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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行債券籌措徵收財源

隨著都市計畫地區之劃設,1965 年統計台北市未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 有 3,000 筆,徵購約需經費 127 億3-1。1966 年屏東縣實施都市計畫之鄉鎮,

查明未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經費,報請省政府撥款補助,總金額達 5 億 8 仟餘萬,尚不包含工程費用3-2,在當時費用負擔甚鉅。1971 年台灣地區公 共設施保留地連同台北市在內,如均由政府收購,初步估計約需經費 320 億(其中台北 120 億)3-3 。而當時台北市每年用於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預 算約為 2 億,照此抵算大約需要 60 年才能徵收完畢3-4

面對超過政府財政負荷之鉅額經費,經合會在 1967 年建議省市政府公 共設施保留地可延長至 25 年,政府財源不夠,得發行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 補償債券3-5。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如財源不足,即依當時都市計畫法第 64 條之規定發行公債,以加速完成各項公共設施促進地方繁榮。台北市政府 限於財源,無法籌款徵購,監察院特據此提出糾正,殊失政府威信;台北 市政府遂會同台灣省政府於 1970 年建議制定交通水利債券發行條例,准台 北市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搭發債券,並以加強徵收工程受益費為償還債券 財源3-6。1972 年政府決定發行土地債券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徵收前使 用限制放寬,並預告徵收期間將改為 25 年3-7。台北市議會財政委員會召集 人陳重光議員曾在 1973 年建議市府以發行公債及處理市有不動產,以徹底 解決全市公共設施保留地收購問題3-8

二、進行通盤檢討解編或縮編

台灣省政府 1970 年度工作計畫將公共設施保留地列入重要工作計畫,

積極處理,其原則除了延長保留年限之外,並限期在 1974 年 9 月前使用(籌 措財源徵購、辦理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及都市更新),否則解除,減少保留

3-1 徵信新聞報 1965 年 8 月 22 日,第二版。

3-2 徵信新聞報 1966 年 1 月 10 日,第六版。

3-3 中國時報 1971 年 3 月 18 日,第二版。

3-4 中國時報 1971 年 3 月 17 日,第二版。

3-5 徵信新聞報 1967 年 1 月 2 日,第二版。

3-6 中國時報 1970 年 5 月 4 日,第五版。

3-7 中國時報 1972 年 2 月 1 日,第二版。

3-8 中國時報 1973 年 5 月 5 日,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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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面積3-9。多位台灣省議員於 1971 年同聲反對延長徵期,呼籲政府應行通 盤檢討,將不必要之保留地予以撤銷,或變更都市計畫,以市地重劃之方 式縮小公園綠地預定地3-10。1972 年省政府研擬「台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處理原則草案」提到因應財源不足所對於部分保留地進行解編或縮 編3-11。1974 年內政部進行通盤檢討,台北市縮減公共設施保留地 5.2 公頃;

台灣省訂定「台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處理進度表」,分函縣市政 府依限辦理,鄉鎮方面的初步資料已縮減 228.15 公頃3-12。同年 6 月,省府 主席謝東閔表示,經初步檢討後共解編 462 公頃之保留地,對於繼續保留 之部分,以下列方案謀求解決:(1)設置都市建設基金;(2)爭取增加地價稅 及土增稅之提撥;(3)實現運用都市建設捐建設都市;(4)建議中央儘早訂出 發行公債及土地債券之辦法;(5)籌措市地重劃基金進行市地重劃3-13。 三、鼓勵私人投資建設

1972 年「台灣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處理原則草案」中關於都市 公園之建設,就私人投資興建特別明訂獎勵措施:

(一)自行取得用地者:准其就所有之面積 20%變更為商業區或住宅區,其餘 80%興建公園,獲准其利用地下建築市場、停車場、娛樂場等。

(二)申請在保留地上投資建設公園者;政府依法徵收土地,租予投資人建設 公園。

(三)收取門票:私人投資興建公園,得酌收門票,但應將財務及經營計畫由 縣市政府審核後轉省政府核准實施。

1972 年省政府建設廳向內政部建議市場的設置,應以盡量開放民營為 原則,但由政府對建設、收費及管理加強監督3-14

四、修法延長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年限 (一)修法延長之理由

3-9 中國時報 1970 年 8 月 5 日,第二版。

3-10 中國時報 1971 年 7 月 4 日,第二版。

3-11 中國時報 1972 年 1 月 12 日,第二版。

3-12 中國時報 1974 年 2 月 12 日,第二版。

3-13 中國時報 1974 年 6 月 9 日,第二版。

3-14 中國時報 1972 年 10 月 23 日,第二版。

由於攸關人民之財產權利,1970 年百餘位立委聯名質詢指出,台灣省

資料來源:摘要彙整自蕭正祥,19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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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為如期取得保留地,曾於 1983 年訂頒「台北市徵收都市計公共 設施保留地財源籌措實施要點」,其財源籌措方式如下(蕭正祥,1990:57),

