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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德國刑事訴訟法沒收參與程序

第一節 第三人之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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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德國刑事訴訟法沒收參與程序

第一節 第三人之參與

第一項 第三人範圍

原則上,任何只要被狹義沒收或利得沒收影響權利之被告以外之人,皆為第 三人,法院因而有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義務113。但仍可細分如下。

第一款 狹義沒收參與

如果沒收一個標的物是很有可能以及可信時,必須命令沒收參與,並且依照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1 條第 1 項第 1 句第 1 款之規定,若沒收標的物屬於被告以 外之其他人所有,或其他人對於物品享有權利;或者,依同條項第 1 句第 2 款之 規定,若其他人在沒收標的上有所有權外之其他權利,這些權利可能依照德國刑 法第 74e 條第 2 項第 2、3 句被命令所解消者,法院皆應命該他人參與程序114。 若沒收標的屬於他人或他人有權利,則所有權人是有關係的,不論共有人是整個 所有或部分共有115;在附條件的及供擔保的(Sicherungseigentum)財產案件中,一 個正式但不經濟的手段可以應用,從而附條件財產的所有人或保證人的法律地位 不被保護116。第 4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標註的附屬參加人是對有限物權的持有人(例 如留置權或用益權的),如果這些權利被解消,則可以命令沒收;債權或實際佔 有則不在此限117

113 Meyer-Goßner, StPO, 47. Aufl., 2004, §431 Rn. 1.

114 Schmidt, in: KK-StPO 7. Aufl., 2013, StPO §431 Rn. 3; Temming, in: 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 StPO mit RiStBV und MiStra, Graf, 27. Ed. 1.1.2017, §431 Rn. 3.

115 Gössel, in: LR-StPO, Band 8, 26. Aufl., 2009, §431 Rn. 6; Schmidt, a.a.O. (Fn. 114), §431 Rn. 6;

Temming, a.a.O. (Fn.114), §431 Rn. 3.

116 Gössel, a.a.O.(Fn. 115), §431 Rn. 7; Schmidt, a.a.O. (Fn. 114), §431 Rn. 6; Temming, a.a.O. (Fn.

114), §431 Rn. 3.

117 Temming, a.a.O. (Fn. 114), §431 Rn.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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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利得沒收參與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1 條第 1 項第 1 句第 1 款與第 442 條第 1 項相連,同樣 適用於利得沒收參與相關的,如標的物係第三人為供違法行為之用或對於違法行 動有認知的情況下提供(德國刑法第 73 條第 4 項),則將可依刑事程序判決依德 國刑法第 73 條利得沒收或第 73a 條屬於第三人的財產利益的替代價額利得沒收 之。當利得沒收依德國刑法第 73 條第 3 項可以針對一個非本案程序被告的第三 人命令時,依第 442 條第 2 項則進一步的參與是可預見的118

此外,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1 項規定將第 430 條至第 441 條狹義沒收 之規範,延伸至利得沒收、銷毀、禁用設備、消除違法狀態等附屬效果,故本文 以下關於「狹義沒收之參與」之說明亦包含「利得沒收之參與」,合先敘明119。 至於第 442 條第 2 項則是針對德國刑法第 73 條第 3 項或第 73a 條命第三人參與 利得沒收之特殊規定,應優先於第 431 條以下規定適用,然而,德國刑法第 73 條第 4 項以及第 74a 條在第 442 條第 1 項的基礎上應直接適用第 431 條以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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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參與沒收程序之開啟

第一款 總覽

德國法在條文用語上則有更精確的呈現,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1 條第 1 項第 1 句第 1 款及第 2 款針對物品之狹義沒收,當沒收標的屬於被訴人121以外之人或 其他人對標的原有之權利將因沒收命令而解消時,該其他人則為「第三人」;利 得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則規定於第 442 條第 2 項第 1 句,被訴人以外之人將因刑法

118 Temming, a.a.O. (Fn. 114), §431 Rn. 4.

119 Temming, a.a.O. (Fn. 114), §442 Rn. 1; Meyer-Goßner, a.a.O.(Fn. 113), §442 Rn. 1; Schmidt, a.a.O.

(Fn. 114), §442 Rn. 1.

120 Temming, a.a.O. (Fn. 114), §442 Rn. 2; Meyer-Goßner, a.a.O.(Fn. 113), §442 Rn. 2; Schmidt, a.a.O.

(Fn. 114), §442 Rn. 2.

