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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的關係,這樣的關係反而成為一種包袱,讓受害者遭受不快時,無法像面對陌 生人性侵、性騷擾時那樣「毫無包袱」、「理直氣壯」地表達不滿並抵抗。面對陌 生人性侵、性騷擾時,縱使受害者暫時順從對方、虛與委蛇,事後報警或依循法 律途徑處理,由於符合「陌生男性對女性性侵害、性騷擾」的樣板,相對之下有 較大機會獲得協助與身邊親友理解、體諒。但熟人性侵的女性受害者,經常在社 會輿論下被評論為:「都是妳自找的」、「誰叫妳要跟人喝酒」、「誰叫妳要進男生 房間」、「一定是價錢談不攏」……等。
熟人性侵之困境,與男/女的性別角色、性別刻板印象、社會養成模式有緊 密相關,也是現行性別平等教育、各級學校和行政法院漏接的複雜狀況。正因為 這些複雜狀況在性別平等教育中沒有被討論與處理,在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中沒 有被妥善分析,在每年舉辦的教師性別平等教育培訓中沒有被細緻化與重視;所 以本案(北部某國立大學男學生對女學生疑似性侵不成立案)的女學生與其母親,
縱使現行法律無能處理或解決她們的困境,她們的傷痛與憤怒沒有因為再審之訴 被駁回而止息,才會從97 年至 106 年間不斷上訴、聲請再審。
六、性別比例:北部某市立高中教師教學不力不續聘案
本類案件嚴格來說並非校園性別事件,而是校內教師申訴評議會審理教師其 他案件時,該教師由於不服教評會決議而向教育部訴願、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
其中引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 條與第 16 條(第 9 條明訂各級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組織,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法第16 條第 1 項 則規定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 分之一以上。),主張校方教評會決議不適法。雖然該案件本身並非校園性別案 件,但這代表性別比例仍在當事人的法意識中並被進一步運用。
在最高行政法院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的判決與裁定中,與「性別比例 問題」相關者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 565 號判決(北部某專科學校教師在 外兼職遭解聘案)、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判字第 956 號判決(北部某市立高中教師 教學不力不續聘案)兩則案件;但由於北部某專科學校教師在外兼職遭解聘案之 歷審判決缺乏事實內容,難以進行深入論述,因此選擇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判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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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6 號判決(北部某市立高中教師教學不力不續聘案)進行個案分析。
(一)案例事實
在「北部某市立高中教師教學不力不續聘案」中,上訴人(某高中教師)於 民國93 年經臺北縣教育局辦理「教師介聘」,自 93 年 8 月 1 日起,初聘 1 年,
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後經被上訴人(北部某市立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教 評會)於94 年 6 月 29 日,以上訴人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決議不續聘,經被上訴人於94 年 7 月 7 日去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在上訴人(某高中教師)之「教學不力」,參照被上訴人(北部某市立高中)
教評會調查小組依據會議紀錄與學生問卷調查表提出之報告,以下引自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4 年度訴字第 2634 號判決:
原告確有「不當體罰學生」(打學生後腦勺,打學生屁股)、「經常以言 詞羞辱學生」(原告上課期間會無端以「豬」「賤」「賤人」「人渣」「廢渣」
「廢人」「廢物」「垃圾」等言詞責罵學生)及上課時常自言自語或碎碎唸,
常常把要記學生曠課、小過、警告等掛在嘴邊,上課時幾乎不管學生上課秩 序及吵鬧情形,亂記學生曠課,對學生發問問題不予回應,上課時不上課卻 自己看自己的書或雜誌之行為。
(二)當事人主張
上訴人(某高中教師)主張包括校內「輔導小組」、「教師成績考核會」、「教 師評審委員會」其中有許多成員重疊:「……以上9 人皆為「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分別擔任被告之要津(輔導小組成員、教師成績考核會委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只要6 人以上有志一同,球員兼裁判之結果即足於操控全校教師之生殺」。
此外,教評會設置委員計15 人,有 3 名女性委員請假,剩下之男性委員顯然違 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 條「任一性別委員應站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因此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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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會決議無效,要求確認教師之約聘存在,並應給付薪俸。。
