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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焦點團體座談會討論議題

一、前言

感謝您在百忙之中撥冗參與本次座談會,您的卓越學養、豐富經驗及 實務見解,將成為本研究寶貴的專業資源及學術支持。本次座談旨在探討 以都市建設捐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可行性,及都市建設捐徵收條例之內 容方案。本篇碩士論文僅供學術研究使用,對於您的身分將予以保密,僅 以匿名方式呈現您的意見與建議。由於相當重視您的見解,請允許本座談 會全程錄音,以利後續研究之整理與歸納。您的專業素養及奉獻熱忱,將 對解決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問題有極大之助益,得以加速保障人民財產 權利及健全都市環境發展,再次誠摯地感謝您的參與。

二、問題現況分析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廢除徵收期限侵害人民財產權

土地法第 214 條及舊都市計畫法第 49 條中皆有保留期限之規定,以 避免徵收保留期限漫無限制,造成人民的損害及與地盡其利之意旨相違 背。1964 年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 49 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間為 5 年,逾期視為撤銷徵收,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核准,至多延長 5 年,故徵 收期限最長有 10 年。然政府礙於財政不足,無法全部徵收已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又囿於都市計畫地區內公共設施用地的留設,對於維護都市計 畫之功能及公共利益有其必要性,因此期限屆滿前,於 1973 年先修正延長 最長期限為 15 年,1988 年仍因徵收費用過高,各地方政府不能完全配合法 定之時程辦理,立法院再修正完全廢除徵收期限,政府即不再受限於徵收 法定期限,亦免於逾期視為撤銷徵收之困境,但實質上造成了未徵收補償 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長期以來財產權受到侵害,台灣都市計畫 地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問題演進歷程如附表 1-1 所示。截至 2017 年之內 政部營建署之統計,全國未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為 27,959.63 公 頃,具體換算約有 1,075 座大安森林公園之大。

(二)他法補償衍生諸多問題

1988 年取消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期限之修法時,同時增訂維護土地所 有權益之相關補救規定,包括地價補償、租稅優惠、申請臨時建築資格之 放寬及其他配套方案等。大法官第 400 及 440 號解釋令分別於 1996 年及 1997 年公布以後,相關主管機關研擬他法補償之措施,包括提出捐地節稅、

競標、容積移轉等相關政策,產生影響實質稅收、效率緩不濟急、衝擊都 市容受力、私人資本介入公共財尋租等負面效應。我國都市計畫實務上,

事業計畫經費沒有財務計畫的有效配合,造成都市計畫與財務計畫脫鉤,

此一癥結為制度上之弱點,導致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數十年無法獲得合理 的解決,問題之演進可以歸納為五階段,如附圖 1-1 所示:

附圖 1-1: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問題之政策發展階段 資料來源:本研究繪製

(三)推動都市建設捐之立法未果

1973 年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增列都市建設捐為地方政府財源籌措方 式之一以來,相關主管機關就當時經濟環境與社會背景陸續研擬出不同版 本,其理念與立法發展歷程如附表 1-2 所示,立法意旨皆圍繞在促進都市 發展、增進生活舒適便捷、都市建設成本的公平負擔,並期望對被劃設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儘速進行補償,歷年都市建設捐草案版本比較 表如附表 1-3 所示,然最終皆無法順利立法完成。在財政的議題上,民之 所好為支出,民之所惡為租稅,導致民意代表在決策過程中,偏好選區的 利益勝過整體的社會福利,在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修法及都市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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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游明進(19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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