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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無法分類

最高行政法院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之案例,從2005 至 2017 年 4 月共 有43 案中,其中北部某國立大學副教授性侵害不續聘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 年度訴字第129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231 號裁定)之判決書內 文沒有提及事實、也沒有提及性侵受害者之身分是否為學生或教師、職員,只有 提到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 3 項: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因此無法明確分類至師對師或職員、師對生、生對生之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案中。

三、小結

「性別比例」、「校園安全」、「差別待遇」、「師對師或職員(性侵害、性騷擾)」、

「師對生(性侵害、性騷擾)」、「生對生(性侵害、性騷擾)」六種主要案例類型 與「無法分類」,個別數量差異有相當懸殊的狀況。請見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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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三:最高行政法院與性平法相關之案例類型與數量橫條圖

首先,與性侵害性騷擾有關之「師對師或職員(性侵害、性騷擾)」、「師對 生(性侵害、性騷擾)」、「生對生(性侵害、性騷擾)」三種類型,在全部31 案 裡占了26 件,超過八成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之案件都是性侵害與性騷擾。若 仔細觀察「師對師或職員」、「師對生」、「生對生」這三種案件類型,其中又以「師 對生」的案件數量最高,共有19 件,其次則是「師對師或職員」5 件,「生對生」

則僅有2 件。以下幾點觀察: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的誕生,讓校園內因身分而使得性別權力更加不對 等的師對生性侵害、性騷擾受害者有多一個求助管道。性侵害性騷擾等校園性別 事件仍有需要加強改善之處,但大量案件浮上檯面,也意味著受害者相較性平法 誕生之前,相對能善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校內性別平等委員會之申訴管道;性平 法在防治校園師對生性侵害、性騷擾上確實有發揮作用。

二,在這26 件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案中,無一例外全是由性平會調查報告中 的性侵害、性騷擾「加害者」(教師)不服決議,一路訴願、抗告。這顯示即便 性平法施行超過十二年,教師研習年年舉辦性別平等講座,但此類案件中不斷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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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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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 別 待 遇 生 對 生 師 對 生 師 對 師 或職 員 校 園 安 全 性 別 比 例 無 法 分 類

案件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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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及抗告者者多為被指控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老師。其原因可能是:由於性侵害、

性騷擾的污名,即便校方僅做不予續聘之處分,表面上並未「剝奪」教師之工作 權,實際上該教師即便到其他學校,他校也不敢再予以聘用。學生因校園性別事 件欲轉換環境,其受教權被影響之情形可能是轉學、休學;但教師為成年人,甚 至有些必須負擔家計,面對校園性別事件中性侵害、性騷擾加害人的污名標籤,

教師相對學生更加「賠不起」。

三,反觀「性別比例」、「校園安全」、「差別待遇」這三種類別,數量總共只 有4 件。無怪乎性別平等教育法被限縮解讀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處理法,在校 園的環境安全、課程教學、與學生相關之政策上,卻少見性平法介入處理,相關 訴訟最後結果均被駁回,法院亦無指示校方應為任何積極舉措。而校內的性別平 等委員會,也因此被當成消極的校內小型性侵害性騷擾法院,而非積極推廣教育、

改善課程環境與政策、處理各類校園性別事件的單位。

四,缺乏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章「課程、教材與教學」有關之實務判 決。綜觀43 則最高行政法院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之判決,若以案件內容與性 平法法規範各編章節的關聯性重新分類,第三章「課程、教材與教學」的部分,

卻缺乏實務判決,其原因可能為課程、教材與教學並無罰則。雖然與課程教材教 學相關之案件未能在最高行政法院中出現,但實際上這部分主要由教育部性別平 等委員會處理。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 條第 1 項:「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針對學校違反平等學 習、平等待遇、各委員會組成性別比,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與保密義 務、後續建立檔案、追蹤輔導等義務時明訂有罰則。然而,第三章「課程、教材 與教學」第17 條至第 19 條卻缺乏罰則。又由於教師教學專業自主之考量,造成 最高行政法院實務判決中無法見到與課程、教材與教學直接相關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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