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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檢察的概念對比

第一節 :一般意義的「檢察」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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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檢察的概念對比

本章通過對不同語境之下的「檢察」概念的釐清,從而提出中國大陸的檢察 概念,其實在一般的刑事偵查和公訴之外,其核心在於「法律監督」,因此是一 個「檢察監督」的概念,而非簡單的刑事偵查和公訴。同時對「法律監督」,或 者說「檢察監督」的概念做一個詳細的闡述,以方便後續文章的理解。當然,這 一概念的闡述多以對歷史上的法律條文和學術觀點的總結歸納。

第一節:一般意義的「檢察」概念

一、大陸法系的檢察制度發展

大陸法系檢察制度的萌芽,起源於歐洲地區在早期的莊園經濟中,國王和莊 園主,莊園主與莊園主之間的私人經濟糾紛。在一開始,訴訟被認為是私人之間 的事務,只能有當事人以及其親屬參與,而不得由外人代理。然而在莊園制經濟 發展之後,莊園主之間,國王之間大量的經濟糾紛不可能都由其本人來參與訴訟 解決,於是就出現了所謂的「代理人」訴訟。這一時期的國王代理人,更大程度 是只是國王私人事務的管家,因此權利較為有限,也並不涉及國家事務和犯罪事 務的追訴。

而訴訟方式的轉變,也為代理人制度的形成提供了便利。在彈劾式的訴訟制 度之下,訴訟只是解決私人糾紛的方式,只有糾紛的當事人及其親屬有理由參與 進來,其他無關之人沒有理由進入訴訟程序。而且訴訟的解決多採取神明裁判,

決鬥等方式,並且提起告訴者需承擔敗訴的處罰。這一切使得沒有責任和利益在 其中的無關個人不願意做代理工作。而國王可以利用其權力要求自己的管家來做 代理,也使得代理人訴訟有了發起的可能。在彈劾式的訴訟轉化為糾問式之後,

代理人訴訟才有了進一步發展的可能。

以法國為例,十四世紀中期,由於國家權力漸漸集中,國家的發展進入君主 制時期,國家的司法權的加強使得導致訴訟模式由不告不理,私人發動的以當事 人為中心的彈劾式訴訟向法官可主動發起的糾問式訴訟。這就使得作為國王事務 代理的代理人訴訟權限進一步擴大,其性質也不再僅限於國王的私人事務,而擴 展到國家事務,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犯罪追訴。因為代理人有權參與設計國王和 王室利益的相關訴訟,而「涉及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行為,也視為對王室利 益的侵害」4

同時,在歐洲具有強大影響力的教會,也在訴訟制度上有了相應的發展。中

4 劉方,檢察制度史綱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年 11 月,頁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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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紀的教會法庭以上帝代言人的名義,介入世俗事務,成立教會法庭。而這一法 庭從一開始就採用糾問式的訴訟模式,審理人員對於其認為有違反教會法嫌疑的 個人主動進行偵查和審判。而在這一過程中,教會缺少一個發起訴訟的控告人。

於是教會法庭中就出現了一種名為「告發官」的職務。其責任在於揭發并控告犯 罪。這一制度對於世俗的法庭審判也起到了影響作用。

隨著君主制對於國家權力的掌控越來越深,到 1380 年,法國國王的代理人 在法院代表國王出庭,其身份從處理國王私人事務的管家變成了國家代理,成為 具有國家官員性質的國家代理人。1539 年,法王頒布法令,規定過往代理人是 訴訟中的一方當事人,負責起訴和控告。1670 年,法國國王路易十四頒布刑事 法律敕令明確規定:在最高審判機關中設置檢察院,稱總檢察官,下設檢察於各 級法院內部。並且明確規定了檢察官的權力不僅限於通過訴訟保護王室利益,而 且擁有對一切刑事案件行使偵查和起訴的權力5

二、英美法系的檢察制度發展

英美法系的傳統起源於英國,而這兩大法系的分道揚鑣,可以追溯到 1066 年諾曼底公爵通知英國後,進行的司法改革。其從一開始就以普通法體系形成為 基礎,派遣法官到各地巡迴審判,形成自己的普通法體系。

在歐洲大陸慢慢進入糾問式的訴訟模式時,英國由於其不同的法律體系以及 對於犯罪的理解,仍然認為犯罪是個人之間的利益糾紛,是一個人對另一個人的 利益侵害,而並非是對國家的侵害,國家無權介入其中。