其中,搭發土地債券,因涉及人民的權益問題,台北市議會並不願意大量 發行。

1. 年度預算中,依前年度收購土地款額,或經建交通支出資本門淨額項,

最低不得少於 20%提列。

2. 年度預算中,出售非公用財產收入最低不得少於 30%提列。

3. 徵收工程受益費收入按徵收道路土地價款 15%提列。

4. 發行土地債券收入按徵收土地價款 10%提列。

5. 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所課徵之全部土地增值稅。

6. 市地重劃區內標售抵費地結餘經費。

7. 汽車燃料使用費可撥充數。

8. 開徵都市建設捐。

例行之年度預算並無法充足支應,台北市政府遂於 1988 年訂定「台北 市依限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送經市議會審議,最終通過 666 億 餘元,該特別預算主要來自公債收入及向市銀行貸款(蕭正祥,1990:59)。

五、取消取得期限不補償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保留徵收期間,土地法第 214 條及舊都市計畫 法第 49 條中皆有保留期限之規定,以避免保留期限漫無限制,造成人民的 損害及與地盡其利之意旨相違背。1964 年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 49 條規 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間為 5 年,逾期視為撤銷徵收,特殊情形經上 級政府核准,至多延長 5 年,故徵收期限最長有 10 年。然政府礙於財政不 足,無法全部徵收已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囿於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 用地的留設,對於維護都市計畫之功能及公共利益有其必要性,因此期限 屆滿前,於 1973 年先修正延長最長期限為 15 年,1988 年仍因徵收費用過 高,各地方政府不能完全配合法定之時程辦理,立法院再修正完全廢除徵 收期限(如表 3-2),政府即不再受限於徵收法定期限,亦免於逾期視為撤銷 徵收之困境,但實質上卻埋下日後之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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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3-2:我國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問題與對策

時間 內容

1939 年 國民政府公布實施「都市計畫法」,未針對公共設施保留地設定取得年限。

1964 年 「都市計畫法」修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期限不得超過 5 年,延長期 間至多 5 年,故徵收期限最長為 10 年。

1973 年 「都市計畫法」修訂,尚未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 10 年內取得之,延長期間至多 5 年,故徵收期限最長為 15 年。

1975 年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公告實施,規定已劃設而未取得之公共設 施用地,應全面清查檢討實際需要,有保留必要者,應策訂其取得策略,

擬具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納入計畫書規定。

1988 年 「都市計畫法」修訂,刪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

1994 年 大法官解釋令第 336 號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與憲法 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 法律,係立法問題。

1996 年 大法官解釋令第 400 號公告,說明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 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1997 年 大法官解釋令第 440 號公告,說明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 徵收或價購之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 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1999 年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公告實施,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得依法申請容積移轉。

2000-2003 年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得稅法第 17 條/遺贈稅法第 10 條)進行捐地節稅盛 行,2004 年後以實際取得成本為基準。

2003 年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公告實施;

「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計成道路試辦計畫」試辦 3 年,每年編 列 15 億元辦理 。

2004 年 修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及公共設施劃設水準,於該辦 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劃委員會或都 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2009 年 修正「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 1,增訂「折繳代金」購買容積之規定。

2010 年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條例」修正公告,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 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得依法計算獎勵容積。

2014 年 內政部增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折繳代金之用途,應專款 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為限。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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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政策制定之代理結構,受到中央政府、地方政府 及地方優勢選民間的共有代理關係所影響,就 1973 年至 1988 年間之修法 結果而言,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執行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成效之相關訊 息,受到本身財力及人力上的諸多限制,監督成本相對較高;地方政府提 供不涉及保留地徵收之公共設施,因其較具成效而能討好地方選民,有利 於地方選舉,因此具有較佳之生產力。如此一來,導致地方政府未能將多 數資源投入保留地之徵收,造成當時公共設施保留地制度趨向未被完全執 行之路徑(洪維廷,2001:82)。

歷年來,政府部門與立法部門屢屢便宜使用修法工具延遲兌現施政承 諾,1988 年第一次被迫面對該問題,政府官員的權威心態,配合國會議員

歷年來,政府部門與立法部門屢屢便宜使用修法工具延遲兌現施政承 諾,1988 年第一次被迫面對該問題,政府官員的權威心態,配合國會議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