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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我國刑事法在經過幾次食安風暴,伴隨民意的支持,開啟這次在沒收的重大 變革,包含實體以及程序部分。首先要面對的就是實體法修正後,「沒收」的定 性為何,因為將影響後續程序法無論是發動門檻、心證程度等。惟在實體法部分 對於沒收究為「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或「刑罰」仍爭論不休,以程序法的觀點 而言,會將重點置於程序設計是否足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因此本文肯認將新法 沒收定性為更上位的「財產權干預措施」,而將審查重點置於比例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等憲法層次的思考。

接下來,本文先觀察國際法上對於沒收之實踐,就可以發現我國法對於沒收 程序的脈絡是有跡可循的。從國際法的發展,也可以得知國際上對於沒收的態度,

係較偏向近似於「客體程序」的,因此本文於第三章談及我國既有之訴訟程序原 理原則,在面對國際發潮流之衝擊,應當如何調適,本文認為國際法上的趨勢有 其原因以及必要,惟若干原理原則的核心,牽涉我國憲法最基本的命脈,非可輕 易放棄,且國際規約對於各國內國法的實踐亦多採行建議式的方式,而不具強制 性,以尊重各國自主權,從而我國法討論上亦可利用此一彈性空間。

在我國與德國沒收參與程序的比較方面:

1. 第三人部分我國法有較多討論,德國法則是以較概略方式,將權利受影 響之人納入參與程序。

2. 偵查程序中,我國法也有相對應於德國法,欠缺規範檢察官確認第三人 是否陳明放棄提出異議,惟解釋上搭配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但書應採取 肯定見解。

3. 參與範圍部分,我國法並無特別限制,德國法則有規範若干情況法院得 將參與範圍限制在被告罪責以外。此外,我國法對於法院是否裁量准許 第三人參與,不若德國法規範具體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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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至於程序參與人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強制律師代理之適用,雖有 論者採否定見解,惟本文參酌德國法以及條文解釋,認為應以肯定見解 為可採。

5. 於審判期日之進行,如原先案件係依簡易型程序進行訴訟,我國法與德 國法也有不同處理;證據調查部分,我國法有簡化證據調查規定,德國 法則將重點放在參與人證據聲請的範圍;沒收判決部分,德國法規定無 論最終是否宣告沒收,判決皆應送達參與人,並特別強調剔除與沒收無 關部分。

6. 沒收判決之救濟,德國法在受理上訴原因上有更具體的規範。上訴範圍 方面,我國與德國法原則上都不得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在例外 事由上則有差異。

7. 第三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程序,或德國法所稱「事後程序」,我國法規範 聲請客體僅限「確定判決」,立法論上建議參酌德國法改以「確定裁判」, 始能包含「確定裁定」。

8. 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我國法對於程序要件以及實體要件的證明度可參考 德國法做不同層次區隔。至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依我國法應用「裁定」, 可參考德國法行裁定程序亦留有讓當事人聲請言詞審理並轉而用「判決」

裁判的機會。

總結而言,在我國法與德國法的比較上,除了可以發現德國法用語較為精確 以外,在兩國法制差異上,可以區分成「解釋論」層次以及「立法論」層次。德 國法解釋論上值得參考的原因在於,德國沒收程序已經行之有年,因此對於部分 法條操作的經驗值得我國法參考。而立法論則是我國於修法過程中,對於ㄧ些較 為細緻的問題點,例如準用規定或是前提要件規定並不全面,因此於立法論上可 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

具體而言,例如在客體程序,我國法對於「證明度」沒有明文規定,故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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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德國法,開啟原因在於主體程序之不能實行,不論是事實上不能或是法律上不 能,此為客體程序開啟之前提要件,核為訴訟要件層次的證明,因此採自由心證,

由法院確認即可。而開啟客體程序後,對於決定是否沒收,因為在德國法客體程 序的聲請,等同起訴,雖然沒有被告,法院對於沒收實體要件之確信,仍須達到

「優越蓋然性」。

又或者在事後程序部分,我國法僅針對「確定判決」規範,而忽略了客體程 序使用「裁定」,立法論上則建議參考德國法使用較為中性的「裁判」。此外,德 國法即便進到事後程序也有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9 條第 5 項特殊撤銷沒收制度,

使法院處理沒收問題能更具彈性,也是未來立法論上值得立法者參考之處。

而在「解釋論」方面,例如我國法以及德國法在沒收參與人之代理人權限皆 有規範「閱卷權」,但依德國操作經驗,將代理人此一閱卷權限縮於與沒收相關 部分。此類型的經驗更值得我國法未來實務參考。

大體觀之,我國這次大修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確實在沒收這個領域往上提升 一個檔次,然而法制上確實仍有需要參考外國法實踐的必要,不只可作為實務操 作上的參考,也能為將來立法指明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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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德國刑事訴訟法沒收相關條文

第 6 編第 3 章 狹義沒收及財產扣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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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0 條〔將追訴限於其他法律效果〕

