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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師的性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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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學校宿舍門禁規則已經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但各級學校校內性 別平等委員會始終態度消極;總是需要學生反覆多年抗爭,甚至祭出絕食手段,

才能在校務會議中被討論。教育部直到2016 年輔大學生開始絕食後,才「接獲 檢舉,組成調查小組處理」。針對教育部認為男女宿舍差別規範違反性平法之決 議,身兼輔大法律教授和教育部性平委員的吳志光則表示:「那是人權保障一般 性的問題,倒很難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來介入。」不過,若〈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14 條無法介入男女宿舍差別規範這種明顯基於生理性別而有差別待遇的人權 問題,目前校園內還有什麼法律,能在學校與學生權力不對等的情況下,適切地 介入處理?

(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師的性道德

在華人社會裡,特定職業或階級皆有不同的規訓、要求與想像。例如法務部 訂頒之檢察官守則第 13 點:「檢察官交友應慎重,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

及第 15 點第項:「檢察官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涉足不正當之場所 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事務或活動」。在校園內,學校要求學生應該「專 心讀書」、「小心安全」,因此對學生的服儀、打扮、行動自由等施加身體規訓。

在一般社會通念下,教師應當遵守所謂「師道」,因此對教師的品格或私領域行 為甚至個人的性道德,也有某種期待與想像。

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 1289 號裁定(北部某國立高中隊輔老師對營 隊生疑似性侵不續聘案)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 458 號判決(北部某國立 大學教授對實驗室助理性騷不續聘案)兩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案件中,當事人 其中一方皆為老師,校方都以〈教師法〉第14 條第 1 項列舉之停聘、解聘、不 予續聘重大事項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不續聘該教師。以下為兩案比較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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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 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等相對明確的標準。

從校園場域內教師/學生權力不對等的角度切入,保護資源相對缺乏、結構 上權力相對弱勢的一方,確實有其必要;而〈性別平等教育法〉的實施與推行,

在十多年間也有所成就。在本文第參章與第肆章中,最高行政法院與性別平等教 育法相關的31 則案件有 26 個案件皆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案,原本弱勢的學生 因此有性侵害性騷擾刑事告訴以外的救濟管道,使他們有機會和資源在遭遇性侵 害、性騷擾時提出申訴。

然而,教師的教學專業與個人的私生活、性道德,是否有絕對相關?在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 1289 號裁定(北部某國立高中隊輔老師對營隊生疑似性 侵不續聘案)中,當事人(被控疑似性侵害加害者之教師)主張教師之教學專業 與一般道德倫理無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2331 號判決認為:教師 不應與(廣泛意義下的)學生發生婚外性關係,並使對方懷孕、墮胎,將所謂一 般道德劃入教師專業倫理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2 號解釋則從學生角度 出發,認為學生對教師之學系不以學術技能違憲,因此可能影響學子身心:「我 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

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

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 1289 號裁定(北部某國立高中隊輔老師對營隊 生疑似性侵不續聘案)中,由於當事人其中一方為已成年之大學學生,亦非該案 另一當事人平日教育場域內受指導的學生;兩人僅為教育部委託辦理營隊支隊輔 老師與學員關係,依然屬於廣義的師生關係,因此仍有基於權力不對等違反對方 意願而為性行為或行性侵害、性騷擾之可能,法理上也有保護之必要。然而,反 觀另一則教師對教師的校園性別案件(對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 709 號判決,

即北部某國立高中主任與教師婚外性行為遭解聘案),該案中校內性騷擾申訴處 理委員會僅知雙方為婚外性行為,但無法證明男教師是否違反女教師之意願為之,

或者雙方是合意性交;但教評會依然以〈教師法〉將男性教師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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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十四:北部某國立高中主任與教師婚外性行為遭解聘案

自行命名校園性別案件

(學校、當事人、行為 樣態、處分)

北部某國立高中主任與教師婚外性行為遭解聘案

最高行政法院案號 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 709 號判決

學校層級 國立高中

地區 北部

事件發生時間 民國100 年 9 月及民國 101 年 3 月間

行為態樣 婚外性行為。但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是強制性交或 性侵害,亦無法證明雙方為合意性交。

校方處理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 展開調查,雖因證據不足,無法認定雙方性性為是否 違反女教師之意願,但無論是否合意,男主任之行為 皆已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

