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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德國刑事訴訟法沒收參與程序

第四節 沒收判決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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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狹義沒收參加人或其代理人於宣判時在場,則上訴期間自宣判時起算,否 則依送達時起算(第 433 條第 1 項第 1 句配合第 314 條283、第 341 條284)285

第 436 條第 4 項第 2 句允許法院將與狹義沒收無關的部分,從通知狹義沒收 參加人的判決中剔除286

第四節 沒收判決之救濟

第一項 規範目的以及適用範圍

狹義沒收或利得沒收參加人,基於其自身第 433 條第 1 項第 1 句的權限,可 以提起上訴。然而,前提要件在於,其於判決前已經取得正式參加命令得作為附 屬參加人的地位,而此包含撤銷權限(Anfechtungsberechtigung)287。上訴可否受理 取決於這樣的事實,即附屬參加人對於狹義沒收或利得沒收的命令,其補償被否 決等(德國刑法第 74f 條第 2 項,第 436 條第 3 項第 1 句)提起抗告。如果狹義沒 收參加人的「擔保物權」在沒收的標的之上,而此標的與狹義沒收命令無關,從 而他的權利依據德國刑法第 74e 條第 2 項第 1 句原則上繼續存在且法院未依德國 刑法第 74e 條第 2 項第 2 句命令消滅該權利,則該權利不會消滅,這種情形是不 可上訴的。不論依據第 343 條選任的或被指派的代理人(第 297 條288)以及法定代 理人(第 298 條289)都能提起上訴救濟。如果狹義沒收參加人的程序代理人錯過上 訴期限,是無法聲請回復原狀的290

283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314 條為事實審上訴之形式及期間規定。

284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為法律審上訴之形式及期間規定。

285 Schmidt, a.a.O. (Fn. 114), §436 Rn. 14; Gössel, a.a.O. (Fn. 115), §436 Rn. 23.

286 Schmidt, a.a.O. (Fn. 114), §436 Rn. 15; Gössel, a.a.O. (Fn. 115), §436 Rn. 22.

287 Temming, a.a.O. (Fn. 114), §437 Rn. 1; Meyer-Goßner, a.a.O. (Fn. 113), §437 Rn. 1.

288 參照註 220。

289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298 條「

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於對被告所規定之期間內,獨立提起合法之救濟。

Ⅱ對此救濟及其程序,準用被告提起救濟時所適用之規定。」連孟琦譯,同註 121,頁 266。

290 Schmidt, a.a.O. (Fn. 114), §437 Rn. 1; Gössel, a.a.O. (Fn. 115), §437 Rn. 1-2; Pfeiffer, a.a.O.

(Fn.146), §437 Rn.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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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上訴理由(Rechtsmittelgründe)

第一款 異議權的範圍(Umfang des Beanstandungsrechts)

一般情況下,狹義沒收參加人的上訴僅能指摘特別的狹義沒收要件不具備,

例如依德國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2 款狹義沒收客體的危險性或參加人有德國刑 法第 74a 條所稱可非難的行為。相對的,他原則上沒有權限要求上訴審再次審查 原審的有罪宣告。第 437 條第 1 項的規範,與第 327 條291、第 352 條292不同,狹 義沒收參加人對有罪宣告的指摘,僅有在例外且於特別前提要件下被重新檢驗。

這也同樣適用於,當依據第 434 條的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第 298 條)或該判決的 其他訴訟參與人僅對於狹義沒收決定(無關有罪宣告)提起一個上訴。第 437 條第 1、2 項的規範在法院依據第 431 條第 2 項發布限制參與命令的案件沒有適用,

因為參與與被告罪責問題無關,所以在上訴程序也不會再次檢驗被告罪責293

第二款 有罪宣告的檢驗(Prüfung des Schuldspruchs)

上訴審法院在例外情形審查狹義沒收參加人上訴的有罪宣告,如果他已經提 出異議(Einwendung)之範圍內,且先前的程序就有罪宣告未被聽詢他是不可歸責 的(第 437 條第 1 項第 1 句)。一個這樣不可歸責的未聽詢存在,例如當狹義沒收 參加人沒有即時接獲期日通知(第 435 條第 1 項)或基於其他不可歸責的原因被阻 礙致無法於期日參與。相反的,附屬參加人則是可歸責的,例如他未利用第 432 條的可能性,儘管他知悉狹義沒收將影響其權利,然而在狹義沒收程序以及第一 審卻沒有作為294

291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327 條「法院之審查,僅限於判決被聲明不服之範圍。」連孟琦譯,同註 121,頁 315。

292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352 條「

Ⅰ法律審上訴法院之審查,僅限於所提出之法律審上訴聲請,且若係基於程序違誤而提起法 律審上訴時,僅限於提出法律審上訴聲請時所提出之事實。

Ⅱ法律審上訴聲請除第 344 條第 2 項規定者外,無庸提出其他理由,且即使提出之理由不正 確,亦無影響。」連孟琦譯,同註 121,頁 328-329。

293 Schmidt, a.a.O. (Fn. 114), §437 Rn. 2; Temming, a.a.O. (Fn. 114), §437 Rn. 2.

294 Schmidt, a.a.O. (Fn. 114), §437 Rn. 3; Temming, a.a.O. (Fn. 114), §437 Rn.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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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未聽詢(Nichtanhörung)