而英國檢察制度的起源,則是從陪審團制度興起。在早期的英國刑事訴訟,

由於私人糾紛解決的認識,一般由受害人或其家屬將犯罪人交付法庭,通過決鬥 來證明其是否有罪。

1164 年和 1166 年,亨利二世頒布兩個克拉靈頓詔令,規定巡迴法庭開庭時,

須從當地的騎士和自由民中挑選 12 個知情人作證,給與法官判決以依據。由此 確立了陪審團制度。1166 年的詔令,則進一步賦予陪審員對於重大刑事案件向 巡迴法院控告的權力,并需要證明犯罪事實。這即是我們通常說的大陪審團。1194 年查理一世發佈《巡迴法院規則》,進一步確立了大陪審團負責起訴的制度6。1275 年,英王愛德華一世頒布《威斯敏斯特條例》,規定刑事案件必須實行起訴陪審 制。

1352 年,英國國王愛德華三世下令禁止起訴陪審團參與審判,而另設一個 12 人的陪審團進行實體審理,即通常所說的小陪審團。這一改革確立了起訴和 審判分離,大陪審團由此專門負責對重大刑事案件的偵查和起訴工作。

然而這並不代表大陪審團對公訴具有獨攬權力。實際上,英國歷史上對於刑 事犯罪活動的起訴,警察機關承擔了相當大的部分。警察機關內部設立專門律師

5 同前注,頁 33

6 何勤華,檢察制度史,中國檢察出版社,2009 年 9 月,頁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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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起訴,大陪審團只負責審查是否應當起訴,而具體起訴工作則被警察機關侵 蝕。

同時,類似歐洲大陸的發展,作為國王和王室利益代理人的公共事務訴訟代 理人也開始出現。1315 年,首次出現正式任命國王代理人的記載。1399 年,亨 利四世賦予王室代理人在所有王室法院發言權力。此時的國王代理人與歐洲大陸 類似,具有廣泛的,不限於司法活動的職權。1461 年,英國國王任命第一位「英 格蘭皇家檢察總長」,第一次出現檢察總長的稱謂。1515 年,正式設立「副檢察 總長」職務,由此開始,皇家檢察總長和副檢察總長開始承擔涉及王室利益的案 件的訴訟工作。

而由於皇家檢察總長和副檢察總長的職務較為廣泛,具體的訴訟準備工作就 落到了財政律師的身上。1685 年開始,財政律師開始承擔行政起訴,1841 年以 後,其職能範圍進一步擴展到指導協助警察辦理起訴事宜。

而直到 1879 年和 1884 年《犯罪起訴法》,設立皇家檢察長職務,承擔起部 分公訴職能,財政律師被賦予公訴職能。但這一時期,檢察長與警察仍然是共同 分擔起訴事務。直到 1985 年《犯罪起訴法》本部,檢察官才根據法律享有獨立 的作出起訴與否決定權。起訴工作從分散由此開始統一。

三、小結

從上述檢察制度的發展來看,檢察制度在西方法制體系之下,其核心權能就 是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進行公訴。在不同的國家和體系和時空之下,檢察官承擔 的角色有很大的不同,其職能範圍也千差萬別,但就其共同點來說,都是代表國 家對犯罪的追訴。就歷史發展來看,封建時期,「朕即國家」,隨著訴訟制度的改 變,以及王權的增強,君主對司法的控制力增大之後,國王代理人制度逐漸形成,

並且伴隨君王的權力增加而從國王的私人管家,代表國王處理私人訴訟的角色,

逐漸向代表王室,乃至於代表國家轉換。君國不分的體制,使得國王的代理人同 時也就成為了國家的代理人,為其實行公訴打下了基礎。而犯罪案件對於社會公 共利益以及國家的重大危害,以及重大犯罪案件受害人進行私力救濟,通過私人 訴訟來審判犯罪者的難度非常大,最終導致對犯罪的追訴成為了國家公訴的職能 範圍。

因此,一般的檢察概念,是以代表國家對刑事犯罪進行公訴為核心。其針對 的是公民犯罪而非公權力的運行。檢察工作本身就是一種公權力的運行。而社會 主義國家的檢察監督制度中的檢察,則有著完全不同的內涵,更多的關注在公權 力的運行和法制的保障,公民犯罪的追訴是其中的一部分,卻並非其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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