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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憲法中的法律監督

第四節 :作為法律監督的檢察的實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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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檢察機關與其他機關之間的關係

一、 檢察機關與人民代表大會的關係

按照現行憲法的規定,檢察院實行的是雙重領導制。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 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 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同時,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最高人 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 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因此,人民檢察院 在與人民代表大會之間的關係較為複雜,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

而對於人民檢察院與下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關係,憲法並沒有規定。

二、 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政府

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政府之間,在憲法層面上互相獨立行使職權,互不干涉。

但在刑事偵查領域,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以及監所的執行工作進 行監督。同時,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 律」。可以看到,在刑事案件的領域,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政府之間也存在一定的 監督和合作關係。

另外,針對人民政府公務人員的職務犯罪,人民檢察院享有直接的偵查權 限。

三.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是目前比價明確的,檢察院可以進行監督的對象。人民 檢察院通過抗訴的形式對其認為不正確適用法律的判決進行監督,但實際上最終 的決定權還是在上訴法院。即使提起再審,也是在法院系統內做最終的解決。

另外,依據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領域也 存在一定的合作關係。

第四節:作為法律監督的檢察的實際問題

從檢察監督的歷史來看,檢察與法律監督之間在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制體系之 中一直存在著微妙的重合關係。檢察的概念從蘇聯時期就包含著傳統西方的公訴 屬性以及社會主義特色的法律監督屬性。這也導致對監督的名詞描述,非常的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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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如檢察監督,一般監督,檢察,法律監督等等。

這裡要說明的是,憲法中的檢察,尤其是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其 概念的核心是什麼?

舉例而言,檢察與法律監督的概念發展,類似足球和排球之間的發展。在足 球運動早期,由於此類運動剛剛興起,人們並沒有專門的足球來進行該項運動。

在運動場上,人們所踢的,其實是早已出現的排球。而隨著足球運動的發展,人 們漸漸地改變足球運動中使用的排球的各種特性,使之更加適應足球運動的要求,

并最終發展出足球這種新型的運動器材。

法律監督和檢察的關係也就是如此。集權體制之下,國家法制對於法律監督 的特殊要求,在當時並沒有一個完全準確的機構可以滿足。而在這種情況下,有 著較為接近屬性和功能的檢察機關,就類似一顆排球,成為了滿足法律監督需求 的暫行性的選擇。而隨著法律監督的理論建設和實踐,人們對於檢察機關的設計 慢慢傾向法律監督的實現,最終形成了新型的檢察系統。此時的社會主義檢察制 度,就可以看作是一顆新發明出來的足球。

這樣一種發展,實際上自然會導致許多的問題,首當其衝的,就是兩種檢察 概念無法準確區分,導致鳩佔鵲巢的情況出現。

法律監督作為一個集權制之下的,針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的體 制,在一開始就註定了會受到極大的反對和敵視。而本身檢察概念的混淆,導致 對檢察工作認識上容易出現偏差,這種外在對法律監督工作的反對和打壓,以及 內在對法律監督和檢察概念的混淆,極容易造成最終法律監督的實質退縮,檢察 機關只做更加符合統治層心意的打擊犯罪的工作而忽略監督工作的進行。

同時,由於法律監督成為了新型檢察概念的核心,導致理論上將原本屬於傳 統檢察概念範圍內的犯罪偵查和公訴以及批准逮捕等工作,都披上了檢察監督的 外衣,在本質上將其改為監督而非傳統的刑事訴訟工作。然而這種改變的核心在 於檢察機關對其他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是否遵守一切法律的監督。忽略這一點,

就容易造成宣兵奪主,即使放棄了對行政機關和地方立法機關的審判,由於公訴 和上訴,以及偵查和批准逮捕等都已經被認定為是審判監督和偵查監督,因此導 致檢察機關表面上仍然是法律監督機關,只不過是法律監督的範圍發生了限縮。

而實際上,這時的檢察機關,不論其性質是否真的還是法律監督機關,在職能範 圍上,已經遠遠不能滿足法律監督機關應有的要求,而褪變成傳統檢察機關。

而以上兩點,也正是 1957 年反右傾活動擴大化之後檢察院一般監督工作遭 受重創乃至取消,以及目前的 1979 年《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關於檢察院職能範 圍限縮規定產生的原因。

因此,就目前的檢察制度而言,面對憲法所賦予它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

的角色,其存在著非常巨大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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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檢察機關在公訴中球員兼裁判問題嚴重

1979 年的《檢察院組織法》,在一方面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機關的同 時,對於檢察院的職權設定,最重要的就是針對犯罪活動的公訴以及支持訴訟。

而現行憲法也確實規定了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性質。在這種情況下,檢察 院對於審判監督的職權行使則出現了訴訟和訴訟監督不分的情況。檢察長或檢察 員可以在一起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同時具備訴訟方和訴訟監督方的雙重角色。這一 問題產生的原因,一方面是法院在組織和程序層面並沒明確規定將兩個角色區分 開來,將其程序和人員進行隔離。另一方面也是由於檢察和法律監督的概念無法 認真區分。檢察系統死守法律監督的憲法定位,認為檢察院的任何行為都必須要 有法律監督的性質,否則就是違反憲法定位。導致真正屬於法律監督的部分沒有 職權,而沒必要依法律監督名義進行的各類活動則都披上了法律監督的外衣。

2、 法律監督核心職能的缺失

法律監督,指的是法律監督機關對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公民是 否遵守憲法法律實行監督。而作為憲法層面的法律監督機關,其重點仍然在於對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以及地方立法機關的監督。而現在的檢察制度,主要仍然集 中在對公民是否遵守法律的監督以及部分公務人員犯罪的監督。而針對司法機關 的審判監督,實際上也只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抗訴形式進行上訴而已,並不存 在真正的對審判機關的監督。

3、 憲法本身對於檢察機關的規定出現偏差。

1982 年憲法在關於人民檢察院的各項規定中,有一個非常奇怪的規定,即 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的執行法律」。該規定的存在,

看似非常沒有必要,實際上是針對文化大革命期間康生等人對檢察機關和法院,

公安機關合署辦公,並進一步砸爛公檢法的歷史的一種回應。其本意在強調公檢 法機關之間應相互制約,而不是三家不分。但由於增加了「共同辦理刑事案件」,

「互相配合」等用語,導致人們的理解上也就偏向於公檢法一家人的印象。加上 實踐領域確實出現了相關的問題,最終就導致檢察機關在刑事案件偵辦領域的獨 立地位受到嚴重質疑,其監督的角色被人否定。

可以說,目前的檢察制度最根本的問題,其在 1979 年《檢察院組織法》的 束縛之下,根本沒有真正實現 1982 年《憲法》所賦予它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

的角色設計。同時,出於對憲法的尊重和遵守,其又極力想證明自己的法律監督 機關的性質。導致目前的檢察制度,成為了披著法律監督外衣的刑事訴訟相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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