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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師對生:北部某國立高中隊輔老師對營隊生疑似性侵不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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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得以納入調查處理之範圍。這種實務上的彈性做法或許是雙面刃:一方面擴 張校內性別平等委員會受理校園性別事件的範圍,讓部分不符合「校園性騷擾」

定義的性別事件能獲得來自校方性平會的資源,且有機會被處理。

關於教師法第14 條第 1 項列舉之停聘、解聘、不予續聘重大事項中「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2 號解釋中對此 表示:「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於實務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後,為 提高其可預見性,以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檢討調整」,教 師法也於民國103 年 6 月修法,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修改為「八、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 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由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2 號解之聲請人,即為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289 號裁定(北部某國立高中隊輔老師對營隊生疑似性侵不續聘案)之當事人,

將於本章下一節「師與生」中介紹該案件,並在第伍章「綜合分析」中進一步比 較分析以上案件。

四、師對生:北部某國立高中隊輔老師對營隊生疑似性侵不續聘

師對生的性侵害、性騷擾案即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立法主要對話與處理的 事件,相較其他身分(教師對教師或職員、學生對學生)之間的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顯然教師對學生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案件比例大幅高於他者,其中不可 避免有性別權力關係之影響。在2004 年至 2017 年 4 月間,最高行政法院與〈性 別平等教育法〉相關之案例共有31 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案件所占比例最高,

其中又以「師對生」類比例高居第一;在這31 則案例中,可確認行為態樣為性 騷擾或性侵害,而當事人身分為老師對學生者,高達19 個案件。其他 18 則案件 由於教師與學生身分的權力不對等,在法規範尚無太大爭議,僅因性平會調查口 頭訪談內容有所爭議而當事人不服。本文選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 1289 號裁定(北部某國立高中隊輔老師對營隊生疑似性侵不續聘案)進行介紹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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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本案當事人的身分並非典型的「成年教師對未成年學生性侵害」,學生已成 年,且並非該教師任教學校之學生,因此有所爭議。

(一)案例事實

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 1289 號裁定(北部某國立高中隊輔老師對營 隊生疑似性侵不續聘案)中,被告(校方)受教育部委託,於民國100 年 7 月 4 日至7 月 10 日間辦理營隊活動,而原告(教師,已婚)擔任該活動輔導員,負 責輔導所屬小隊員。100 年 7 月 11 日校方接獲檢舉,擔任輔導員之教師與擔任 結訓學員返營服務(回饋學員)之已成年大學女生(A 女),在未戴保險套之情 況下,對A 女性交 2 次;其中第 2 次性行為,疑似為違反 A 女意願之性侵害事 件。而原告在性交後以自己已婚為由,要求A 女不要打電話,記得吃事後避孕藥;

然而A 女仍懷孕、墮胎。

校方隨即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並成立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及建議案;

於100 年 8 月 26 日將調查結果通知教師,並於同年 9 月 3 號召開教師評審委員 會(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節重大,

審議通過不續聘該教師。校方將審議通過函報教育部時,教育部要求校方先行補 正法定程序,選出家長會代表並且重新召開教評會評議再行函報。校方依照法規 進行補正,而教師不服前述不予續聘之處分,向教育部中央教師評審委員會提起 申訴。然而教育部認為本案為〈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性別平等事件,因此程序 上教師應先向校方提起申復。教師依序向校方提起申復,背婆會後向教育部提起 申訴,亦遭駁回,而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主張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 1289 號裁定中,原告(教師)主張包括:(一)

校方不續聘處分剝奪原告擔任教師之身分,影響情節重大,原告自得於申訴駁回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二)本案中A 女已成年,亦非教師之校內學 生,因此兩人於民國100 年 7 月間合意發生性關係,為偶發之兩情相悅事件,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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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績考核辦法第3 條,將原告營隊期間表現列入考核並無違誤。考績本身為即記 過處分,因此與懲處無關;教評會依法定程序決議不續聘原告,不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三)原告營隊之感謝狀為本案事件遭檢舉前所頒發,業已函請繳回,