被上訴人(北部某市立高中)主張老師不當體罰與言詞羞辱屬實,且已詳盡 調查義務。此外,針對教評會委員性別比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公立學 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10 條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3 條,教務處、總務處……等處室主任為當然委員,「上述法規中除限制行 政代表比例外並無就委員資格另為規範,更未就委員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委員為 限制。依性質而論,輔導小組、成績考核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互異,
其間並無利害衝突而有迴避之必要!又因為被告學校係屬小型學校,教職員工編 制有限,1 人擔任或兼任多項職務,乃勢所難免。是故,委員會之成員間縱有重 複,乃係法令規定及選舉結果所產生」。
(三)歷審法院觀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 年度訴字第 2634 號判決針對教評會委員性別比例問題,
認為教評會委員組成包括當然委員之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等,該校教 評會委員組成確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 條規定、〈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 辦法〉第3 條及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4 條、第 5 條之規定,而不採納原告(高 中教師)之意見。「依性質而論,輔導小組、成績考核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功能互異,其間並無利害衝突而有迴避之必要;又因為被告學校係屬小型學校,
教職員工編制有限,1 人擔任或兼任多項職務,乃勢所難免。是故,委員會之成 員間縱有重複,乃係法令規定及選舉結果所產生,原告執成員間有所重複,即謂 係屬「不公」,顯屬無據。」
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 956 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北部某市立高中)
之教評會設置要點第4 條第 1 項規定:「本會之委員除家長會代表外應具合格教 師資格,因故離(辭)職或代表身份變更時即由候補委員配合任一性別委員應佔 委員總數3 分之 1 以上之規定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可遞補時應即補選。」,
因此維持原審意見,各委員會之成員間縱使有重複,為法令規定與選舉結果所產 生,並無違法;據此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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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結
在本案事實方面,上訴人(該高中教師)之教學不力,與性別並無直接關係。
本案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關聯為為雙方當事人在程序面之爭議:該校教評會 做出不予續聘處分時,是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 條任一性別委員應佔 委員總數3 分之 1 之規定。歷審法院則以小型學校員工編制有限,各委員會之間 並沒有利害衝突或迴避之必要,因此教評會等委員會之成員重複為法令規定和選 舉結果所產生,成員性別比例並無違法。
在「性別比例問題」類案件中,即使案例事實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實質上並非校園性別事件;但當事人在面對校園內其他與性別無直接相關 之爭議事件(如:教師因其他原因遭解聘、不予續聘)時,會援引〈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16 條之規定,主張教評會作成決議之程序有瑕疵。
歷審法院指出小型學校人員編制有限,被上訴人(北部某市立高中)教評會 委員之性別比例並未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即便成員重複,亦為法令規定和 選舉結果所產生。
然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 條規定各級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 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中,任一性別委員應超過3 分之 1 以上;在「北部某市立 高中教師教學不力不續聘案」此一非屬校園性別事件之訴訟案中,卻能被當事人 被引用與主張。從法意識觀點而言,權利意識即為法律的建構性觀點,意即法律 是否、以及如何存在於我們的認知、思維、敘事與行動當中,這就是法律意識、
法意識、權利意識47。因此,〈性別平等教育法〉中關於各級學校教評會委員「性 別比例」這樣的法意識,即便該案件事實與性別無直接相關,仍存在於當事人的 認知與後續訴訟行動當中,並提出作為程序上之抗辯。單就本案,僅可得知「性 別比例」法意識確實存在本案當事人的認知與行動中。但校園行政訴訟案件當事 人如何主張、運用「性別比例」這樣的法意識,尚待未來研究進一步處理。
47 王曉丹,〈權利意識:臺灣經驗研究〉,發表於:第一屆法與社會研討會暨第四屆基礎法學年 會,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主辦,2016 年 10 月 6-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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