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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問題現況分析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廢除徵收期限侵害人民財產權

土地法第 214 條及舊都市計畫法第 49 條中皆有保留期限之規定,以 避免徵收保留期限漫無限制,造成人民的損害及與地盡其利之意旨相違 背。1964 年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 49 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間為 5 年,逾期視為撤銷徵收,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核准,至多延長 5 年,故徵 收期限最長有 10 年。然政府礙於財政不足,無法全部徵收已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又囿於都市計畫地區內公共設施用地的留設,對於維護都市計 畫之功能及公共利益有其必要性,因此期限屆滿前,於 1973 年先修正延長 最長期限為 15 年,1988 年仍因徵收費用過高,各地方政府不能完全配合法 定之時程辦理,立法院再修正完全廢除徵收期限,政府即不再受限於徵收 法定期限,亦免於逾期視為撤銷徵收之困境,但實質上造成了未徵收補償 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長期以來財產權受到侵害,台灣都市計畫 地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問題演進歷程如附表 2-1 所示。截至 2017 年之內 政部營建署之統計,全國未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為 27,959.63 公 頃,具體換算約有 1,075 座大安森林公園之大。

附表 2-1:我國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問題與對策

時間 內容

1939 年 國民政府公布實施「都市計畫法」,未針對公共設施保留地設定取得年 限。

1964 年 「都市計畫法」修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期限不得超過 5 年,延 長期間至多 5 年,故徵收期限最長為 10 年。

1973 年 「都市計畫法」修訂,尚未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本法修正公布之 日起 10 年內取得之,延長期間至多 5 年,故徵收期限最長為 15 年。

1975 年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公告實施,規定已劃設而未取得之公 共設施用地,應全面清查檢討實際需要,有保留必要者,應策訂其取 得策略,擬具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納入計畫書規定。

1988 年 「都市計畫法」修訂,刪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

1994 年 大法官解釋令第 336 號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與 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管機關應如何檢討 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1996 年 大法官解釋令第 400 號公告,說明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 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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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內容

1997 年 大法官解釋令第 440 號公告,說明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 依法徵收或價購之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 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時間 內容

1999 年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公告實施,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得依法申請容積移轉。

2000-2003 年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得稅法第 17 條/遺贈稅法第 10 條)進行捐地節稅 盛行,2004 年後以實際取得成本為基準。

2003 年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公告實 施;「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計成道路試辦計畫」試辦 3 年,

每年編列 15 億元辦理 。

2004 年 修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及公共設施劃設水準,

於該辦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劃 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2009 年 修正「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 1,增訂「折繳代金」購買容積之規定。

2010 年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條例」修正公告,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 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得依法計算獎 勵容積。

2014 年 內政部增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折繳代金之用途,應專 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為限。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二)他法補償衍生諸多問題

1988 年取消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期限之修法時,同時增訂維護土地所 有權益之相關補救規定,包括地價補償、租稅優惠、申請臨時建築資格之 放寬及其他配套方案等。大法官第 400 及 440 號解釋令分別於 1996 年及 1997 年公布以後,相關主管機關研擬他法補償之措施,包括提出捐地節稅、

競標、容積移轉等相關政策,產生影響實質稅收、效率緩不濟急、衝擊都 市容受力、私人資本介入公共財尋租等負面效應。我國都市計畫實務上,

事業計畫經費沒有財務計畫的有效配合,造成都市計畫與財務計畫脫鉤,

此一癥結為制度上之弱點,導致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數十年無法獲得合理 的解決,問題之演進可以歸納為五階段,如附圖 2-1 所示:

