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收參與程序

第一節 綜覽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8

第四章 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收參與程序

第一節 綜覽

我國刑法沒收經修法後,重新建構體系,為因應新法除新增剝奪被告以外第 三人財產,並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適用範圍,以及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第 三人財產實體規範,刑事訴訟法亦配合修法,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 於第 455 條之 12 至第 455 條之 37,主要內容可以分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及「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兩個部分。

新法修正內容頗多,自 2016 年 7 月 1 日施行以來,超過半年的期間,在法 制上以及實務面上有無適用疑義?或該如何調整始能將沒收功能發揮到極致?

下文將依序探討。

第二節 第三人之參與

第一項 第三人之範圍

第一款 共犯

依「第三人」之文意應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 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 179 點規定「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所稱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未經起訴 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等,非刑事本案當事人,亦得以第三人地位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從而,共同被告或教唆犯等從犯,若經起訴則因為已經在程序中,

所以沒有程序參與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所針對的僅有未被起訴的共同 正犯及從犯。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9

第二款 優先受償人

所稱「優先受償人」係指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權利之人,例如抵押權或其他物 權。有學者認為,凡主張有優先受償權之人或被害人亦為此處之「第三人」,故 應比照第三人沒收容許其參與訴訟410。惟另有論者認為,我國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同條第 2 項復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均不影響。」因此主張「第三人」權利既然不受沒收影響,應可排除對沒收標 的具有權利之人或優先受償人411

本條項立法理由指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 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之權利不受影響,還可優先行 使,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依 照條文操作,第三人權利固不受影響,惟依立法理由可知,應允許優先受償權人 參與沒收程序,始有「優先」受償之可能,且以訴訟經濟角度言,優先受償權人 先就沒收標的受償,應較嗣國家取得所有權後主張權利簡便。

第三款 被害人

至於被害人是否屬於應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涉及的是實體法問題,我國 刑法本次修法新增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此規定宣示被害人優先原則。依照學者見解,只要被害 人有「請求權」而有可能需要發還者,都在本條項討論範圍之內,蓋利得沒收主 要制度目的在於「消除不法利得流動」,然而同時間不能對行為人重複求償,因 此藉由本條項限制沒收範圍412

410 林鈺雄,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載: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頁 100-101,

2016 年 7 月。

411 蔡守訓,論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刑事訴訟程序,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

頁 99-100,2016 年 7 月。

412 王士帆,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簡析新刑法之發還條款,載: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 變革,頁 176,2016 年 7 月;林鈺雄,利得沒收之法律性質與審查體系—兼論立法之展望,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0

然而,新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卻未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刪除,則產生適用疑義。因為,若有標的物在裁判 時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於適用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時,「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是表示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抑或是包含行為人現實佔有?

有論者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僅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如被侵奪之 財產係因行為人竊盜、搶奪或強盜等直接取得者,因被害人並無處分財產之意思,

是犯罪行為人並未取得該等財產所有權,是以不該當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所 規定之沒收要件,既然無沒收可能,依照實務上向來做法,如知悉所有人者,即 發還與所有人,第三人原則上並無參與必要;如被侵奪之財產係因行為人詐欺或 其他圖利型犯罪而得,因被害人有處分財產之意思,行為人因而取得財產所有權,

即屬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所規定應沒收物,除已依同條第 5 項「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否則即應加以沒收,此時被害人即有參與必要413

相反見解則認為,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法的財產權判斷414。依照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之反面解釋,若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則應義務沒收犯罪利得415

惟管見以為這樣見解的歧異在程序法上被害人是否應參與程序的問題上,並 不會是問題。因為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僅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的見解,

也認為若犯罪所得所有權歸屬不明,而被害人主張為其所有,非屬被告不應沒收 時,該被害人仍得以第三人身分聲請參與程序,以去除其財產被沒收之危險416; 而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也包含現實佔有的見解,亦肯認直接發還被害人是

月旦法學雜誌,第 238 期,頁 76,2015 年 3 月。

413 吳燦,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沒收的疑義(上),司法周刊,第 1836 期,頁 3,2017 年 2 月 10 日;蔡守訓,同註 411,頁 100。蔡彩貞,同註 89,頁 7-8。

