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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收參與程序

第七節 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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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小結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9 第 1 項明定事後程序的客體為「確定判決」,

惟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依第 455 條之 36 第 2 項應用「裁定」,而單獨宣告沒收程 序也有可能存有第三人需要事後程序救濟之可能,於此情況本文在立法論上建議 可以參考德國法以中性名詞「裁判」(Entscheidung),即可包含判決及裁定。

在事後程序中一定會面對的問題,在於突破既判力,與法安定性的衝突。因 此我國法與德國法皆有緩和此衝擊的規範設計,我國法第 455 條之 29 第 1 項有 主觀及客觀除斥期間,德國法第 439 條第 2 項規定亦同,另德國法在除斥期間經 過而不得聲請撤銷原裁判時,給予該第三人選擇聲請補償之救濟,惟我國並無補 償制度設計,立法論上建議應增加補償制度,給予法院面對沒收裁判時更彈性的 選擇。

如聲請事後程序有理由,依我國法第 455 條之 33 規定,撤銷原沒收確定判 決後,法院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除回復判決前之法律狀態外,更為審 判之程序具體規定則未見明文。此部分應可參考德國法之立法例,首先可區分「聲 請要件」以及「事後程序要件」,前者例如聲請是否符合除斥期間,有無適用「有 疑唯利聲請人原則」,雖有爭議不過較多見解肯認之;後者,如判決之正當性問 題,雖無法證明至確信心證,卻無爭議認為適用「有疑唯利聲請人原則」。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9 條第 5 項納入一個比例原則考量,如果事後程序將花 費不合理的程序成本,法院得徵求檢察官同意後直接撤銷沒收命令。此制度在我 國將來立法論上,可以參考供法院更彈性的操作。

第七節 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第一項 概述

過往舊刑事訴訟法,一般沒收宣告僅存在於被告有罪判決中,因此類宣告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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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附隨於本案一同審理,被告本人就沒收爭點的程序權利已經可以連同本案訴訟 一 併 獲 得 保 障 , 就 沒 收 程 序 而 言 , 此 類 程 序 可 稱 為 主 體 訴 訟 (subjektives Verfahren)。反之,如德國刑法第 76a 條在特定條件下容許獨立沒收命令,在程 序法上則有與之搭配的獨立宣告沒收程序,此種沒有刑事被告的訴訟,因針對於 沒收標的物,故又稱為客體訴訟(objektives Verfahren)436

我國於 2016 年 7 月實施之沒收新法,大幅度擴張單獨宣告範圍,且在構成 要件認定上均較以往複雜,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在許多面向上皆與主體訴訟有所不 同,因而在新法第七編之二增訂「沒收特別程序」專編,針對「單獨宣告沒收」

者,計有第 455 條之 34 至之 37 一共 4 條,分別就「管轄」、「聲請宣告書狀記載」、

「法院決定方式」及「準用第三人參與程序」等加以規定437

除了沒收特別程序外,於舊法第 259 條之 1 即有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緩起 訴處分時,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因職權不起訴、緩起訴等裁量不起訴處分不 具實質確定力,解釋上不屬於新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追訴」

之情形,故仍有維持之必要,僅就對應刑法的條文做相應調整438

第二項 管轄

一般主體訴訟由於有特定被告,因此可以依土地管轄選擇管轄法院,惟單獨 宣告沒收就是基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故管轄之 選擇需轉向至沒收財產本身或所有人為中心439

新法第 455 條之 34 即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 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裁定440

436 林鈺雄,同註 418,頁 351-353。

437 楊雲驊,「單獨宣告沒收」在刑事程序之相關規定,法務通訊,第 2816 期,第 5 版,2016 年 9 月 9 日。

438 蔡彩貞,同註 89,頁 17。

439 楊雲驊,新修正刑法之「獨立宣告沒收」,載:沒收新制(二)經濟刑法的新紀元,頁 217-218,

2016 年 9 月。

440 余麗貞,刑法沒收新制介紹,檢察新論,第 20 期,頁 116-117,2016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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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聲請宣告書狀記載

