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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現行法對於消滅時效並無統一規範。在瑞士債務法第 127 條至 142 條雖然有一般性規範,但有許多特別規定,構成一般規則的例外。這些 例外規範常常導致不同的法律效果,卻沒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消滅時效 規範顯得非常複雜與異質性。目前非契約關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被 認為太短了。此外,有許多爭議問題導致極大的法律不安定。對於消滅 時效規範的整體修政,老早就有其必要417。

瑞士聯邦上議院於 2011 年 8 月 31 日開始審議瑞士債務法部分修正案 (Teilrevision des Obligationsrecht),全部消滅時效規範將一致化。瑞士聯 邦上議院擬將責任法 Haftpflichtrecht 之時效期間延長,使損害賠償之較 晚出現之損害(Spätschäden)也可以主張。此外,基於法律安定性之利益,

擬將私法中所有消滅時效規範一致化。

消滅時效規範一般規定將適用於所有私法上的請求權,不論其基於契約 (瑞士債務法第 1 條以下);基於侵權行為(瑞士債務法第 41 條以下);或 者基於不當得利(瑞士債務法第 62 條以下)所產生;而且不僅適用於債務 法的請求權,也適用於瑞士民法及特別法上規定的請求權。但另有規定 者不再此限。公法上請求權於相關法律有明文引據者,也直接適用一般 規定。

417 Obligationenrecht(Revision des Verjährungsrechts)Bericht zum Vorentwurf, August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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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了雙重期限的方案,如同在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中所規定者。所 有請求權有三年的短期時效,以及十年的絕對時效期間(absoluten Verjährungsfrist von zehn Jahren)。對於人身損害所聲請求權建議採取最高 30 年之時效期間。

經由時效期間的延長,特別是對較晚出現之損害受害人有較佳之保障。

如債權人知悉債權與債務人身分時,時效期間才開始起算。絕對時效期 間原則上自請求權屆至時算。對損害賠償請求權從引起損害行為之時點 起算。加害行為或違約行為不屬於一次行為者,時效得自加害行為停止 時起算。

消滅時效期間可以停止進行(stillstehen)、不開始起算(nicht zu laufen beginnen)、或者中斷。其理由與現行法大致相同。特別要指明,私人行 為,如掛號催告信,依據並非中斷時效事由。也捨棄了將和解談判當成 是中斷事由。

為了均衡一致化的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上容許當事 人以契約變動時效期間,因此依據特定請求權類型之要件,消滅時效期 間得被延長或縮短。此一時效可變動性,基於保護較弱的當事人而受到 相當的限制。因此有最低與最高消滅時效期間之分。也容許罹於時效後,

捨棄抗辯權之行使。

因犯罪行為所生請求權之例外消滅時效期間(Art. 60 Abs. 2 OR)應被廢 止。Art. 60 Abs. 2 OR 的適用在實務上產生許多的困難。而且此一規定也 因為規定因之相對延長及在人身損害尚有絕對消滅時效期間,大體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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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適用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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