414 林鈺雄,同註 412,頁 67。

415 王士帆,同註 412,頁 174。

416 蔡彩貞,同註 89,頁 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1

最簡便的方法,但如被害人眾多而有分配額度問題時,也應讓被害人參與程序以 釐清417

再者,為了避免國家沒收妨礙被害人求償權之實現,如果被害人於沒收宣告 確定後始顯現,仍有賦予該被害人發動事後程序權能之必要418。或是搭配「延長 扣押方式,附條件宣告」,針對已經扣案且有潛在求償權之犯罪所得,經由刑事 程序上延長(假)扣押措施,先由國家保全暫不發還犯罪行為人,設定一定期間,

如 3 年,於此期間供被害人出面求償並依法發還,倘無人求償則直接移轉國庫,

毋庸再經另一次沒收宣告419

當然,治標又治本的方法,可能是將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修法為「犯罪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發還部分也可修正 為「犯罪所得,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之沒收或發還,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發還,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420

第四款 小結

德國法對於沒收參與的問題,有其特別強調的部分。從規定首先可以得知,

沒收參與並非被告的程序,沒收替代價額(德國刑法第 74c 條)亦同。如果是處於 共同被告的地位,例如涉嫌某犯罪的幫助犯,假如被告被提起相同的程序,也排 除了附屬參與的可能性421

談到第三人參與對於整體刑事程序之影響,依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1 條第

417 林鈺雄,同註 412,頁 76。

418 林鈺雄,沒收之程序問題—德國法之鳥瞰與借鏡,載:沒收新制(二)經濟刑法的新紀元,頁 332-333,2016 年 9 月。

419 林鈺雄,沒收新法之發還被害人問題—兼評逃漏稅捐罪之相關裁判,載:刑事法與憲法的對 話—許前大法官玉秀教授六秩祝壽論文集,頁 284,2017 年 3 月。

420 吳燦,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沒收的疑義(下),司法周刊,第 1837 期,頁 3,2017 年 2 月 17 日;另有學者認為,現行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強調「實際發還」,惟依實務見解,被害 人如對犯罪所得仍得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者,自難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而應發還被害人,不 得沒收。按照現行法反面解釋,尚未「實際發還」者仍應予以沒收,再由被害人依事後程序 主張權利,不符合訴訟經濟;王皇玉,2015 年刑事法發展回顧:刑法沒收制度之變革,台灣 大學法學論叢,第 45 卷特刊,頁 1636-1637,2016 年 11 月。

421 Temming, a.a.O. (Fn. 114), §431 Rn. 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2

7 項,程序參與不能延宕到整體程序。此一規定相當於同法第 398 條第 1 項422的 措辭,因此附加訴訟人當他發現訴訟時加入程序,沒有可能要求重複程序的過程,

因此過去的程序對他仍然有效。這必須同樣適用在附屬參加人,然而,並不代表 附屬參加人依第 439 條第 1 項在事後程序的權利有效423

相對於我國法討論第三人之範圍,德國法則以較概略的方式,將權利將因沒 收宣告而受影響之人涵蓋在內,對於我國法討論被害人是否也能參與沒收程序,

或可作為實質參考。

第二項 參與沒收程序之開啟

第一款 第三人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規定,第三人財產若可能被沒收,得於 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依立法理由可 知,為兼顧本案訴訟之順暢與第三人之程序保障,課予第三人參與程序一定之期 限,明定須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條文中之「可能」應係指「稍有懷疑」的程度,其證明程度應低於「相當理 由」424。實務上對於「相當理由」證明程度之說明,係指「…所稱相當理由,即 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

物存在,自須有一定程度之把握,既非憑空猜測,亦非捕風捉影。425

第二款 法院職權

依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規定,當第三人未聲請參與,而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條文中之「必要時」,依照應行注意事項第 180 點規定:「刑訴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

422 「訴訟程序之進行不因〔附加訴訟人〕參加而耽擱。」連孟琦譯,同註 121,頁 359。

423 Temming, a.a.O. (Fn. 114), §431 Rn. 10.

424 蔡守訓,同註 411,頁 101。

425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011 號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3

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

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