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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差別待遇:南部某國立高中同志學生親吻遭校方警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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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似乎沒有意識到自己有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義務,面對校園內的性別事件,均 以「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性霸凌」的框架套上,能處理者加以懲罰,無法處理 者便不予理會,亦無其他積極改善舉措,殊為可惜。

二、差別待遇:南部某國立高中同志學生親吻遭校方警告案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 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為〈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目的,因此,個別校園性別事 件中,當事人是否因為自己的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氣質,在實質 教育資源、環境、條件、課程與教材上而受有差別待遇?在最高行政法院與〈性 別平等教育法〉有關的判決與裁定中,與「差別待遇」有明顯關聯者,為最高行 政法院96 年裁字第 340 號裁定(南部某國立高中同志學生親吻遭校方警告案)。

以下進行個案分析:

(一)案例事實

在南部某國立高中同志學生親吻遭校方警告案中,歷審包括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340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 1052 號裁定。但其中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 年訴字 1052 號裁定為依法不得公開案件,於國家圖書館 5 樓政府資訊暨法律閱覽室之《行政訴訟裁判書彙編》也未附錄,因此,在程序審 之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裁字第 340 號裁定內,對事實之著墨甚少。唯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684 號中,李大法官震山之協同意見書中提及本案,其中有較詳細之 事實經過:

國立○○女子高級中學 2 年級學生,因與同校學生志趣相投結為好友,

於 94 年 4 月 1 日放學返家火車途中,親吻該同學,狀態親蜜,經同車同 校學姐於週記中舉發後,校方介入輔導,後並決議以該生著校服於校外行為 不當,影響校譽為由,於 4 月 15 日各記其與同學警告 2 次。家長於受通 知後,隔天欲與該生談話,卻發現其已留言離家出走,急尋不果遂向屏東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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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局潮州分局報案。校方 4 月 20 日復通知家長,依校規曠課超過 42 小 時須輔導轉學,超過 72 小時要通報中輟。後 4 月 28 日,該生離家共 13 天,始與其所親吻之同學為警方尋獲返家。該生對上開警告 2 次及輔導轉 學不服,認校方處理過程及結果,不但傷害學生尊嚴,且侵犯學生之人格自 主權與受教權;且「學生之情感表達方式-親吻臉頰,絕非校規的規範對象,

更不能成為處分之事由」。其以校方調查中,「未尊重學生隱私 (公開廣播) , 還將學生視為罪犯 (照片指認) 」;輔導中,「完全將注意力集中在學生的性 傾向,攻擊學生的性別認同,甚至要求學生坦白『性生活』內容」;校方明 知該生離家出走原因係不能接受處分,竟又利用機會要求轉校。

(二)當事人主張

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學生之情感表達方式-親吻臉頰,絕非校規的規 範對象,更不能成為處分之事由。再者,相對人在調查過程中,不但未尊重學生 隱私,還將學生視為罪犯(照片指認),並在輔導過程中攻擊學生的性別認同。

校方行為不但傷害學生尊嚴,更侵犯學生的人格自主權。此外,相對人明知抗告 人離家出走原因,是出於不能接受處分的結果,又利用機會要求抗告人轉校,如 此意圖將特殊學生趕出學校的用心,已侵犯抗告人受教權。」並認為校方侵犯學 生隱私、人格自主權,與受教權。本案應交由校內性別平等委員會處理,但校方 卻將本案交由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且拒絕學生母親到會說明,顯然是基於學生 性傾向所為之差別待遇,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校方 並未從教育輔導角度給予學生協助,反而堅持懲戒處分。雖名為曠課通知,實質 上已發生讓學生強迫轉學之法律效果。從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主張應撤銷申訴評議 委員會評議決定書。

