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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律監督的由來與變遷

第二節 :中國大陸檢察監督制度的變遷

五、 檢察制度的重建及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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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檢察機關的權限由公安機關行使。之後憲法修改小組向中央的報告中提出不 設檢察機關的意見,毛澤東原則同意該份報告。

1975 年 1 月 17 日,第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正通過了《中華 人民共和國憲法》(稱七五憲法)。其中第 25 條規定:「檢察機關的職權由各級公 安機關行使」。

至此,檢察機關被正式的撤銷。

五、 檢察制度的重建及缺陷

1977 年 10 月,中共中央下發《關於徵求修改憲法意見》的通知,指出:鑒 於「文化大革命」中法制被破壞,公民權利被踐踏,人民的生命安全毫無保證的 慘痛教訓,在徵集的憲法修改意見中,全國有 19 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人民 解放軍 8 大軍區,35 個中央直屬機關。國家機關和軍事機關,都提出了「重新 設立人民檢察院」的建議。中共中央憲法修改委員會依據收集到的修改意見,在 憲法修改草案中規定「重新設置人民檢察院」。

1978 年 2 月 26 日至 3 月 5 日,五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在北京召開。3 月 1 日下午,五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在人民大會堂舉行第一次全體會議。中共中央 副主席葉劍英受中共中央委託,向大會做了《關於修改憲法的報告》。3 月 5 日,

五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78 憲法),規定恢復設置 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的職權由公安機關行使的錯誤得到了修正。同時選舉黃 火青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此期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 院一遍開始重建一遍工作。

根據 78 年憲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檢察 院之間屬於監督關係,各級檢察院對統計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 工作。

1978 年初,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了《關於徵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 院組織法)修改意見的通知》。12 月 16 日至 27 日,第七次全國檢察工作會議在 北京舉行。會議討論提出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建議,準備提請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加以審議。

在會議討論期間,主要討論等問題包括:

1、關於檢察機關的性質。一種主張認為應該在憲法中明確寫為「國家法律 監督機關」,其認為,監督的含義比較廣,已經包含了檢察的意思在內,且監督 是監督法律的正確實施,而檢察則是實行法律監督的方法,說檢察機關是法律檢 察機關,是統一於此的反復,在邏輯和文法尚不夠確切和適當。另一種意見則認 為第一條應寫為「國家法律檢察機關」,理由是憲法上用的詞彙就是「檢察」,且 檢察的含義包含了監督。檢察既包含發現違法,也包含糾正違法。最終的條文採 取了第一種意見,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

2、關於獨立行使檢察權。一種意見認為應該加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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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 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

(二)對於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三)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

對於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四)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於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

實行監督。

(五)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 否合法,實行監督。

可以看出,檢察院的五項職權,全部都是針對刑事案件的規定,要麼監督,

要麼直接偵查,要麼行使檢察權。而在看彭真在 1979 年 6 月 26 日在第五屆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上所做的《關於七個法律草案的說明》中的《最高人民 檢察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的說明》的內容來看,

修正案雖然將檢察院的性質認定為法律監督機關,但實際上只針對犯罪案件行使 檢察權。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彭真對於監督案件的分類,僅僅包括「犯罪案件」

「違反黨紀政紀的案件」兩類。而針對違反行政法律法規,違反立法法等法律法 規的案件並沒有說明。這可以說是當時立法者的局限性使然。但這種規定也顯然 將法律監督中的「法律」狹隘的限定在了刑法的範疇之內。這種法律監督,顯然 與 82 年的憲法規定中的「法律監督機關」的法律不相符合。因此,從憲法層面 出發,目前這部 1979 年的《檢察院組織法》關於檢察院的職能規定,實際上是 與 1982 年《憲法》關於檢察院的性質和定位相衝突的。

六、 小結

檢察監督制度在共產黨政權之下的發展,可以說一開始就具備了非常濃厚的 蘇聯色彩。從工農革命時期的工農檢察機關就可以看到其將檢察概念與監督概念 合一的意圖,在使用檢察的概念時,不僅僅將其使用在法院配屬的檢察部門,也 使用在具有監督,甚至監察功能的工農檢察部門上面。之後雖然在抗日戰爭時期 為了配合聯合抗日的需要取消了工農檢察部門,但在國共內戰時期,在掌握了制 度設計的主動權之後,就有繼續在檢察的職能當中加入監督的部門。而在 1949 年建國之後,則繼續貫徹堅持這一概念。可以說,檢察概念從一開始,在共產黨 的政權之中,就具備著強烈的,以法律監督為核心的蘇聯檢察的色彩。

而之後,因為反右擴大化和文化大革命的原因,檢察院對於法律監督的態度 趨向保守,儘管在 1978 年憲法和 1979 年《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都有關於法律 監督的規定,且在 1982 年憲法中首次在憲法層面明確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法 律監督機關」的性質,但從《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關於檢察院職權的規定來看,

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制度,實際上是發生了退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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