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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舊法容許縮短消滅時效期間,但除有明文規定外(如第 477 條 第 1 項第 2 句、第 638 條第 2 項之規定64),不容許延長消滅時效之期間,

因此當時的第 225 條規定:「時效不得以法律行為予以排除或使其難於完 成。為期使時效易於完成,如縮短時效之期間者,應被許可。65」目前 舊法第 219 條至第 225 條已經被刪除。

61 Staudinger / Frank Peters / Florian Jacoby, a.a.O., §201 Rn.1.

62 所指係ART.14:203 PECL,參見MünchKommBGB / Grothe, a.a.O.,§201 Rn.1.

63 Staudinger / Frank Peters / Florian Jacoby, a.a.O., §201 Rn.7.

64 該句規定:”Die Verjaehrungsfrist kann durch Vertrag verlaengert werden.”(消滅時效期間得以契約延長之。)

第638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

65 採黃立教授之譯文,參見氏著,前揭論文,頁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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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容許合意變更時效期間之情形─變更自由的除外規定

現行法第 202 條規定:「(1)因故意行為所生責任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得事先以法律行為使其易於完成。(2)經由法律行為不得協議,使法 定消滅時效期間自起算時起逾三十年。66

第 202 條規定之重點乃在於,劃定得合意變更時效期間之「界限」

(äußerste Grenzen )67;論其規範目的,則在大幅調降消滅時效期間後,

給當事人以較多的私法自治空間,自由約定時效期間。除了該條文規範 的兩種除外情形,並無其他限制。準此,第 202 條允許以合意變更消滅 時效期間。無論是依第 1 項「提前」讓時效屆滿,或以第 2 項為據延後 時效期間之完成,均無不可。惟就故意行為所生之責任,僅得於請求權 成立之後,方能為縮短時效之約定。又縱能以約定延後時效期間之完成,

惟最長的時效期間仍以三十年為限。之所以限制最長的時效期間不得逾 三十年,理由在於避免當事人受過長期間約定之約束,致必須承受無法 於締約時預見的危險68。儘管第 202 條承認合意變更時效期間之自由,

惟被冠以之標題卻為「以合意變動消滅時效期間之不容許性69

(Unzulässigkeit von Vereinbarung über die Verjährung),予人不允許自由 約定時效期間之相反印象,容易引人錯誤,殊為可惜70

又第 202 條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者,其實不限於時效期間之「長 短」,所有與時效有關、影響時效之因素都包含在內。故時效之起算、停

66 採黃立教授之譯文,參見氏著,前揭論文,頁29。

67 Staudinger / Frank Peters / Florian Jacoby, a.a.O., §202 Rn.1.

68 Larenz/ Wolf, a.a.O., §17 Rn.9.

69 採黃立教授之譯文,參見氏著,前揭論文,頁29。

70 MünchKommBGB / Grothe, a.a.O.,§202 Rn.1.; Staudinger / Frank Peters / Florian Jacoby, a.a.O., §202 Rn.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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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進行事由、重新開始事由等,均為當事人可依第 202 條自治之範疇71

(二)以定型化約款合意變更時效期間之界限

除第 202 條外,就合意變更時效期間亦可見於債編第 305 條以下有 關定型化約款之規定。

例如第 309 條第 7 款 a 即規定,倘以定型化約款「排除或限制約款 使用人因重大過失,或法定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 義務致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害所生賠償責任」,則該約款無效72。 在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害之情形,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依據前該規定內 容,禁止以定型化約款縮短賠償責任之消滅時效期間73。另針對其他損 害,第 309 條第 7 款 b 同設類似之禁止規定74,故亦無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縮短消滅時效期間之餘地75。惟值得注意的是,經相關旅客運送或公 路交通法律審核通過的定型化約款,不受第 309 條第 7 款 a 及 b.之拘束。

除此之外,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不利消費者之時效約定,可能違反第

71 MünchKommBGB / Grothe, a.a.O.,§202 Rn.5.; Staudinger / Frank Peters / Florian Jacoby, a.a.O., §202 Rn.7.

72 該項規定,依黃立教授譯文,其內容為:「縱然原本可以排除法律規定之情形,在一般條款中仍係無效:

7.a」(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排除或限制約款使用人因過失之義務違反,或者法定代理人或履行輔 助人因故意或過失之義務違反導致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之責任。」詳參黃立,前揭論文,頁30。

73 BGH 170, 31.

74 該項規定,依黃立教授譯文,其內容為:「縱然原本可以排除法律規定之情形,在一般條款中仍係無效:

7.b」(重大過失)排除或限制約款使用人因重大過失之義務違反,或者法定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義務違反導致其他損害之責任。」詳參黃立,前揭論文,頁30。

75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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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條之內容管制76

另依第 475 條第 2 項規定,在消費物買賣(Verbrauchsgüterkauf ), 即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購買動產之情形,就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所生之 請求權,不得約定短於兩年之消滅時效;就二手物,不得約定短於一年 之消滅時效77。惟針對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個別條款約定,將時效期 間縮減至兩年或一年以下,不受第 475 條第 2 項之限制(參照第 475 條 第 3 項)78。蓋若欲以定型化條款縮短時效期間,必須受第 307 條以下 之內容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