自不能據此合理化營隊中之不當行為。(四)原告於營隊活動期間,擔任營隊輔 導教師,「(該教師)無視自己6 月甫新婚身分,在 7 月營隊活動辦理期間,藉機 於夜間及隔天上午營隊活動尚在進行時,與擔任回饋學員的大學生A 女接續發生 兩次性行為,其中一次A 女自認並非出於自願之情,而心生不快,舉發原告。事 後還導致A 女懷孕、墮胎。參加之輔導老師本應以身作則,而原告於執行教育部 委託之公務期間,責任觀念薄弱、怠忽職守,無視基本之工作倫理,發展不正常 男女關係,違反社會倫常之行為。……任何人在○○○○○活動期間,與任何人 發生性行為,都不恰當,何況原告是以輔導員之身分,在回饋學員半推半就下發 生婚外性行為,原告責任觀念薄弱、怠忽職守,無視基本之工作倫理,不適任教 育工作至為顯然。」此已有違專業倫理,足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五)校方僅 作出不續聘原告之處分,而原告在其他學校是否得聘任為教師,與本事件無關,

原告未來工作權之爭議應另闢救濟程序處理。

(三)歷審法院觀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2331 號判決中,針對被告對原告不予續聘 之處分是否合法,法院首先表示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法院對此採取低審查密度:

「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 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

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 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 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而原告雖經校方性平會調查認定並無性侵害及涉嫌性騷擾,但原告確實與營 隊學員A 女發生關係,並導致 A 女懷孕、墮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校方教 評會認定原告行為不檢並未錯誤:「本件被告以原告於被告執行教育部委託之公 務期間,應以身作則,但原告無視全國教師自律公約之教師專業倫理之規準,於 公務期間,責任觀念薄弱、怠忽職守,無視基本之工作倫理,發展不正常男女關 係,當然違反社會倫常之行為;並以教師除為經師,亦為人師,肩負傳道、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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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惑之重責大任。教師之言行對學生影響至為深遠,社會對教師之品德要求自然 比一般人高,原告在活動過程未能嚴守師道且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

違反專業倫理之關係,除『責任觀念薄弱,怠忽職守』外,亦有『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情事」,且不續聘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連結。

原告主張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不應適用完 美道德主義,介入教師個人私生活領域。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原告確實與A 女發生婚外性行為,同時造成A 女身體及精神上之不適(因此懷孕而墮胎),原 告甚至在性平會調查期間以簡訊及電子郵件要求A 女出面作證;「原告主張此種 婚姻關係外之性行為純屬私領域範疇云云,除有爭議外,亦與教師法第1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要件無涉。」因此,「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定義與範圍,法院審 查密度較低。

另外,針對原告主張因本案致97 年考績被打丙等,校方若再為不續聘處分 後,即違反行政罰「一行為不兩罰」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所為之考核,並不屬於行政罰法上之行政罰,自不適用上一行為不兩罰 之原則。而本案校方處分為「不續聘」原告,並未剝奪原告之教師資格,因此亦 不違反比例原則。

最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教師)之上訴,並譴責其行為:「綜上,

被以原告為學校教師,其言行對學生影響至為深遠,社會對教師之品德要求自然 比一般人高。而原告身為學校教師,未能嚴守師道應有之倫理、分際,已然不該,

尚且嚴重違反自尊尊人之要求,於承辦活動期間與「回饋學員」先後發生性關係,

一次發生在停車場,一次發生在房間,對於異性學生竟有應避免、能避免而未避 免,且易引人非議之不當舉措,且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屬實,確屬考慮不周,言行 不檢,其有損教師形象及師道尊嚴,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之要件,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並無不法,申訴評議予以維 持,理由雖不完備,但結論並無二致,核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 1289 號裁定維持原審見解,認為教師之上訴 僅再次重述原審之主張與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原判決並無不備理由或違法之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 1289 號裁定維持原審見解,認為教師之上訴 僅再次重述原審之主張與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原判決並無不備理由或違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