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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程序

第四章 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收參與程序

第六節 第三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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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範圍方面,參與人之上訴原則上不得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例外可 爭執與沒收相關之犯罪事實,依照我國法第 455 條之 27 第 2 項但書第 1、2 款事 由,德國法亦有相同規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第 437 條第 1、2 項)。惟就我國法 第 455 條之 27 第 2 項但書第 3 款若干再審事由,德國法則無相應規定。

德國法第 437 條第 2、3 項區分事實審以及法律審上訴,存有若干基於審級 特性而造成的具體差異。最後,對於補償額度之上訴亦特別規定於第 437 條第 4 項。

第六節 第三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程序

第一項 意義

沒收不論是附隨於本案或是單獨宣告沒收,一旦程序確定後,沒收客體或權 利於確定時點,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 38 條之 3 第 1 項),然而,可能存有受 沒收效力影響所及之第三人於先前程序未依法受到保障,因而受有損害。因此基 於程序正義之維護,德國法所稱之「事後程序」賦予非因自己過失而未參與程序 之第三人,於沒收裁判確定後,得以撤銷沒收宣告之機會。有學者因而認為,此 一非常救濟程序具有聽審權補正以及救濟權保障之基本權維護功能432

第二項 合法性要件

第一款 前提要件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9 第 1 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 之第三人,因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未參與沒收程序,因裁判未提供該第三人合法 程序保障,不符合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從而藉由事後程序提供補救機會。

準此,該第三人其書面聲請必須釋明本案案由、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

432 林鈺雄,同註 443,頁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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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及證據、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 455 條之 29 第 1 項)。

然而,第 455 條之 29 第 1 項、第 2 項撤銷的標的皆為「沒收判決」,而單獨 宣告沒收程序依第 455 條之 36 第 2 項規定法院應用「裁定」宣告沒收,則受單 獨宣告沒收程序影響而因非可歸責於己事由未參與程序之第三人得否藉由事後 程序救濟?

第二款 聲請人

事後程序的聲請人依第 455 條之 29 第 1 項僅規定受影響之第三人,可能包 含因為未曾受到通知,而不知自己的標的物受沒收程序影響之「沒收關係人」, 其雖然未曾取得參加人地位,仍可依法聲請事後程序;如已成為沒收參加人,惟 其實際參與或其代理人之參與卻受到不可歸責之阻礙,則亦有聲請權433

第三款 聲請期限

事後程序之聲請期限區分為主觀期限以及客觀期限,依第 455 條之 29 第 1 項之規定,主觀方面自該第三人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 30 內;客觀期限自判 決諭知後 5 年,無論如何皆不得聲請,以衡平對既判力之衝擊,維持法安定性。

第四款 聲請效力

事後程序旨在補正第三人之程序保障,縱使聲請有理由,重新審查之結果未 必與原確定之沒收判決結果不同,是以聲請事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第 455 條之 30 第 1 項),惟為避免第三人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同條第 2 項復規定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

433 林鈺雄,同註 443,頁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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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審理及效力

第一款 前提要件釐清

從第 455 條之 29 第 2 項可知,事後程序之前提要件須由聲請人負釋明義務,

然而法院也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義務(第 455 條之 31)。

第二款 法院裁定及效力

法院受理事後程序之聲請,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 455 條之 32 第 1 項)。

倘法院認為聲請係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 (第 455 條之 32 第 2 項)。換言之,事後程序具有「確認之訴」以及「形成之訴」

之雙重性質,先由法院審查原確定判決是否確實對聲請人不正當,據以撤銷沒收 判決聲請部分,並回復到判決確定前之法律狀態,亦即,因沒收宣告確定而移轉 至國家的權利,將再度回復先前狀態434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第 455 條之 33),立法理由指出:「原沒收確定判決經撤銷後,該部分自應由原 審法院回復判決前之狀態,重新踐行合法程序,依法審判,以符合正當程序之要 求,爰增訂本條。又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惟事後程序僅撤銷沒收判決,原審法院雖應重新依法審判,然而並無主體程序存 在,聲請人「當然參與」者為何?對此有學者認為,此種事後程序性質上實接近 客體程序,因此應比照客體程序準用程序參與之規定435

434 林鈺雄,同註 443,頁 50。

435 林鈺雄,同註 443,頁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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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小結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9 第 1 項明定事後程序的客體為「確定判決」,

惟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依第 455 條之 36 第 2 項應用「裁定」,而單獨宣告沒收程 序也有可能存有第三人需要事後程序救濟之可能,於此情況本文在立法論上建議 可以參考德國法以中性名詞「裁判」(Entscheidung),即可包含判決及裁定。

在事後程序中一定會面對的問題,在於突破既判力,與法安定性的衝突。因 此我國法與德國法皆有緩和此衝擊的規範設計,我國法第 455 條之 29 第 1 項有 主觀及客觀除斥期間,德國法第 439 條第 2 項規定亦同,另德國法在除斥期間經 過而不得聲請撤銷原裁判時,給予該第三人選擇聲請補償之救濟,惟我國並無補 償制度設計,立法論上建議應增加補償制度,給予法院面對沒收裁判時更彈性的 選擇。

如聲請事後程序有理由,依我國法第 455 條之 33 規定,撤銷原沒收確定判 決後,法院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除回復判決前之法律狀態外,更為審 判之程序具體規定則未見明文。此部分應可參考德國法之立法例,首先可區分「聲 請要件」以及「事後程序要件」,前者例如聲請是否符合除斥期間,有無適用「有 疑唯利聲請人原則」,雖有爭議不過較多見解肯認之;後者,如判決之正當性問 題,雖無法證明至確信心證,卻無爭議認為適用「有疑唯利聲請人原則」。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9 條第 5 項納入一個比例原則考量,如果事後程序將花 費不合理的程序成本,法院得徵求檢察官同意後直接撤銷沒收命令。此制度在我 國將來立法論上,可以參考供法院更彈性的操作。

第七節 單獨宣告沒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