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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都市建設捐徵收條例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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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都市建設捐徵收條例草案之試擬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 25 條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係屬地方 自治事項,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本節繼都市建設捐課徵目標及架構研擬之後,進行都市建設捐徵收條例草 案之試擬,讓地方政府有更明確的上級法規之授權,按地方都市建設所需,

制定出相關之自治條例,希冀對涉及財產權、公共利益、政府治理等各具 立場之複雜議題,在歷經數十年環境變遷後,政治環境、經濟局面、社會 結構迥異之現況下,綜合財政及都市計畫手段,尋求直達問題本質之解決 方案,以推進法治社會與都市發展之里程碑。

壹、都市建設捐徵收條例草案總說明

一、立法緣起

(一)由於台灣都市地區特殊歷史與政治發展背景,主管機關以計畫與建設先 行,疏於財政評估與支應,先開發後籌款,將原為私有之土地劃設為公 用之公共設施用地,未能依法及時加以徵收補償,導致都市地區地價已 上漲「不可逆」之現實情況下,如今已超過徵收、他法補償等財政與地 政手段所能去化之範圍,長期凍結使用,且未落實定期通盤檢討,使人 民財產權受到侵害,都市地區的民眾亦難以享受完善的公共設施服務。

(二)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25 條規定,都 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 3 年內 或 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 使用。已劃設而未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有保留必要者,應策訂其「取 得策略」,擬具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納入計畫書規定。申言之,

主管機關應對必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提出財務計畫籌措財源。

(三)基於紓緩地方財政壓力、健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方式等考量,都市 計畫法於 1973 年進行修訂,第 77 條增加「都市建設捐」作為都市建設 之財源之一,其徵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1999 年修訂之財政收支劃分 法,賦予地方政府依「地方稅法通則」之稅課立法權,以提高地方政府 之財政自主性,該稅法通則於 2002 年經立法院通過後實施。地方稅法 通則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視自治財 政需要,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制定都市建

設捐徵收條例,俾便地方政府得據以開徵都市建設捐,作為多元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之一,以確保人民財產權,並提升都市生活品質。

二、立法原則

(一)都市建設捐徵收項目之選擇,應合於使用者付費、受限者得償之原則,

並將課徵之關聯性與簡易性納入考量。

(二)都市建設捐徵收條例屬通則性質,對於徵收項目、捐率及有關徵收方法 及程序等僅作通則性之規定;實際徵收項目、捐率等,由地方視財政需 要,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整體計畫自行決定,以符合地方自治精神。

(三)都市建設捐負有特殊經濟社會任務,捐費收入應由地方政府成立基金專 戶,專款專用於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照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徵收 年期上限為四年且不得超徵,若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再重新辦理。

(四)財政獎勵機制

補助制度之運用係為改善地方財政惡化之手段之一,同時也可激勵地 方政府之施政作為。本研究建議根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及中央對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將各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績效納 入增加或減撥補助款之事項。

三、重要內容 (一)用詞定義

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條例所稱係指台灣都市計畫地區之私有公共設施 保留地,含未取得已開闢及未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立法依據

1. 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25 條:都市計 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 3 年內或 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已劃設而未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有保留必要者,應策訂其「取得策略」, 擬具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納入計畫書規定。

2. 都市計畫法第 77 條: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 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籌措之:一、編列年度預算。……七、都市建設 捐之收入。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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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地方稅法通則第 2 條、第 3 條: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得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

(三)徵收機關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機關為地方政府。

(四)徵收程序

1. 都市建設捐係為籌措都市建設經費,用以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本於 地方自治精神由地方視本身需要而決定。

2. 地方政府應先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搭配現行法令其他補償之規定 後,分析以現金補償方式取得之範圍及金額,制定財務計畫,分期分區 取得必要之已開闢及未開闢公共設施保留地。

3. 由於各縣市都市計畫地區未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種類、面積、土地價 格各異,且人口結構、產業定位、區域發展等亦有所不同,未經通盤檢 討無從確認待取得之面積及所需之財政經費。應於通盤檢討後,搭配現 行法令其他補償之規定,如以地易地、容積移轉、市地重劃、區段徵收 等方式,分析出以現金補償方式取得之範圍及金額,制定出財務計畫、

預計開徵年期等等,分期分區取得必要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

4. 公共設施保留地用取得順序之原則 (1)特殊目的之設施用地

A. 急迫需求:如有安全疑慮之消防通道。

B. 政策需要:如興建社會住宅所需之周邊道路及設施。

C. 民眾參與:接受民眾申請,基於特殊目的專案取得。

(2)以劃定年限之遠近及是否已開闢為優先順序之考量

A. 1988 年 7 月 16 日前劃定已開闢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

B. 1988 年 7 月 16 日前劃定未開闢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

C. 1988 年 7 月 16 日後劃定已開闢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

D. 1988 年 7 月 16 日後劃定未開闢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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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按費用償還原則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徵收項目、捐率、捐額及期限等,

提請同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報請上級政府備查後始得徵收。

(五)徵收項目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項目,依立法原則選定各縣市機動車輛牌照稅附加 課徵。

(六)徵收捐率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係為籌措取得都市計畫地區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經費,宜配合地方政府財源之實際需要及取得計畫,徵收捐率之計算,

隨附機動車輛牌照稅附加徵收之捐率最高應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五為上限。

(七)繳納義務人

都市建設捐隨附牌照稅徵收之義務人為機動車輛所有人。

(八)徵收方式

都市建設捐隨附機動車輛牌照稅附加徵收,得委託監理機關於徵收牌 照稅時隨同徵收。

(九)運用及管理

都市建設捐之使用,應限於徵收區域內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

並由地方政府設立基金管理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