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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際趨勢與實體法變革

第二節 基本原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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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的相似性,例如許多條款附有尊重各國內國法制的但書。而且各個公約呈現出 各國對於現代棘手犯罪達成一定程度共識,亦即對於重大的、組織性的犯罪,必 須從犯罪的根源拔除。換言之,即為「犯罪所得」,除為犯罪誘因外,亦可作為 下一次犯罪之資本,因此各公約莫不把剝奪犯罪所得作為首要目標。

為達此一目標,所採取的手段諸如降低犯罪所得範圍之證明責任,無論是轉 換舉證責任或是降低證明程度,皆與我國內國法既存之刑事法原理原則有所扞格,

特別是非以定罪為基礎之沒收,進一步要求未被定罪之人證明財產來源合法,對 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等衝擊更深,因此將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過程更有 必要謹慎面對18

第二節 基本原理原則

第一項 正當法律程序

正當法律程序可區分成「權力分立類型」及「依附於基本權的審查類型」,

前者功能主要在節制權力並界定權力的正當範圍,而後者功能則在於限制公權力 干預人民權利時,所應遵守之程序19。以我國目前釋憲實務而言,基本權類型的 正當法律程序已針對人身自由、訴訟權、資訊隱私、秘密通訊自由及財產權等作 過的解釋。而沒收勢必干預人民財產權,因此有必要就此一法律原則予以考究。

第一款 我國正當法律程序之發展

我國釋憲實務最早出現「正當法律程序」是在釋字第 384 號提出「實質正當

18 其餘相關國際公約如: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歐盟關於清洗、搜查、

扣押和沒收犯罪收益公約、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可參考郭瑜芳,同註 13,頁 19-20;林宗志,同註 4,頁 208-213;曾揚嶺,沒收第三 人財產訴訟參加制度之研究,國立台北大學碩士論文,頁 84-85,2015 年 1 月;尚佩瑩,Grayson and Barnham v. the United Kingdom(犯罪所得沒收案),載:歐洲人權法院裁判選譯(三),頁 235-236、242-246,2013 年 12 月;陳文琪,追討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制度之法制建構,檢察新 論,第 12 期,頁 4,2012 年 7 月;蔡秋明、吳協展、廖弼妍、朱立豪、郭瑜芳,2011 年犯 罪資產沒收國際研討會報告,公務出國報告,C10002207,2011 年 6 月 22 日。

19 許玉秀,論正當法律程序,頁 37,2011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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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嗣後第 392 號解釋,對於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之「法律程序」,大 法官認為應符合「正當」性,惟在該號解釋文中僅提及「正當法律程序」,對其 實質內容則未詳述,其內涵則待後續解釋補充。

第一目 英美法之實踐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係源自英國,並發揚光大於美國,美國聯 邦憲法於 1791 年 12 月獲得各州認可後施行之「人權法案」(Bill of Rights)共 10 條,其中第 5 修正案即明文規定「…亦不得未經正當法律手續剝奪其生命、自由 或財產…」20。如依照文義解釋,正當法律程序似指立法機關所定之法律,法院 即須遵守,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乃以體系解釋,認為正當法律程序毋寧是對於立 法、行政、司法權之限制,故可定性為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

不受公權力之恣意侵害21

美國實務又將「正當法律程序」發展出兩個層次:「程序上之正當程序」

(Procedural Due Process),要求凡剝奪 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之公權力(含立法、

行政及司法)行為,皆須踐行相應之公正、公平程序;「實質上之正當程序」

(Substantive Due Process),指在干預人民基本權利時,所遵循之法律實質內容是 否合理、公平,並且合乎比例原則22

第二目 我國釋憲實務

釋字第 418 解釋認為,救濟程序如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並由 憲法第 80 條所規定之法官斟酌事證而為公平之裁判,即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23。 釋字第 436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

20 司法院,美利堅合眾國憲法,檢自:http://www.judicial.gov.tw/db/db04/db04-03.asp (最後瀏覽 日期 2017 年 3 月 26 日)。

21 湯德宗,論憲法上的正當程序保障,憲政時代,第 25 卷第 4 期,頁 4,2000 年 4 月。

22 釋字第 709 號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陳宜倩,正當法律程序,月旦法學教室,第 25 期,