一般主體訴訟,起訴狀記載事項已規定於刑訴法第 264 條,分別應記載被告 以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資訊,惟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是以特定應沒收之 財產為對象,故新法第 455 條之 35 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書應記載「應沒收財產之 所有人」、「應沒收財產」、「依據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以及「構成單獨 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至於證明之程度,有學者認為,因為單獨宣告沒收之前提要件之一即為「因 事實上原因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故不應要求法院依據嚴格證明法則為裁定,

加上新法規定已將沒收定位有別於刑罰的獨立法律效果,因此實體法要件「應沒 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等,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441

第四項 應沒收財產人之地位及權利

新法第 455 條之 37 修法理由提及,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雖未如參與沒收程 序附隨於刑事本案訴訟,對沒收人民財產之事項進行審理,然鑑於其係法院以裁 判沒收人民財產之程序規定,旨在提供人民程序保障,以符合憲法正當程序要求,

就此本質以觀,與參與沒收程序規定並無二致。論者亦肯認應沒收財產所有人為 受程序影響之人,具程序主體地位,可享有之訴訟上權利原則上應與一般沒收程 序之參與人相同442

第五項 法院決定方式

單獨宣告沒收程序與主體程序之沒收宣告不同,僅能仰賴檢察官聲請以開啟,

該聲請相當於主體程序之起訴443。應舉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構成單獨

441 楊雲驊,同註 437,第 5 版。

442 蔡彩貞,同註 89,頁 18。

443 林鈺雄,綜覽沒收程序新法(下),月旦法學教室,第 175 期,頁 53,2017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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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沒收之事實,法官則依職權調查。與一般沒收宣告不同,單獨沒收程序依第 455 條之 36,無論准許與否、有無理由,均以裁定為之,不服者可聲請抗告、再 抗告救濟444

第六項 程序轉換

客體程序之進行,理論上也包含原先依照主體程序審理沒收,進行中發生終 局性訴訟障礙事由,且符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件之情形,例如被告於審判中死 亡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可轉換為客體程序,目前新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 定,惟依法理應予肯認,且仍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為必要445

第七項 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7 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

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雖未如一般沒收參與附隨於 刑事本案訴訟,然而法院最終所作出之沒收裁定,同樣干預人民之財產權,為提 供人民程序保障,以符合憲法正當程序要求,因此準用一般參與沒收之程序規定。

並應注意,參與人始終是參與人地位,參與單獨宣告程序後,並沒有成為被告的 可能性446

第八項 小結

第一款 證明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單獨宣告沒收的證明程度沒有明文規範,對照德國法的 實踐則發展出不同層次有不同證明程度的區隔,值得我國實務參考。

444 余麗貞,同註 440,頁 116-117。

445 林鈺雄,同註 443,頁 54。

446 林鈺雄,同註 443,頁 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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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主體程序之不能實行,不論是事實上不能或是法律上不能,此為客體 程序開啟之前提要件,此為訴訟要件層次的證明,因此採自由心證,由法院確認 即可。

其次,開啟客體程序後,對於決定是否沒收,因為在德國法客體程序的聲請,

等同起訴,雖然沒有被告,法院對於沒收實體要件之確信,仍須達到「優越蓋然 性」。

第二款 裁定

有學者則認為以我國法裁定方式決定單獨沒收的問題在於,依我國刑訴法第 221 條可知裁定,除非是當庭之聲明,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通常不經 言詞辯論。然而新沒收法的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擴大至犯罪之物及犯罪所得,在 重大經濟或貪瀆犯罪,犯罪所得可能相當驚人,亦可能涉及複雜第三人關係,若 均不採言詞辯論,恐難釐清。再者,同法第 455 條之 37 關於第三人參與部分準 用一般沒收程序參與之規定,賦予第三人在場權、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陳述意 見以及辯論等法定權利,顯見存有開啟言詞辯論之需要447

反觀,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2 項亦規定法院對於單獨宣告沒收係以裁 定方式為之(Beschluss),惟第 441 條第 3 項即規定當該沒收聲請合法時,檢察署 或其他參與人可聲請言詞審理,此時則應根據言詞審理以判決(Urteil)決定448。德 國法審理程序之轉變頗值我國參考。

447 楊雲驊,同註 439,頁 219。

448 連孟琦譯,同註 121,頁 399-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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