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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聘案

在各級學校校內性別平等委員會與法院系統中,能見度、討論度最高的校園 性別事件為性侵害與性騷擾。在最高行政法院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之案例 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案件中,「師對師或職員」類的當事人身分皆為老師或 職員。然而,依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用詞定義:「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

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當事人雙方身分皆為老師或職員,應無〈性別 平等教育法〉之適用,為何在司法院網站法學檢索系統、法源法律網裁判書查詢 系統之仍被列為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以下選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 458 號判決(北部某國立大學教授對實驗室助理性騷不予續聘案),進行個案分 析。

(一)案例事實

在北部某國立大學教授對實驗室助理性騷不予續聘案中,歷審包括:最高行 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458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18 號裁定。

本案上訴人(教授)為被上訴人(北部某國立大學)某系所之教授,訴外人 某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 3 月 1 日與兩造共同簽訂技術移轉授權與委託研 究合約,由上訴人擔任該研究合約計畫即「○大華宇前瞻3C 機構創發中心」實 驗室之主持人。該實驗室所屬行政助理訴外人B 女及研究助理 C 女,先後於 95 年10 月 24 日及 95 年 10 月 31 日,分別就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向校內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性騷擾處理小組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其中B 女同時身兼助理與學 生身分,且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經民事判決認定與上訴人相姦,不法侵害上訴 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 402 號判 決)。

校方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認定:上訴人對B 女及 C 女之行為分別構成交換 利益性騷擾及敵意環境性騷擾,並建請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作成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依性騷擾處理小組處理申訴事件辦法提出再申訴,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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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性騷擾處理小組駁回。而後,上訴人所屬系所之教師評議委員會(教評會), 以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教師法第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要件為由,決議解聘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反覆向教評會提 出申訴與再申訴,均遭駁回。最後該系及該院教評會各以逾全體委員3 分之 2 之同意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並將決議結果報請參加人(教育部)核准,並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原聘期屆滿不再續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主張

上訴人(教授)主張包括:(一)自己對C女並無性騷擾意圖,且性騷擾須 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令被害人感到冒犯、對該行為有厭惡感,而C 女之反應有違 常情:「若C 女陳述之上訴人性騷擾行為屬實,C 女何以願隱忍半年之久?甚至 隱忍不發,迨至上訴人主持之計畫中止,C 女遭校方發函終止契約後,始被動離 職?不合日常生活經驗。……C 女至少可採取趨避之措施,何以捨此不由,非但 不排斥與上訴人出差,反而積極爭取同行之機會?有違常情」。(二)上訴人與B 女之婚外情屬於學術教學外私人感情領域,與是否適任教師無直接關聯。(三)

縱使上訴人應受懲處,亦應符合比例原則;校內教評會以教師法第14 條第 1 項 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逕行決議,剝奪上訴 人擔任教職之權利,實已過當,有違平等原則。(四)校內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 組為決議後,已有(對B 女之)妨礙性自主罪刑事不起訴處分,以及 B 女與上訴 人相姦應賠償上訴人配偶撫慰金之民事判決,以上均足以影響原性騷擾處理小組 所為構成性騷擾之認定。以上,上訴人要求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 處分。

被上訴人(北部某國立大學)主張:(一)校方不續聘該教授之理由為:該 教授利用招募、雇用研究計畫助理B 女之機會,與其發生性關係,並利用職務之 便對C 女為性騷擾,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二)校方不續聘該教授之事由,

符合教師法第14 條第 1 項規定。「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事由,除因該教師有教學 不力等可能實質影響學生智識上受教之原因外,凡屬教師曾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涉及貪污案件、被褫奪公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亦即違反對於教師行為舉止 之道德要求者,縱非屬於公開教育場所、實質侵害學生智識上受教權益之行為,

惟其行為舉止既已彰顯出個人品格之可非難性,更有衝擊學生價值判斷之虞,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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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不足為人師表,故教師法規定學校得經法定程序,免職或不續聘該教師,使其 不續享受教師身分相關保障之權利。」。(三)校內性平會認定該教授之行為構成 性騷擾,均給予上訴人出席陳述機會,充分給予上訴人程序保障,且已就上訴人 之行為及權益等仔細衡酌,其決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均符合法定程 序要求。(四)本案教授所舉之民事判決或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與被校方不續聘 該教授決議之理由無關,校內性平會與教評會決議亦不受民、刑事判決拘束。以 上,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加人(教育部)主張:教育部審核各校函報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

僅審查教評會審議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基於尊重大學自主,教育部不會介入 案件之實體審查。而被上訴人(北部某國立大學)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性騷擾處理 小組之訪談紀錄、調查報告詳盡且客觀公正,並無違法。此外,校內各級教評會 均依被上訴人性平會建議做出不續聘決議,其會議紀錄及表決過程於程序上並無 違誤。且上訴人性騷擾情節重大,決議不續聘上訴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中央申 評會予以尊重。

(三)歷審法院觀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1218 號裁定有以下幾個重點:(一)校方 性平會之性騷擾處理小組處理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調查申請事件,其法律依據包括

〈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性侵 害防治條例〉等,因此不受到〈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 5 款定義之「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需有他方身分為學生之限制:「性騷擾處理小組對於所轄 範圍內之性騷擾事件,依法負有糾正及辦理補救措施之義務,此與所謂「校園性 騷擾」定義無涉。」。(二)依校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 條、第 6 條第1 項、性騷擾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44,性騷擾處理小組作成系爭性騷擾申訴

44 為避免標籤化,以下法規仍將校名隱去。國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 條:

「本校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 資源與環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六條之規定,特設置「國立交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同法第6 條第 1 項:「本會設性別平等教育推動小組,協助處理下列事項: 一、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或申訴案之受理審查。 二、成立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或申 訴案調查小組,必要時,部分成員得外聘。 三、推動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工作。」。

國立○○大學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第一點:「國立○○大學為提供教職員工生免於性騷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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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書,即屬有據。校內各級教評會依據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做出不予續聘 該教授之決議,理由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處理流程 並無違誤。(三)上訴人所稱其獲刑事不起訴處分及民事勝訴判決與本案無關,

不影響性平會認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 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甚明。又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 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 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 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駁回上訴人「重新 調查」、「應傳訊C女對質」之要求。(四)原處分為原聘期屆滿後不再續聘上訴 人,並未剝奪上訴人教師資格;且上訴人之行為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校 方經依法定程序不予續聘,為當然法律效果,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或裁罰過重之問題:「縱被上訴人性平會有判斷餘地,但應限「性騷擾」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說法為可採,惟查「性騷擾」應僅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態樣之 一,即便非屬「性騷擾」行為,但有其他如大學教授未據配偶告訴之通姦行為,

或大學教授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不貞之親密行為等,苟其行為之嚴重程度已有損 一般社會大眾對最高學術地位之大學教授為人師表之高道德標準者,亦應認已該 當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被上訴人性平會以本件調查屬實,上訴人之行為事 實確屬考慮不周,言行不檢,有損教師形象及師道尊嚴,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4 條第 1 項:「行 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開庭型準備

或大學教授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不貞之親密行為等,苟其行為之嚴重程度已有損 一般社會大眾對最高學術地位之大學教授為人師表之高道德標準者,亦應認已該 當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被上訴人性平會以本件調查屬實,上訴人之行為事 實確屬考慮不周,言行不檢,有損教師形象及師道尊嚴,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4 條第 1 項:「行 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開庭型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