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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結論
〈性別平等教育法〉在台灣本土的誕生,源於婦女運動和女性主義的發展,
和1990 年代台灣校園內爆發的多起師對生性騷擾案。在〈性別平等教育法〉立 法以前,校園內的學生遭遇性侵害或性騷擾時,只能向警局報案;然而警檢單位 人員並不全然具備性別專業與性別意識,受害者可能在報案或刑事訴訟中面臨二 度、三度傷害。立法者試圖透過這部法律的制定,讓校園內的學生遭遇性侵害、
性騷擾或其他性別事件時,有向警檢單位報案之外的可能。又由於〈性別平等教 育法〉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兩性(後更名為性別)工 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規範仍有差異。
個別的法規範都在回應不同的人與事。教育作為人類成長之根本、其他事務發展 之基礎,教育場域之性別相關法律有其特殊性與必要性、確立具備性別專業的機 構與法律處理機制亦相當迫切。
若從法規範架構設計的方向進行分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章「學習環 境與資源」、第三章「課程、教材與教學」,緊接著第四章「性侵害、性騷擾與性 霸凌之防治」的順序,為立法之初避免性別平等教育法被窄化為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處理法。同時,亦呼應華人文化中「不教而殺謂之虐」觀念;希望兼顧校園 中性別法律的教育優位、輔導教學導向和懲處機制。
從2010 年 5 月到 2013 年 11 月的三次修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的修法沿革 顯示了性別概念的幾項演變:一,從兩性到性別;二,性別、性傾向之外,增加 性別特質與性別認同;三,「性侵害、性騷擾」之外,增加「性霸凌」;四,從「罰 則漏洞」到「加強義務」;五,從「保護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到「保護對象 範圍之拓展」;六,加重對老師之嚇阻。
緊接著,本研究針對最高行政法院與「性別平等教育法」關鍵字相關的案例 進行分析,發現:最高行政法院的案由編寫並無規則可依循。因此,本研究依《刑 案彙覽》方式,依照「學校」、「當事人」、「行為樣態」、「處分」四種原則為各案 件重新命名(如:北部某市立A 國中師對生性騷遭解聘案)。將各案件重新命名 後,本研究在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法規範架構,將各別案件重新再分為六 大類:「性別比例」、「校園安全」、「差別待遇」、「師對師或職員(性侵害、性騷擾)」、
「師對生(性侵害、性騷擾)」、「生對生(性侵害、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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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分類最高行政法院與「性別平等教育法」關鍵字相關的43 則案例(含 歷審為89 件)時,根據各類型案件數量的多寡或有無,本文發現:一,師對生 性侵害、性騷擾案件大量浮上檯面,意味受害者相較性平法誕生之前,相對能善 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校內性別平等委員會之申訴管道;性平法在防治校園師對生 性侵害、性騷擾上確實有發揮作用。二,相對於學生,教師是訴訟資源較多的一 方,也因此有較多資本提起訴訟。三,性別平等委員會被當成消極的校內小型性 侵害性騷擾法院,校園的環境安全、課程教學、與學生相關之政策上,少見性平 法介入處理。四,缺乏與性平法第三章「課程、教材與教學」相關的實務判決。
類型分析後,本文以個案分析的方式,為「性別比例」、「校園安全」、「差別 待遇」、「師對師或職員(性侵害、性騷擾)」、「師對生(性侵害、性騷擾)」、「生對 生(性侵害、性騷擾)」六大類各自選擇一則最高行政法院案例,依案例事實、當 事人主張、歷審法院觀點等進行分析。
從「性別比例」的個案分析,本研究發現〈性別平等教育法〉中關於各級學 校教評會委員「性別比例」之法意識,即便該案件事實與性別無直接相關,仍存 在於當事人的認知與後續訴訟行動當中,並提出作為程序上之抗辯。
從「校園安全」的個案分析,本研究發現校內性平會與行政法院皆以消極態 度處理「找不到加害者的校園性騷擾案件」,卻無任何積極改善之建議或舉措。
從「差別待遇」的個案分析,本研究發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4 號解釋,中小學生除退學或類似處分外,不得對學校獎懲措施提出行政訴訟;這 代表中小學校園內違反性別平等的校方政策、課程、獎懲措施等,沒有機會由學 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提出、進入法院系統被進一步檢視、修正或調整。