關於不可歸責的未被聽詢問題,上訴審法院必須依職權檢查。這是依照自由 證明的法則,尤其是徵求以及評估狹義沒收參加人的意見295

第三項 限制的澄清義務(Beschränkte Aufklärungspflicht)

即便「有罪宣告」依據第 437 條第 1 項第 1 句例外受到審查,事實審上訴法 院也僅有一個限制的澄清義務。這建立在可挑戰的判決的罪責問題確認,就此而 言狹義沒收參加人的指摘不需要進一步的審查。該第一審確認的事實究竟應該審 查到什麼程度,也取決於狹義沒收參與人提出異議之範圍。審查因此被限制到個 別的確認,而這是與其他有罪宣告的確認可分的。然而,根據狹義沒收參加人的 異議,重複整體第一審的證據調查也可能是必要的296

狹義沒收參加人藉由其上訴以尋求審查該狹義沒收對其而言是否正當。一般 而言,狹義沒收參加人得依合法方法(第 437 條第 1 項第 1 句)對有罪宣告聲明不 服,因為他對此才能得到在狹義沒收問題上對其有利的判決。如果他成功上訴,

該判決僅就狹義沒收判決有利部分應被宣告無效。即便一個程序障礙在上訴審被 揭露,而這障礙已經在聲明不服的判決中宣告,與此相對的,也僅僅只有宣告判 決沒收範圍無效297

第四項 事實審上訴程序(Berufungsverfahren)

在事實審上訴程序,如果同時基於其他參加人(被訴人、檢察官、附加訴訟 人)提起之事實審上訴關於「有罪宣告」聲明不服的情形,則沒有第 437 條第 1 項對於審查範圍的限制適用;反之,如果其他事實審上訴人僅就法律效果部分聲

295 Schmidt, a.a.O. (Fn. 114), §437 Rn. 4; Gössel, a.a.O. (Fn. 115), §437 Rn. 5-6.

296 Schmidt, a.a.O. (Fn. 114), §437 Rn. 5. 狹義沒收參加人的證據聲請權參照本章第三節第三項限 制的證據聲請權,第 68 頁以下。

297 Schmidt, a.a.O. (Fn. 114), §437 Rn. 6; Gössel, a.a.O. (Fn. 115), §437 Rn. 10-11; Pfeiffer, a.a.O.

(Fn.146), §437 Rn.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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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不服,從而該有罪宣告則不被重新審查,則適用第 437 條第 1 項的限制 (第 437 條第 2 項)。立法者在創立第 2 項時,已經被以下的考慮所引導:全新的事 實及證據能被該有罪宣告的其他參加人提出也是恰當的,並給予狹義沒收參加人 表達意見的機會298

第五項 法律審上訴程序(Revisionsverfahren)

在法律審上訴程序中,針對有罪宣告之異議,應該於上訴理由期間(第 345 條299第 1 項)內提出(第 437 條第 3 項)。在事實審上訴程序沒有一個這樣的期日 規定,因為上訴不需要是有理由的(第 317 條300)。該在事實審級被命令的程序參 與,法律審上訴審級同樣有效。第 437 條第 1 項第 2 句在法律審上訴程序是沒有 適用的,因為在此僅有就法律面向審查。其他上訴權人提起法律審上訴,則該狹 義沒收參加人同樣僅能在允許的法律審指摘形式提起「針對有罪宣告的抗辯」301。 第 437 條第 3 項的期日限制法律審上訴人在這樣的案例中適用法律審上訴理由期 間。如果有多個不同時點提起的法律審上訴,以最後期滿的期日為準。如果狹義 沒收參加人因為出於法律審上訴權的限制,以至於其抗辯沒有效果,有可能會滿 足事後程序(第 439 條)的要件302

298 Schmidt, a.a.O. (Fn. 114), §437 Rn. 7; Temming, a.a.O. (Fn. 114), §437 Rn. 4.

299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

1法律審上訴聲請及其理由,至遲應在提出此救濟期間屆滿後 1 個月內,向原審法院提出。

2若此時判決尚未送達,則期間自送達時起算。

Ⅱ由〔狹義〕被告提出前項聲請時,僅得以辯護人或律師簽名之文書,或者以由書記處製作 成筆錄之方式為之。」連孟琦譯,同註 121,頁 325。

300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317 條「提起救濟期間屆滿後 1 週內,或若此時尚未送達判決,則於送達

後 1 週內,〔應〕向第一審法院以由書記處製成筆錄或以上訴理由書形式,提出理由。」連孟

琦譯,同註 121,頁 311。

301 Schmidt, a.a.O. (Fn. 114), §437 Rn. 8; Gössel, a.a.O. (Fn. 115), §437 Rn. 16-17; Pfeiffer, a.a.O.

(Fn.146), §437 Rn. 5; Meyer-Goßner, a.a.O. (Fn. 113), §437 Rn. 4.

302 Schmidt, a.a.O. (Fn. 114), §437 Rn. 8; Gössel, a.a.O. (Fn. 115), §437 Rn.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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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1 句對異議展示出的原則,在此可被參考308。上訴審法院的 裁定則是不可再聲明不服救濟的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