附圖 2-1: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問題之政策發展階段 資料來源:本研究繪製

(三)推動都市建設捐之立法未果

1973 年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增列都市建設捐為地方政府財源籌措方 式之一以來,相關主管機關就當時經濟環境與社會背景陸續研擬出不同版 本,其理念與立法發展歷程如附表 2-2 所示,立法意旨皆圍繞在促進都市 發展、增進生活舒適便捷、都市建設成本的公平負擔,並期望對被劃設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儘速進行補償,歷年都市建設捐草案版本比較 表如附表 2-3 所示,然最終皆無法順利立法完成。在財政的議題上,民之 所好為支出,民之所惡為租稅,導致民意代表在決策過程中,偏好選區的 利益勝過整體的社會福利,在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修法及都市建設 捐條例之立法過程,是行政機關及民意代表在協商過程中,透過辯論、讓 步及妥協下所產生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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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游明進(19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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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議改善之方向

(一)擬採課徵都市建設捐取得財源

都市地區公共設施為無排他性、無敵對性之公共財,具有公共利益,

公共設施對周邊生活環境品質之改善具有正向效益,甚至產生空間外溢之 效果;其建設之財源若皆由政府負責提供,容易造成全體納稅者變相補貼 都市地區之建設,形成資源使用不公之迷思。目前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財 務狀況不佳,且社會福利支出的迫切優先需求,如平均地權條例第 51 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房地合一所得稅等,規定部分優先用於養老、長照等福 利工作,從而產生財政排擠現象;要求中央或地方政府實列都市建設經費,

用以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興闢建設及維修養護等面向並不務實。本研究 探討都市計畫法第 77 條所規定之「都市建設捐」之可行性及具體內容,希 冀透過立法程序,以使用受益者付費之原則,課徵捐費獲得穩定之財源,

專款專用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及都市建設,以陸續分期分區解決都市建 設長久以來之沉疴。

(二)都市建設捐之稅捐性質分析

經文獻回顧之分析與歸納,本研究主張都市建設捐係屬基於特殊籌措 資金之目的而課徵之「特別公課」。大法官釋字第 426 號解釋令指出「國家 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 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特別公課」乃是為了 完成經濟行政領域的特殊任務,而對特定群體賦予特殊的金錢給付義務,

其收入亦流向特定之用途(何愛文,1994:11),如此可避免造成公共預算之 負擔。傳統之租稅理論已無法因應現代給付國家租稅功能之轉變,因此特 別公課因運而生,作為現代財政國家面臨財政不足及租稅功能不彰之財政 收入來源,藉此貫徹經濟上之干預與重分配。

(三)試擬都市建設捐條例徵收之內容

都市建設捐之立法與開徵,從建立地方財政制度而言,本於取之都市、

用之都市之理財原則,兼具指定用途與受益負擔之觀念,為非稅公課之擴 大應用,用以專款專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及公共設施之興闢維護。再 者,以「捐」為課徵之名,應在立法同時,明確徵收期限,以收名實相符 之效。然就政府倡議開徵任何新的稅捐或稅制改革而言,有形無形都會遭 遇阻力,例如過去基於國防政策之需開徵防衛捐,基於教育政策之需開徵 教育捐等情形。惟政府在政策上決定勢在必行,雖有困難阻力,應儘量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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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人民之支持與合作,付諸實施。本研究針對都市建設捐徵收條例之試擬,

提出之重點內容包括:

1. 課徵機構為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擬具徵收計畫書,提請同級民意機關 並報請上級政府備查。

2. 課徵內容為各縣市機動車輛牌照稅,以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使用 之水、電費。

3. 課徵額度為隨牌照稅之 1%至 2%、水費及電費之 5%至 10%附加徵收。

4. 課徵主體:牌照稅以機動車輛所有人為繳納義務人;水費及電費以不動 產所有權人或用戶為繳納義務人。

5. 捐費之課徵時機與方式為委託監理機關於徵收牌照稅時隨同徵收、委託 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於收取水費及電費時隨同價款徵收。

6. 課徵年限為五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再重新辦理。

7. 使用範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興闢、

整建及維護。

地方政府為籌措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本於地方自治精神,由地方擬具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及使用辦法,提請民意機關決議,並報請上級政府備查

地方政府為籌措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本於地方自治精神,由地方擬具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及使用辦法,提請民意機關決議,並報請上級政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