121 德國刑事訴訟法用語上較我國更為精確,針對某犯罪已開始進行刑事追訴的人,稱為被告

(Beschuldigter);被訴人(Angeschuldigter)則指被正式提起公訴的被告;狹義被告(Angeklagter) 則是法院已裁定對其開啟審判程序的被告或被訴人。連孟琦譯,德國刑事訴訟法,頁Ⅱ,2016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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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命利得沒收者,則為「第三人」。而我國法在規範「第三人」之用語描述,僅 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如我國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第 455 條之 13 第 1 項、第 2 項,解釋上必須將「沒收」認定包含狹義沒收及利得沒收。

此外,程序的參與人在進入程序前後,德國法用語亦不同,參加前的用語為

「 沒 收 關 係 人 」122(Beteiligungsinteressent) , 包 含 「 狹 義 沒 收 關 係 人 」 (Einziehungsinteressent)以及「利得沒收關係人」(Verfallsinteressent)123;進入程序 後才會使用「程序參與人」(Verfahrensbeteiligter),包含「狹義沒收參加人」

(Einziehungsbeteiligter)以及「利得沒收參加人」(Verfallsbeteiligter)124

第二款 法院依職權命令

參與沒收程序之開啟則規定於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1 條第 1 項第 1 句第 2 款 後段及第 442 條第 2 項第 1 句,法院有義務命第三人參與程序125。至於我國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規定由第三人主動聲請參與,立法理由雖明白表示係參酌德 國法第 432 條第 2 項,然而該條項實係規範偵查中檢察官若發現某人有參與沒收 的潛在可能性時,應如何接受訊問之規定,並非第三人主動聲請之規定。

參與命令並不是以沒收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為前提;毋寧是依職權發布。無 論第三方在程序中是否要行使其權利,法院存有裁量權126

第三款 比例原則考量

判定沒收的問題在德國刑法第 74 條以下而這也是同樣重要的,無論依德國 刑法第 74b 條第 1 項一個沒收比例考量,或是一個依第 430 條的法律效果限縮都

122 翻譯參考,林鈺雄,同註 35,頁 11。

123 Meyer-Goßner, a.a.O. (Fn. 113), §431 Rn. 5、21、26.

124 Meyer-Goßner, a.a.O. (Fn. 113), §431 Rn. 2 ff; Temming, a.a.O. (Fn. 114), §431 Rn. 1.

125 Meyer-Goßner, a.a.O. (Fn. 113), §431 Rn. 1; Rn. 4.

126 Schmidt, a.a.O. (Fn. 114), §431 Rn.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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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可能被採取127。無論是依據實體法或程序法規定,若衡量後認為沒有可能沒收 或利得沒收,則不會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第四款 第三人之資格證明

參與的實體法前提要件必須具有可信性。然而,沒收參與命令不因此完全按 照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物是否有權利的事實。因為這些證據往往在後續的刑事程 序的過程中才會被確認。對參與命令而言,只要顯示出權利的存在是可信的即可,

可能性的程度沒有太嚴格的要求。更確切的說,第三人必須藉由參與程序以取得 防禦自己權利的機會,包含所有權之保障(Eigentumsgarantie)(基本法第 14 條) 以及聽審權(基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因此,具有較大的可能性已經足夠,在沒 收第三人財產的案件中,已滿足干預第三人權利之門檻。當然,這必須涉及一個 特定人的權利,所以如果標的屬於何人無法確定(如在德國刑法第 73d 條第 1 項 第 2 句的情形),則不會有程序參與的命令。此外,因為參與命令是依職權發布 的,所以第三人沒有義務證明其對沒收標的是否有權利128

第三項 檢察官之功能

第一款 偵查中之聽詢

在偵查程序中,依第 432 條第 1 項第 1 句及第 442 條第 1 項,檢察官應釐清 法律效果,倘若預期將會處理到沒收或利得沒收,則該可能受處分之人即為「沒 收關係人」,檢察官應對其訊問,訊問重點在於其是否希望對於措施(Maßnahme) 提出異議129

聽詢義務存有例外,當聽詢看來不能執行時;有第 431 條第 1 項第 3 句之狀 況時,即有危害憲政秩序之組織、政黨等;檢察官依第 430 條排除狹義沒收時;

127 Temming, a.a.O. (Fn. 114), §431 Rn. 3.

128 Schmidt, a.a.O. (Fn. 114), §431 Rn. 11, Temming, a.a.O. (Fn. 114), §431 Rn. 5; Gössel, a.a.O.(Fn.

115), §431 Rn. 34.

