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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生對生:北部某國立大學男學生對女學生疑似性侵不成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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墮胎視為對身體的重大損失和傷害,似乎女性遭遇此等情境後再也無法恢復純潔、

完整,再也無法翻身──這樣恐嚇式的性教育,真的能在教育主體陷入困境或模 稜兩可的灰色地帶時給予協助嗎?

五、生對生:北部某國立大學男學生對女學生疑似性侵不成立案

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案件中,若雙方當事人身分皆為學生,相較於「老師」

和「學生」,確實沒有如此明顯的權力位階差異。在雙方都是學生的前提下,性 侵害、性騷擾的受害者沒有師/生的不對等權力差異,是否更能勇於發聲?校園 性騷擾案是否更能妥適解決?以下將針對「北部某國立大學男學生對女學生疑似 性侵不成立案」(包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 1516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29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848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 院103 年裁字第 1554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35 號裁定、最高行政 法院104 年裁字第 1336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823 號、最高行政 法院104 年裁聲字第 171 號裁定)進行個案分析。

(一)案例事實

原告(女學生甲之母親)於民國98 年 5 月間向被告(北部某國立大學)檢 舉該校男學生乙於97 年 10 月 30 日於同年 12 月 21 日對其女兒(女學生甲)性 侵。被告受理交由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而後原告撤回檢舉,但校方性平會認為 該事件在學生間流傳,影響甚大,且已通報性侵未遂,而繼續進行調查。於98 年10 月 29 日作成調查決議書,認定「疑似性侵未遂不成立」。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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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當事人主張

原告(女學生甲之母親)主張包括:97 年 10 月 31 日參加人(男學生乙)

對女學生甲連續襲胸,致使甲閃躲即趴在電腦桌前逃避;雖甲同意進入乙之房間,

但對親密關係舉止之同意僅限於擁抱或坐大腿,並不包括撫胸,且乙之行為為「連 續多次之襲胸」,為違反甲意願之強暴襲胸猥褻行為。此外,事後男學生乙遭到 網友與學長姐同儕等言論之譴責與撻伐,自證明乙之猥褻行為不見容於法令,亦 不符社會觀感。

被告(北部某國立大學)主張:翻閱卷證資料,性平會決議中並無所謂「參 加人(男學生乙)連續襲胸下有閃躲及趴於電腦桌逃避參加人強暴襲胸」情形、

亦無「參加人(男學生乙)對連續襲胸並不否認」,此屬事實上爭執,無關法律 適用問題。

(三)歷審法院觀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2220 號裁定:事件發生時女學生甲已成年,

原告(女學生母親)不具有甲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且原告亦非被害人;據此駁回 原告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 1516 號裁定針對女學生母親之抗告,認為:「本 件抗告人之女兒甲○○係77 年 5 月出生,於上開事件發生時已成年,抗告人已 不具陳韻琪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且非屬被害人,其原無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 條 第2 項規定申請調查之公法上權利,且核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相對人 之處理結果而受損害,顯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要無疑義。」抗告人依據民 法第195 條第 3 項主張父母子女乃法定之利害關係人,但該條文僅適用於民事上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能作為〈性 別平等教育法〉之申請調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駁回其抗告。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63 號判決認為:參加人(男學生乙)對女學 生之撫胸行為,無法證明出於(刑法)妨礙性自主罪之故意而為之,因此被告(北 部某國立大學)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參加人不成立性侵未遂,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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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 293 號判決則肯定原審(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 判字第63 號判決)見解,並說明:「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參照再審原告陳述其與參 加人認識互動過程,及事發當日夜晚在參加人住處房間與參加人獨處、飲酒,同 意參加人對其擁抱等環境背景因素,尚難逕認參加人對再審原告進一步之撫胸行 為,係出於所謂性騷擾甚或性侵害之犯意而為等項,亦即,原確定判決係綜合相 關具體事證作為判斷再審原告有無人格尊嚴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形,以為性騷擾 或性侵害未遂行為是否成立之基準,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 疇」,同樣駁回原告聲請再審之訴。

往後本案其他裁定,包括: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裁字第 848 號裁定、最高行 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 1554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35 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裁字第 1336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823 號裁 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裁聲字第 171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942 號裁定。以上皆為當事人聲請再審,再審理由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指摘前審為不法謬解法規之判決,或對 30 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提出郵務送達之爭議,或者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等。但法院僅就訴訟程序作形式審查,針對案件不再進行實質審查或評論;