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裁字第 340 號裁定中並未提及校方主張,但校方針對 本案之處置為:「……(學生)於94 年 4 月 1 日著校服於校外行為不當,影響校 譽,且未能於規定時間內出面說明,相對人(校方)乃依該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 生辦法規定,於94 年 4 月 15 日予以記警告 2 次之處分;又抗告人(學生)因有 曠課情事,相對人另於94 年 4 月 20 日寄送缺曠請假紀錄通知書,並於通知書中 附註:曠課超過42 小時者應予輔導轉學等語。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相對 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一、行為不當之2 次警告處分維持原議。二、

查無曠課超過42 小時之輔導轉學處分,故不予處理。三、此申訴事件之處理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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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四、向申訴人(學生)道歉之理由顯不成立。」

(三)歷審法院觀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 年訴字 1052 號裁定依法不得公開,但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340 號裁定中有提及原審意見:「……相對人(校方)所為2 次警 告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並未改變抗告人學生身分,

亦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又相對人於94 年 4 月 20 日寄送抗告人(學生)缺曠 請假紀錄通知書,係因抗告人有曠課情事,相對人依規定通知抗告人之家長,並 於通知書附註告知有關曠課相對人學校相關之規定,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相對 人對抗告人所為警告2 次及曠課通知,抗告人除循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均不得 提起行政爭訟,而駁回其在原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340 號裁 定維持原審見解,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82 號之意旨,校方記過申誡處分並 未侵害學生受教權,曠課通知及2 隻警告並非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影響其受教權 之行政處分,因此學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四)小結

本案事實並不複雜,歷審法院意見也相對單純。本案之抗告人為高中學生,

而事件發生時間點為大法官解釋第382 號後、第 684 號之前。關於各級學校對學 生做成之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382 號解釋文認 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 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 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因此,無論大學或中小學,「學生」之爭訟權僅限於「退學或類似退學之處 分」,其他諸如警告、申誡等,由於不致「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 會」,學生之爭訟權皆被明顯剝奪。此一情況在司法院大法官第684 號解釋中,

僅為有限度之改善:「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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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 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 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雖然大學學生可以針對非退學或類似退學之處分進行行政救濟,但中小學生 的爭訟權仍然受到限制。對此,李震山大法官曾於司法院大法官第684 號解釋之 協同意見書中提出疑義:「中小學生之行政爭訟權真有「特別」到須幾近予以剝 奪嗎?面對此等有憲法原則重要性的釋憲案件,最素樸的方法,就是誠實面對人 民的訴求。本件解釋將中小學生行政爭訟權,不容分說地逕置於燈火闌珊幽暗處,

見獵心喜地變焦僅聚光於大專學生,使正接受所謂全人教育的中小學生,缺乏權 利受侵害的公平有效救濟管道,若從學校公權力措施對中小學生權利侵害之諸多 案例以觀,例如:留級、曠課紀錄、懲處、髮服禁,乃至於對學生性傾向之不當 處置等,若不得提請行政爭訟機關依法考量其可救濟性,恐顯悖於「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原則。不論從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保障之主體、行政爭訟權之限制、相 關立法之現況,以及應對兒童特別保障的法理言,降低保障中小學生行政爭訟權,

皆難有正當性可言。」

其中「對學生性傾向之不當處置」,即為南部某國立高中同志學生親吻遭校 方警告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052 號、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 裁字第 340 號裁定)。李震山大法官也對本案歷審法院見解提出批判:「校方明 知該生離家出走原因係不能接受處分,竟又利用機會要求轉校。因此,『倘若學 生受到學校之處分,係屬侵犯學生之權利者,當然得提出訴訟,始符合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應不當擴大系爭解釋而由程序上駁回,否則即『違 法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目前為止,中小學生之爭訟權仍限於退學或類似退學之處分。然而,校園內 違反性別平等的事件,除了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以外,也不能排除有校方的 政策、課程、獎懲措施等違反性平法或侵犯學生基本權的狀況,若未開放中小學 爭訟權,意味著中小學校園內違反性別平等的校方政策、課程、獎懲措施等,沒 有機會進入法院系統被進一步檢視、修正或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