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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審判中的性別平等教育法
一、前言
當台灣校園發生性別事件,2004 年性別平等教育法通過施行前,僅能依循’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兩性(後更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等法規處理,面對校園內的性騷擾、性霸凌,甚至是隱藏在課程教學、招 生、學生獎懲措施等的諸多性別歧視,並沒有明確的法規範或法源依據能妥適處 理。校園中的性別事件之所以有別於工作場域、社會公共空間、家庭等其他場域,
因為可能牽涉師、生之間不對等的權力關係,使看似單純的性別事件更加複雜。
除此之外,校園中的性別事件本身即具有教育意義,個別性別事件的處理不僅只 有「懲處」方向的考量,更有「教育」的特殊性。然而,在探究校園性別事件處 理的「懲處」與「教育」意義之前,我們必須先觀察台灣法院如何在審判實務上 運用或處理性別平等教育法。
訴訟程序部分,根據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若依校園性別事件而有爭議,先經 由校內性別平等委員會處理、做成決議,若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性平會之決議不服,
可提依照性平法第32 條第 1 項提出申復:「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 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 主管機關申復。」。若申請人或行為人對申復結果仍然不服,可以依法提出救濟,
向主管機關提出訴願。訴願案件之管轄依據訴願法第4 條第 3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不服縣市政府、直轄市政府及中央各部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可以向 中央主管部提起訴願。教育部為教育行政之中央主管,因此公(私)立大學、技 術學院、專科以上學校有關教師升等、學生入學考試、學生退學或依大學法及技 職教育相關法令,其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不服學校行政處分者,可以向教育 部提起訴願。若申請人或行為人對訴願結果不服,依現行行政訴訟三級二審制,
可向辦理第一審之行政訴訟法院(目前僅有台北、台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三所)
提出行政訴訟,對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或裁定不服,可上訴至終審最高行政 法院。
校園性別事件的處理,根據教育部公告之流程如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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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一: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通報及調查處理程序參考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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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進一步處理法院實務中的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案例以前,必須先說明:進 入行政訴訟的校園性別案件為極少數,多數校園性別案件均在校內性平會、或者 教育部性平會三級三審後,並未走入行政訴訟。面對發生在校園裡的性別事件,
由於有數個法規範系統多軌進行(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呈現架構上的疊床架屋。這會造成這樣的情況:
校園性別事件中當事人若對性平會決議不符,可以向教育部上訴,而教育部性平 會已是三級三審制。而教育部性平會成員是性別專家,而非法律專家;面對當事 人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的調查報告,由於只有口頭訪談,缺乏嚴謹的證據法則,
性平會的委員也沒有類似檢察官的調查權限(例如無法勘查現場),在「學校→
教育部訴願」的路線中,當事人會面臨「僅有口頭訪談作為調查證據、缺乏調查 權限、性平委員多為性別專家而未必有法律素養」的困境。若當事人向警察局報 案、到地檢署按鈴申告則是刑事訴訟,可能面對缺乏性別意識的警察或檢察官、
法官而遭受二度傷害。若當事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於行政法院之救濟性質,
面對未必有法律素養、缺乏嚴謹證據的學校性平會調查報告,很可能以法律的術 語直接推翻性平會決定(例如:起訴不合程序、聲請人主張空泛因此駁回),當 事人的困境也未必能透過行政訴訟得到解決。
即便進入行政訴訟的校園性別事件為少數,但由於華人文化不鼓勵興訟,法 律作為解決紛爭的最後手段,法院中的校園性別案件有其重要意義──是什麼樣 的案件,讓當事人歷經學校性平會、教育部訴願,仍堅持進入行政訴訟?
欲了解一套法規範的實踐情形為何,除了目前既有的教育現場實證研究及校 園性騷擾、性侵害程序正義相關研究以外,尚可透過法院判決案例的審判實務進 行了解。本章將以最高行政法院自2005 年起至今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之案例 為材料,進行整體性的類型與個案分析,並藉由性平法相關案例類型的比例多寡、
甚至特定類型之有無,分析性平法在法院實務中的實踐情形。
本章試圖解決數個問題,包括:性平法施行至今,能進入法院實務的通常是 什麼類型的案件?在這些案件中,什麼樣的案件又能在三級二審制的行政訴訟制 度中進到最高層級的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之判 決與裁定,是否有某種共同性?若有,其原因為何?這種共同性是否暗示校園現 場性別事件處理的未完善之處?若無,彼此間之差異為何?又是何種原因造成不 同案例類型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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