當事人的再審聲請均被駁回

(四)小結

在當事人身分皆為學生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案件中,雖然雙方沒有老師/

學生這樣的不對等權力關係,但若從性別角度切入,男學生對女學生性侵未遂,

校方性平會調查認定性侵害不成立,後續法院審理也尊重此結果。性侵無法成立 的原因包括:一,雙方互相認識,並非陌生人。二,女生自願進入男生房間並飲 酒。三,女生接受雙方擁抱,也願意坐在男生大腿上。因此,無法證明男學生有

「性侵害之犯意」。

性侵害的定義,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示,係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牽涉到

「性交」之定義,見於〈刑法〉第10 條:「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 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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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案不成立性侵害,男學生的行為確實難以套入刑法妨礙性自主罪的定義,

行政機關與法院後續處理程序也沒有誤用法律。

但為何此案從民國97 年發生,直到民國 106 年,將近 10 年的時間裡,當事 人(與其母親)仍不放棄上訴、聲請再審?當事人不能接受行政法院判決結果而 一再上訴,實質上反映了「熟人性侵」在教育實務上的困境,以及「侷限於陌生 人想像的性侵害、性騷擾教育」,以及建立在陌生人想像之上,後續整套〈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可能漏接的種種狀況,而北部某國立大學男學 生對女學生疑似性侵不成立案,就是一個現行性別平等教育與法律體系漏接的案 例。

本案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 293 號判決表示:「事發當日夜晚在參 加人住處房間與參加人獨處、飲酒,同意參加人對其擁抱等環境背景因素,尚難 逕認參加人對再審原告進一步之撫胸行為,係出於所謂性騷擾甚或性侵害之犯 意」,這樣的法院判決,固然「於法並無違誤」,但這樣的認定也暗示了男女互動 的「社會通念」:原本熟識、甚至可能多少有情愫的男女學生雙方,女性自願進 入男性房間並飲酒、擁抱,就暗示女性已經同意接下來男性所做的任何親密行為?

如果任何一方在這種情況下感到不快、不舒服、不願意而試圖抗拒,目前的性教 育與情感教育是否有教過如何處理?教科書上的「尊重彼此」、「切勿強迫對方」

套用在實際情境裡,仍嫌過於粗糙。

縱使雙方當事人都是學生,沒有老師/學生的不對等權力,若以「異性戀女 性作為熟人性侵、性騷擾受害者,異性戀男性作為熟人性侵、性騷擾加害者」的 情況舉例,原本熟悉、甚至有好感的人突然做出令人不快的舉動,當下除了驚嚇 以外,還會有許多困惑與慌張:「這樣算什麼?」、「這是性騷擾、性侵害嗎?」

──這顯示了受害者直覺的不快感受,與她接受過的性騷擾防治教育產生立即性 的衝突(只過去的性騷擾防治教育多著重在陌生人的想像框架裡,面對尊敬長輩、

熟人甚至親密好友之間的不當性接觸,由於其複雜性,教育均以「尊重對方」輕 描淡寫帶過)。

當受害者開始考慮是否該抗拒時,又由於過去的性騷擾、性侵害防治教育將 情況過於簡化(加害者是陌生人,所以要拒絕、抵抗、求援;若有生命威脅則暫 時順從對方、虛與委蛇,事後立刻到醫院蒐證),面對加害者是熟人時,過去教 育未曾細緻處理的種種複雜層面全部湧上,令人不知所措:「我不喜歡,但若抵 抗或拒絕,對方會不會惱羞成怒加害於我?」、「我的抵抗會不會對我們的關係造 成無法挽回的傷害?」由於加害者與受害者本身已是熟人,甚至已經建立一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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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的關係,這樣的關係反而成為一種包袱,讓受害者遭受不快時,無法像面對陌 生人性侵、性騷擾時那樣「毫無包袱」、「理直氣壯」地表達不滿並抵抗。面對陌 生人性侵、性騷擾時,縱使受害者暫時順從對方、虛與委蛇,事後報警或依循法 律途徑處理,由於符合「陌生男性對女性性侵害、性騷擾」的樣板,相對之下有 較大機會獲得協助與身邊親友理解、體諒。但熟人性侵的女性受害者,經常在社 會輿論下被評論為:「都是妳自找的」、「誰叫妳要跟人喝酒」、「誰叫妳要進男生 房間」、「一定是價錢談不攏」……等。

熟人性侵之困境,與男/女的性別角色、性別刻板印象、社會養成模式有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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