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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消滅時效之時效期間進行的停止,除以下情形外,同關於債權時效期 間進行之停止的 3.1.3.56 至 3.1.3.61。

A.「特化為債權」之文字,變更為「適於所有權利」。

B.排除債權特有之 3.1.3.56(2)、3.1.3.57(2)、3.1.3.57(4)(5)之適用。

C.排除依合意而使進行停止之 3.1.3.56(1)D、3.1.3.60、3.1.3.61(2)C 及 D、3.1.3.61(3)D 及 E 之適用。

D.消滅時效之時效期間進行的停止,僅於發生該停止事由之當事人及其 繼受人間,生其效力。

[解說]

1. 為維持整合,除與債權消滅有意之處外,於總則制定時效期間進行之 停止的基本原則。

2. 因債權以外之財產權的消滅時效,通常為有關支配物或權利之爭議如 認得以協議等而使時效之進行停止,易使問題複雜化、且停止效力發 生期間未必明確,故排除大部分依協議之停止。

B.債權時效

[3.1.3.56](債權時效期間之進行的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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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權時效期間依下列事由停止進行。

A.提起訴訟等之裁判上請求、聲請督促程序、聲請和解、聲請依民 事調解法或家事審判法之調解、參加破產程序、參加重整程序、

參加更生程序等該當於現行民法第 147 條第 1 款之「請求」(但不 含催告)或準於「請求」之情形。

B.聲請民事執行。

C.聲請民事保全。

D.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達成進行有關債權之協議的合意。

E.利用訴訟外紛爭處理程序。

(2)對於主債務人之基於前項事由的債權時效期間進行的停止,對於 保證人及其他負有履行主債務之債務的他人,亦生效力。

[3.1.3.57](提起訴訟等之債權時效期間之進的停止)

(1)有該當於 3.1.3.56(1)A 之請求或聲請時,於請求或聲請時,債權 時效期間停止進行。

(2)就債權之一部,有該當於 3.1.3.56(1)A 之請求或聲請時,於請求 或聲請時,如其確屬一部請求,就債權之全部生前項之效力。

(3)債權之存在未被確定下程序終了時,自該時點起債權時效期間又開 始進行。又,自程序終了時起未經[6 個月/1 年],債權時效期間不屆 滿。於此[6 個月/1 年]間所為履行之催告,不生延長時效期間屆滿之 效力。

(4)以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及其他債務人以外之人為相對人,提起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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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之請求等時,債權人或訴訟等之相對人就該請求等通知債務人 時,於該通知到達時,債權時效期間停止進行。

(5)於項之情形,於該程序終了時,債權時效期間又開始進行。又,自 程序終了時起未經[6 個月/1 年],債權時效期間不屆滿。於此[6 個月 /1 年]間所為履行之催告,不生延長時效期間屆滿之效力。

[3.1.3.58](依民事執行聲請之債權時效期間進行之停止)

(1)聲請民事執行程序者,於聲請時,債權時效期間停止進行。

(2)聲請係對債務人以外之人的財產所為者,於債權人或其財產遭聲請 之人通知債務人該事實時,於通知到達時,債權時效期間停止進行。

(3)聲請之程序終了時,自該時點起債權時效期間又開始進行。但債權 時效期間被更新者,不在此限。

(4)前項前段之情形,自程序終了時起未經[6 個月/1 年],債權時效期 間不屆滿。於此[6 個月/1 年]間所為履行之催告,不生延長時效期間 屆滿之效力。

[3.1.3.59](依民事保全聲請之債權時效期間進行之停止)

(1)聲請民事保全程序者,於聲請時,債權時效期間停止進行。

(2)聲請係對債務人以外之人的財產所為者,於債權人或其財產遭聲請 之人通知債務人該事實時,於通知到達時,債權時效期間停止進行。

(3)聲請之程序終了時,自該時點起債權時效期間又開始進行。又,自 程序終了時起未經[6 個月/1 年],債權時效期間不屆滿。於此[6 個月 /1 年]間所為履行之催告,不生延長時效期間屆滿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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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60](依協議合意之債權時效期間進行之停止)

(1)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達成協議有關債權之合意時,於該時點債權時效 期間停止進行。

(2)債務人拒絕繼續協議之通知到達債權人時、或自最後之協議時起已 經[3 個月/6 個月]時(但不含有繼續協議之合意的情形),自該時點 起債權時效期間又開始進行。

(3)於前項之情形,自又開始進行時起未經[6 個月/1 年],債權時效期 間不屆滿。於此[6 個月/1 年]間所為履行之催告,不生延長時效期間 屆滿之效力。

[3.1.3.61](依利用訴訟外紛爭處理程序之債權時效期間進行之停止)

(1)利用仲裁、認證 ADR 及其他訴訟外紛爭處理程序者,依仲裁法、

訴訟外紛爭解決程序利用促進法等法律之規定,債權時效期間停止 進行(但應整備仲裁法、訴訟外紛爭解決程序利用促進法等個別法 律之相關規定)。

(2)關於仲裁,依以下內容。

A.仲裁程序開始、且於該程序中為請求者,與該請求有關之債權,於 程序開始時,債權時效期間停止進行。

B.未作成仲裁判斷而終了仲裁程序者,自程序終了時起債權時效期間 又開始進行。又,自程序終了時起未經[6 個月/1 年],債權時效期間 不屆滿。於此[6 個月/1 年]間所為履行之催告,不生延長時效期間屆 滿之效力。

C.爭議發生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合意以仲裁解決紛爭者,該合意時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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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達成 3.1.3.60(1)之合意。

D.依前項之債權時效期間進行之停止,除準用 3.1.3.60(2)外,依 A 而生債權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之效力者,於該時點失其效力。

(3)關於認證 ADR,依以下內容。

A.於認證 ADR 程序中請求相關債權者,於程序開始時,該債權之債 權時效期間停止進行。

B.於程序中達成和解者,於該時點,視為有 3.1.3.52(1)B 之承認。

C.未達成合意而程序終了者,自程序終了時起債權時效期間又開始進 行。又,自程序終了時起未經[6 個月/1 年],債權時效期間不屆滿。

於此[6 個月/1 年]間所為履行之催告,不生延長時效期間屆滿之效 力。

D.爭議發生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合意委託程序實施人實施程序者,該 合意時視為達成 3.1.3.60(1)之合意。

E.依前項之債權時效期間進行之停止,除準用 3.1.3.60(2)外,依 A 而生債權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之效力者,於該時點失其效力。

(4)時效之延長

A.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