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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Civ., 2e, 16 novembre 2003, Bull. civ., II, n°323.

248 Com., 26 janvier 2010, n°08-13.898.

249 La prescription extinctive est un mode d'extinction d'un droit résultant de l'inaction de son titulaire pendant un certain laps de temps.

250 A. BENABENT, op. cit., n°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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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法國消滅時效制度之改革有如下特色:

(一) 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上,法國民法典新規定將原來的 30 年期間縮短為 5 年,大舉加重了時效規範的強度。我國目前一般 消滅時效期間規定為 15 年,期間相較法國有 3 倍之長,似亦可考 慮比照法國作法調整縮短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二) 對於嚴重的人身侵權行為,法國民法典特別區分其類型,於第 2226 條規定「因身體受侵害而由直接或間接受害人所提起之責任 訴訟,自最初或加重之損害確認時起,時效為 10 年。(第一項)

惟於損害是由於虐待、野蠻行為、暴力或對於未成年人性侵害造 成時,其民事責任訴訟時效期間為 20 年。」而不適用一般消滅時 效期間規定。目前我國民法就此一部份規定闕如,故此一立法例 亦值得考慮採取。

(三) 在消滅時效起算點方面,法國民法典新修正第 2224 條規定,「關 於人的訴訟或是動產訴訟,消滅時效為 5 年,自權利人知悉或應 該知悉其得行使其權利時起開始起算。」不但採取客觀上的要件

「得行使其權利時」,更加上了「權利人知悉或應該知悉」的主觀 要件。目前我國民法所採取的起算點並未列入主觀要件,是否在 修正時列入此一要件,可再進行考慮。

(四) 法國民法典雖然對於消滅時效有截止日之規定,此一規定主要 是鑑於當消滅時效的起算點產生變動時,債務人往往無法確認時 效是否已經屆至,而得援引消滅時效期間屆至對抗債權人。為了 要限制這種不確定的結果,始有截止日 20 年之設計。但此一設計 前提是採用消滅時效停止(suspension)的制度。目前我國民法尚 無消滅時效停止制度,故似仍無須採取截止日之設計。若將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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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法有意採取消滅時效停止制度,則似可考慮配套設計截止日 制度,以避免造成時效期間完成之不確定性。

(五) 法國 2008 年新法之後,賦予契約當事人更大的自由可以縮短或 是延長時效期間,但有 1 年到 10 年的限制。當事人亦可自行約定 停止或中斷時效以外之原因。惟此一規定是否可以適用於臺灣社 會,符合我國國情,並對於經濟上相對弱勢之當事人惟充分之保 障,實不無疑問。因此是否採取當事人得合意變更延長或縮短時 效期間,似應採否定態度。即使一定要採取這種立法例,建議亦 應予以當事人合意變更期間範圍適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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