乃權利濫用,不 應允許」263。

C.其他如就未給付之薪資請求權,判決採取權利行使實際期待時說,以

「通常被認為最遲薪資給付日」為起算點264。

就保險契約約款以被保險人死亡翌日為請求死亡保險金之時效起算點 的案例,實務見解認為「無從期待行使權利之情形,應準於存在法律

263 第一審為広島地判平成14年7月9日民集61巻3号1224頁、第二審為広島高判平成16年7月9日民集61巻3

263 第一審為広島地判平成14年7月9日民集61巻3号1224頁、第二審為広島高判平成16年7月9日民集61巻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