頁 126,2004 年 11 月。

23 釋字第 445 號解釋理由書、第 491 號、第 636 號、第 704 號解釋見解類似,認為須給予人民 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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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機關與程序。至於公平審判之內容,釋字第 654 號解釋理由書則補充,刑事被 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並衍伸出被告與辯護人之自由 溝通權利。

釋字第 446 號解釋從「訴訟權」導向「正當法律程序」,該號解釋理由書指 出「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 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 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規定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 體地位。」明白揭示權利受侵害人之「訴訟主體地位」24

釋字第 633 號解釋確立了有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即有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釋字第 588 號解釋除闡明對人民人身自由之限制因各有 本質上之差異,故所應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

25。惟若法院裁定管收前,被管收人尚未拘提到場而未踐行審問程序,則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釋字第 663 號解釋理由書中則更進一步指出,為保障程序主體行使 權利之機會,使其「知悉」程序之進行屬於正當法律程序。

釋字第 582 號解釋則充實正當法律原則於刑事程序中之內涵,「對於犯罪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 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 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釋字第 689 號解釋理由書則首次正面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作說明: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 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

24 自釋字第 574 號之後,「正當法律程序」成為「訴訟權」之核心內涵。釋字第 610 號、第 653 號、第 665 號、第 736 號參照。

25 釋字第 610 號、第 639 號、第 663 號、第 681 號、第 690 號、第 708 號、第 739 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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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 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26

第二款 正當法律程序與沒收 第一目 財產權

我國釋憲實務歷來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闡釋已累積不少成果,截至目前為止,

與沒收最為相關的則為第 678 號解釋。本號解釋原是針對違反電信法沒收器材是 否違憲的問題,然從幾位大法官意見書則可看出對於「正當法律程序」於沒收之 重視。

如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從「財產權」保障之角度切入,肯認沒收係對 人民財產加以強制剝奪之行為,而須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該號解 釋所聲請解釋之電信法未區分要沒入之標的屬於受處罰者或第三人,逕予沒收似 有違憲疑慮。且對於第三人財產沒收並無規範受通知權、陳述意見及聽證之權利,

有違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陳春生大法官及許玉秀大法官意見書中亦分 別提及,電信法對於沒收第三人財產卻未有相應程序規定,應檢討改進27

第二目 聽審權

沒收程序屬於刑事程序,也因此被告自由陳述、證據裁判原則、一罪不兩罰 原則、對質詰問權、審檢分離、公開審判原則、刑事救濟之訴訟權保障等,皆為 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內涵。而其中「聽審權」之要求,課予法院於刑事程序聽取 訴訟關係人陳述意見、申辯之義務,且就聽取之內容於裁判中作出表示28。從而,

沒收程序聽取被沒收人之意見,成為正當法律程序重要一環29

26 釋字第 709 號、第 71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7 曾揚嶺,同註 18,頁 76。

28 何賴傑,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上一個新的法律原則?憲政時代,第 25 卷第 4 期,頁 36-37,2000 年 4 月。

29 林鈺雄,綜覽沒收程序新法(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174 期,頁 47,2017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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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第三人沒收之正當程序

從釋字第 678 號解釋所針對的電信法為起始,可知各種與沒收相關的法規,

都有可能涉及第三人之財產權,而依歷來大法官解釋對於財產權保障之態度,有 必要建構一套對於第三人沒收之正當程序。接續所面對的問題是,保障程度應如 何拿捏?於「第三人正當權利保障」、「避免本案訴訟延宕」及「訴訟經濟」間如 何取得平衡30

第一目 暫時處分與終局剝奪之差異

對於犯罪資產之沒收或保全,依其性質是暫時保全或是終局剝奪財產權,可 以區分成「暫時處分」及「終局剝奪」,因性質上之差異,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 程序亦有所不同31

依照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或是身體檢查等相關規定可知,如對象為第三人則 發動程序門檻較高,顯見我國刑事程序上,對於非本案被告採取強制處分,傾向 較為嚴格的態度。然而在保全扣押性質的暫時處分,則因第三人並非本案當事人,

法院或檢察官於偵查或準備程序階段未必會加以傳訊,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反使第三人所受程序保障不足。延續前揭大法官解釋,符合憲法要求的正當法律 程序,應給予第三人陳述意見、申辯或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機會並請求律師協助 之權利。

惟若踐行通知,將面臨第三人提前變賣、移轉財產之風險,因此有論者主張

惟若踐行通知,將面臨第三人提前變賣、移轉財產之風險,因此有論者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