從「師對師或職員(性侵害、性騷擾)」的個案分析,本研究發現:校方依據 性別平權相關法律制定之規章,可以彈性適用,甚至不受單一法律之名詞定義所 局限。例如:北部某國立大學教授對實驗室助理性騷不予續聘案(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458 號判決)中,該校之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將相關法規 (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列如法源依據,因此不受性平法第 2 條「校 園性騷擾事件」定義所局限,即使其該案中性騷擾加害者與被害者皆不具備學生 身分,學校依然可以介入處理。
從「師對生(性侵害、性騷擾)」的個案分析,本研究發現〈教師法〉之「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概念,對教師之私生活、性道德進行控管,校方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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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中主張教育場域內任何身分的人都不應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如此排斥、
恐懼「性」,試圖將性從教育場域中抹除的氛圍,可能是性平教育的隱憂。
從「生對生(性侵害、性騷擾)」」的個案分析,本研究發現現行性別平等教育 僅重視「陌生人性侵害性騷擾之防治」,而缺乏「熟人性侵」的論述、案例經驗 整理,與細緻化的討論。
選擇數則最高行政法院案例進行個案分析後,本研究節選2004 年至 2017 年〈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後,與校園性別有直接相關之社會新聞;這些校園性 別事件僅見於新聞,未能進入法院體系被進一步檢視,甚至連校內性平會都不曾 表態或處理。本研究將校園性別新聞事件分為三類:身體規訓、性別歧視,與性 有關的事件;將這三類新聞事件進行綜合分析,同時針對第肆章分析過的個案,
進行兩則以上的個案比較。透過綜合分析,本研究發現以下幾點:
一、學校對特定性別學生的服儀限制、門禁限制,是基於性別刻板印象之身體規 訓;已違反性平法第14 條第 1 項前段。
二、學校將教師之專業倫理與私生活性道德相互連結,僅懲處個案當事人,缺乏 輔導與教育介入,亦並未將該案性別互動作為教育素材加以反省。
三、教師被指控為性侵害、性騷擾之加害人後,程序上持續不斷申覆、上訴、抗 告,甚至聲請釋憲;其實質問題為性侵害、性騷擾之汙名。
四、有義務推行性別教育的各級學校,教師與行政人員卻缺乏對多元性別的認識 與尊重;若發生性少數學生自殺或抗議事件,校方總是將問題歸咎給「當事人應 該勇於求助」或者撇清為「校方尊重多元」。即使有學生自殺,校內性平會依然 沒有針對該事件表態或有任何積極舉措;依然是消極等待申訴的校內性侵害性騷 擾小型法院。
五、教育場域中校方或學生對性少數的敵意與無知,經常用「性」的恐懼與汙名 加以包裝(發保險套就是鼓勵同志情慾,讓跨性別進入女生宿舍會讓女生懷孕)。
六、即使校內性平會無法針對個別性別事件的核心──校方政策違法與否──做 出決議,但個別性別事件的外圍事件(攻擊同志的輿論、歧視跨性別的教師發 言……等)仍是獨立的、當事人可申訴的、其他人可檢舉,性平會可以依據性平 法處理的性別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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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應加強多元性別的認識與理解、正向積極而非僅有恐嚇的 性教育,還應該將熟人性侵和親密關係暴力的論述與案例整理,以及提供教師與 學生非典型親密關係的諮詢資源。
以上,在充滿性別、階級權力不對等,和歧視、無知、恐慌的校園現場,〈性 別平等教育法〉是一部有突圍可能的法律。這部法律的生命力與可能性,正在第 二章「學習環境與資源」與第三章「課程、教材與教學」中,因為他在法律傳統 的應報懲罰思想外,有了教育、修復、進化的可能。而法律應報懲罰與教育、修 復不必然互斥,本研究整理的最高行政法院與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之案例,不同類 型的數量、比例、有無,以及個別案件的來龍去脈,皆可以做為性別教育的反思 和教材,甚至在性平教育教學現場開放討論,在教師性別平等教育培訓時激盪思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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