129 Meyer-Goßner, a.a.O. (Fn. 113), §432 Rn.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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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詢可能妨礙調查時,將暫不實施,直到聽詢對調查的危險性不存在為止,可以 免除檢察官聽詢義務130

若沒收關係人對沒收聲明異議,以及對於第三人沒收或利得沒收的要件有具 體根據,則必須按照訊問被告的規定,在與事實相關的訊問後,案件中的關係人 必須為他們的參與命令接受聽詢,並適用第 163a 條訊問被告之規定,針對他利 益範圍外之問題,他可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131。此外,檢察官於該案件的起訴書 必須包含對於附屬參與人預期的附屬效果,以及其可支持的事實及規定的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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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之,依第 431 條第 6 項之規定,若沒收關係人向法院或檢察官以書面或作 成筆錄之方式,或向其他公務機關以書面聲明,不欲對標的之狹義沒收提出異議 時 , 法 院 不 命 其 參 與 程 序 或 撤 銷 參 與 命 令133。 對 於 放 棄 參 與 的 效 果 (Verzichtswirkung)可以特別說明,針對標的沒收沒有提出異議,僅僅是基於基本 法第 103 條第 1 項以及未來的或已安排的程序參與放棄,而非對於沒收標的本身 的放棄。這並不免除法院裁決沒收標的物的權利關係時檢驗以及考慮的義務;然 而,放棄參與依個案情況可能作為證據跡象而被評價。儘管放棄參與只是一個程 序法上的效果,其實際上有一個放棄沒收標的的意義,依第 439 條第 1 項第 2 款主張因不可歸責,欲開啟事後程序的權利即被排除。然而,棄權有其好處,當 他不再抗辯沒收標的屬於他時,他不會再被迫使依第 433 條第 2 項出庭義務,如 被拘提等134

放棄參與適用於全部程序,並且原則上是不可撤銷的,從而假使第三方已經 發表放棄聲明,因為他認為當時的狀況缺乏訴訟證據,即便參與程序亦無從維護 權利,惟後來有足夠且可行的手段,其仍不得撤銷「放棄參與」135

130 Meyer-Goßner/Schmitt, StPO, 58. Aufl., 2015, §432 Rn. 2; SK-Weßlau, §432 Rn. 5 轉引自,林鈺 雄,同註 35,頁 12。

131 Gössel, a.a.O. (Fn. 115), §432 Rn. 12; Meyer-Goßner, a.a.O. (Fn. 113), §432 Rn. 3.

132 Meyer-Goßner, a.a.O. (Fn. 113), §432 Rn. 4.

133 Schmidt, a.a.O. (Fn. 114), StPO §431 Rn. 29; Gössel, a.a.O. (Fn. 115), §431 Rn. 73.

134 Gössel, a.a.O. (Fn. 115), §431 Rn. 74; Meyer-Goßner, a.a.O. (Fn. 113), §431 Rn. 29.

135 Gössel, a.a.O. (Fn. 115), §431 Rn.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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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檢察官聲請

第三人參與程序不需要檢察官或關係人聲請,而是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且法 院命參與的裁定是不可爭執的(第 431 條第 5 項)136。然而,檢察官可提出這樣的 聲請,亦即藉由在起訴書提及第三人以及與其參與相關的理由聲請。在處刑程序 (Strafbefehlsverfahren),第三人可以基於檢察官的聲請參與程序,最後,於處刑 命令時命令之;因此,這僅有在被告的異議被允許後才能再允許137

第四項 法院裁定與救濟

第一款 裁量免予沒收

德國法於沒收程序也有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立法,規定在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0 條。依照第 1 項之規定,如果相較於所預期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沒收將變得 無足輕重,或者涉及沒收之程序將需要耗費不合比例的成本或者對犯罪作出其他 法律效果之裁判將造成不相稱之困難時,法院得經檢察官同意,在刑事程序任何 階段,將犯罪之追訴限於其他法律效果。

而所謂「無足輕重」係指從法秩序保護觀點,其他法律效果即為已足而可放 棄沒收措施;「不相稱之耗費」包含時間及費用,可能因為鑑定、勘驗或訊問證 人所產生的成本與沒收標的物價值不相等;「不相稱之困難」則指例如造成訴訟 程序過長或者調查工作過於複雜138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54a 條本即有於犯罪是可分離的情況下,將追訴限制於 較重要部分之規定,第 430 條即立基於此,允許排除沒收或利得沒收作為調查或 裁判之標的,以簡化及促進程序139。措施是否不具有重要性,可以從保護必要性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54a 條本即有於犯罪是可分離的情況下,將追訴限制於 較重要部分之規定,第 430 條即立基於此,允許排除沒收或利得沒收作為調查或 裁判之標的,以簡化及促進程序139。措施是否不具有重要性,可以從保護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