法院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

註: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 709 號判決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處理,本案 在司法院、法源法律網、Lawsnote 等搜尋系統中,與「性別平等教育法」關鍵 字有關之原因,為當事人(男主任)上訴時誤用性別平等教育法。

然而,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 709 號判決(北部某國立高中主任與教 師婚外性行為遭解聘案)中,有一事實為:該女教師於101 年 3 月與男主任發生 關係後,隔日即向警方提出強制性交罪告訴,並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然因缺乏 直接積極證據,無法證明是否有違反該女教師之意願,致檢察官全然不予採信,

乃為不起訴處分。因此,在本案強制性交罪不起訴、無法證明是否為性侵害的前 提下,校方將該名男主任解聘之具體理由,僅有「與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構成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

為保護教育場域中權力不對等關係之當事人,特定職業之倫理規範不適用刑 法無罪推定原則;例如:即使學生已成年,教師不得與學生發展不正當關係,也 應迴避指導、評分或其他有交換利益之可能情況。但脫去老師/學生的權力不對 等外殼,在雙方皆為成年教師的情況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 709 號判決 中,教師仍被認為「不得有婚外性行為」,否則即是「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在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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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證明有妨礙性自主最或構成性侵害、性騷擾的前提下,教師個人婚外性行為是 不被允許的、足以被剝奪教師資格的,可能對學生造成不良示範的──這正說明 教師的性是被控管的,私生活和性道德是被規訓的。

雖然這並非〈性別平等教育法〉法規範所能處理的範疇,但筆者試圖指出:

性別平等教育不只侷限於老師對學生的教育,更包括老師自身的進修、培訓。個 別教師有其專長,在特定性別議題上未必能全盤理解;但應該對如何尋求專業性 別諮詢資源協助有基本認識。而各種已有行政訴訟的案件或未能進入法院系統的 校園性別事件,都應該蒐集、整理並細緻分析,作為教育場域中各種身分、階級、

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氣質者互動的經驗教材。

如果性別教育、情感教育僅限於「幸福正典」(一男一女單偶交往、結婚、

守貞等)的樣板教學,無法更細緻地、平和地分析與討論不同的非典型關係可能 遭遇的困境和解決之道;僅僅是將發生婚外性行為的男主任解聘、逕行驅趕,也 未對疑似遭遇性侵害(但無證據證明)的女教師進一步輔導會給予其他協助,校 方更沒有檢討:為何身兼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的男主任會發生婚外性行為?

教師接受的性別平等教育培訓中,有認真分析或討論過各種非典型關係嗎?(包 括婚外情、交往關係外性行為、開放式關係、一夜情……等現代社會逐漸浮上檯 面的諸多親密關係,與各種可能發生的複雜衝突、困境、傷害、解決方式、諮詢 資源。)或者均把各種非典型關係劃為「骯髒」、「不正當」而拒絕進一步理解、

討論?當自己或身邊的人遇到意料之外的突發狀況或各種關係中的困境時,自己 不敢開口求助、放任情況惡化,身邊的人抹黑、攻擊、驅逐、掩蓋非典型的關係 或性;如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 709 號判決(北部某國立高中主任與教師 婚外性行為遭解聘案)中實務的處理方式──即使無法證明有妨礙性自主或性侵 害、性騷擾,男主任因「已婚還發生婚外性行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遭解聘 處分,女教師亦沒有獲得其他輔導或協助──整個案件落幕後,當事人能否修補 關係或自我復元暫且不論,男主任與女教師的經驗是否能提供校園一個新的性別 互動經驗,讓後來者(無論老師或學生)能對性別事件有新的反省與思考?還是 依然陷入「一男一女單偶交往、結婚、守貞才是對的,其他都是錯的」,「不小心 掉入『錯的』困境時,沒人知道該怎麼辦」的迴圈?

如果老師自身接受的性別平等教育仍停留在「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而且 僅限於「陌生人性侵、性騷擾」的想像框架中,連「熟人性侵害、性騷擾」有何 種型態、該如何應對都無能細緻處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於專業性別諮詢資源;

如果老師自身接受的性別平等教育仍停留在「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而且 僅限於「陌生人性侵、性騷擾」的想像框架中,連「熟人性侵害、性騷擾」有何 種型態、該如何應對都無能細緻處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於專業性別諮詢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