Ⅰ在所預期之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狹義沒收變得無足輕重,或者涉及狹義沒收之 程序將需要不相稱之耗費或將對就犯罪作出其他法律效果之裁判造成不相稱 之困難時,法院得經檢察官同意,在刑事程序任何階段,將犯罪之追訴限於 其他法律效果。

1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得為前項限制。2該限制應製成案卷紀錄。

1法院得於刑事程序任何階段撤銷該限制。2檢察官聲請撤銷限制時,應予准許。

3限制被撤銷時,準用第 265 條之規定。

第 431 條〔狹義沒收參與〕

1若在刑事程序中應就物品之狹義沒收作出裁判,且下列情況看來可信時:

1.物品屬於被訴人以外之其他人所有,或其他人對物品享有權利,或者 2.其他人在物品上有其他權利,而在狹義沒收時,該權利得被命令解消者(《刑

法》第 74e 條第 2 項第 2 句及第 3 句之規定),法院〔應〕命該其他人參與 涉及狹義沒收之程序(狹義沒收參與人)。2根據一定事實認為參與無法執行 時,法院得不為此命令。3當本法律適用領域範圍外之某政黨、協會或組織 需要參與程序,而其以危害聯邦德國之存在或安全或者危害《刑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稱之憲法原則為追求目標,並且根據情況認為,該政黨、協會或 組織或者其一名中間人提供該物品支持其目標時,法院亦得不為此命令;在 此情形中,若能執行聽詢,則僅在裁判狹義沒收物品之前,聽詢物之占有人 或有權處置人之意見即可。

Ⅱ下列情形,法院的命令,參與不延伸至被訴人之罪責問題:

1.在第 1 項第 1 款情形中之狹義沒收,僅在此要件下才列入考慮,即狹義沒 收物品屬於被訴人所有或被訴人對物品享有權利,或

2.根據能構成狹義沒收理由之情況,對狹義沒收參與人亦可能根據刑法以外

449 條文翻譯引自,連孟琦譯,同註 121,頁 389-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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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法律規定,不受補償而持續地剝奪此標的物時。

Ⅲ應對法人或人合團體裁判是否狹義沒收替代價額時(《刑法》第 75 條結合第 74c 條),法院〔應〕命該法人或人合團體參與。

Ⅳ參與程序,至宣告狹義沒收之前均得命令之,若合法之事實審上訴被提起,則 至事實審上訴程序之總結發言結束前,均得命令之。

1對於命參與程序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2若參與程序被駁回或依第 2 項作成 命令時,得提起立即抗告。

Ⅵ若某人向法院或檢察官以書面或作成筆錄之方式,或向其他公務機關以書面聲 明,不欲對物品之狹義沒收提出異議時,〔應〕不命其參與程序或撤銷參與 命令。

Ⅶ參與程序不耽擱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 432 條〔偵查程序中聽詢可能之狹義沒收參與人意見〕

1若在偵查程序中有依據顯示,某人被列入考慮為狹義沒收參與人,則於看來 能執行時,應聽詢其意見。2第 431 條第 1 項第 3 句之規定準用之。

Ⅱ被考慮為狹義沒收參與人之人,聲明其欲對狹義沒收提出異議,且其對於狹義 沒收物品享有權利看來可信時,若接受訊問,則在考慮使其參與程序之範圍 內,準用關於訊問被告之規定。」

第 433 條〔狹義沒收參與人在審判程序中之地位〕

1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開啟審判程序時起,狹義沒收參與人享有〔狹義〕被 告享有之權利。2此規定在速審程序,自開始審判期日時起,在處刑令程序,

自簽發處刑令起,適用之。

1法院為查清案情,〔應〕命狹義沒收參與人親自到場。2若被命親自到場之狹 義沒收參與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送達傳喚時已指明拘提之可能性時,法 院得命拘提之。」

第 434 條〔狹義沒收參與人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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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狹義沒收參與人得於刑事程序任何階段,以書面委任由律師或其他得受選任 為辯護人之人代理之。2適用於辯護之第 137 條至第 139 條、第 145a 條至第 149 條及第 218 條之規定準用之。

Ⅱ因事實或法律狀態複雜,或者狹義沒收參與人無法自己維護其權利時,法院得 為其指派律師或其他得受指定為辯護人之人。」

第 435 條〔向狹義沒收參與人通知庭期〕

Ⅰ審判期日之庭期應以送達通知狹義沒收參加人;第 40 條之規定準用之。

Ⅱ通知庭期時,在狹義沒收參與人參與程序之範圍內,應向其一併通知起訴書及 第 207 條第 2 項情形中之開啟裁定。

Ⅲ同時應向狹義沒收參與人曉示:

1.無其在場亦得審判,及

2.亦得對其作出狹義沒收裁判。

第 436 條〔向狹義沒收參與人通知庭期〕

第 436 條〔向狹義沒收參與人通知庭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