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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件數量進行初步分析,在43 件判決或裁定中,所佔比例最大者為「聘 任相關」17 件(其中包括聘任 2 件、解聘 12 件、不予續聘 2 件、免職 1 件),
其次分別為「有關教育事務」11 件、「性別平等教育法」10 件;以及比例最少的
「其他」(包括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1 件、懲處 1 件、聲請指定管轄 1 件、
考績1 件、退學 1 件)。
(三)分析與評價最高行政法院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案例「案 由」編寫方式
這43 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法院針對個別案件編寫案由的分類與呈現方 式,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的關係究竟為何?以下將分析最高行政法院對案件幾種可 能的案由分類原則或標準,並比較之。
1、以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時間作為分類之可能
筆者起初比較法院案由的「有關教育事務」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以 為兩者差異在於爭議事實發生之時間點是否有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施行。但
「有關教育事務」案由中,最高行政法院96 年裁字第 340 號裁定(南部某 國立高中同志學生親吻遭校方警告案)事件發生時間為2005 年 4 月為時間 點最早之案件;「其他」分類中時間最早之案例為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判字 第1757 號判決(北部某國立高中師對生性騷後考績留支原薪案),其案由 為「考績」,學生向輔導室投訴性騷擾之時間點為2004 年 6 月 30 日。此二 案分屬不同案由,但案件發生時間點皆在性別平等教育法2004 年 6 月 23 日公布施行以後,因此所有案件發生時,已全面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自 不可能作為法院編寫案由之分類標準。
2、以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內容作為分類之可能
最高行政法院「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案由,與其他案由分類如「有關教 育事務」、「聘任相關」有何差異?是否可能「性別平等教育法」案由類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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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與性平法有直接相關,其他則無?但觀諸案例,「有關教育事務」案由中 共有十個案例,其中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判字第 956 號判決(北部某市立高 中教師教學不力不續聘案)之行為樣態非屬校園性別事件,僅為教師抗告時 主張教評會性別比不符性平法規定,因此在搜尋引擎中被列為與性別平等教 育法關鍵字有關。但法院編寫案由時,並沒有詳細區別個案件與性平法有關 之內容,究竟屬於性平法第二章「學習環境與資源」,或第三章「課程、教 材與教學」,或第四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或第五章「申 請調查及救濟」;甚至沒有將案件案由全數編寫為「性別平等教育法」,而是 分散於「有關教育事務」、「聘任相關」、「其他」等類別中。因此,法院之案 由編寫也並非以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範內容作為分類原則。
3、以行政處分作為分類之可能
最高行政法院性平相關案例中,與「聘任相關」之案由包括解聘、聘任、不 予續聘、免職;筆者思考案例中之行政處分也可能作為法院編寫案由之分類方式。
但在「有關教育事務」案由中,有諸多案例之行政處分也牽涉聘任,例如: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 1666 號判決(北部某私立高中師對生笑話性騷不續聘案)
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 458 號判決(北部某國立大學教授對實驗室助理性 騷不予續聘案),同樣為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卻被分類到「有關教育事務」案 由,而非聘任相關之案由。因此,行政處分也非法院編寫案由之標準。
4、小結
法院針對部分民事、刑事案件,或少年及家事案件之案由,有統一案由名稱 之標準,避免誤分:「利蒐集、統計、分析常見之家事事件裁判資料,本院已彙 整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同一案號字別其請求或聲請內容相近事件曾使用 之案由,整理統一如旨揭表格中「統一案由名稱」所示,請各法院督促所屬於分 案時確實依主旨辦理。惟分案後,法院於審理時如發現有誤分之情形,仍得視個 案屬性改分適當之案由,併予敘明。41」
但本文藉由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時間、規範內容,或行政處分等方向進行比
41 司法院秘書長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12182 號函,網址:https://goo.gl/HYBVcb,最後瀏覽 日:2017 年 7 月 24 日。感謝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基礎法學組董晉維同學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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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嘗試數種可能分析,皆無法從法院的案由分類裡得知任何明確、清楚之分類 原則;也無法理解法院為個別案件編寫案由之具體、統一標準為何。單從法院編 寫之案由,也無法理解案件本身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實質關聯。由此或許可以推 論:縱使有了性平法,法院判決之案由卻自成一套難以理解、缺乏明確通則的分 類系統;這是否意味著法規範結構定與法院審查實務的落差?
(四)對最高行政法院分類的建議:依《刑案彙覽》方式為各案 件重新命名
進一步分析之前,法院判決皆以案號編列(如: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 1516 號裁定),但 43 則判決及裁定加上歷審裁判則有約 89 則,大量案號於記憶 和辨認上殊有困難。筆者參考清朝《刑案匯覽》43之案件命名方式,將43 則與 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之最高行政法院案例,依照「學校」、「當事人」、「行為樣態」、
「處分」四種原則加以命名。
唯在個別案件的「學校」部分,列出完整學校名稱可能造成標籤化,在現行 社會中指出「某某學校發生性騷擾事件」,可能被認定為該校處置不當、教育不 足才會「出事」,校方也可能因此擔心「校譽受損」。然而,當一個學校發生性別 事件,從另一個角度思考,不正是當事人有力量將該事件訴諸法律途徑,甚至是 學校鼓勵學生發聲,而非迫使學生沉默、甚至吃案;這是應該正視的。因此,本 文在接下來的列表中,會將完整校名隱去,修飾為「北部某某國立高中」之描述。
列表如下:
43 筆者修習國立政治大學 105 學年度第一學期陳惠馨教授之「法制史專題研究」課時,課堂邀 請法律研究所基礎法學組碩士林侑儒報告清朝《刑案匯覽》,其中案例命名方式包括當事人身分、
行為態樣、罪名等,相較現代編列之數字案號更加一目了然,過目即大略能理解案件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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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背後可能原因(如某校園性別事件中,性平會認定性騷擾成立,僅建議當事人 須接受性平課程數小時,但當事人認為這已造成自己實質名譽受損、終生無法在 擔任教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