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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否定勞工與有過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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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程度,及被告排班違反規定之過失程度,認應減少被告 50%的責任,方屬公 允。

第三款 否定勞工與有過失之情形

在部分案例,雖然雇主主張被害勞工有未配戴安全帶或安全帽等防護用具、

違反正常的作業流程或機械的操作方式、明知自己身體狀況卻仍勉強加班等過失,

然除了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119,或是勞工的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並無 因果關係120外,法院亦有著眼於雇主並未提供充足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設置 安全設備、未督促勞工使用安全設備或是勞工僅是消極配合雇主出勤、工作等事 由,否定系爭個案中的勞工與有過失。以下就相關實務見解加以說明:

一、雇主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 年度重勞上字第 33 號判決】,被告雇主主張,

系爭感電災害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勞工未正常作業,不當使用或操作伸縮桿所致,

故被害勞工與有過失。惟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世丞公司、王威順即王榮彬遺產 管理人雖抗辯上訴人就本件傷害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尚未滿 18 歲,且其僅國中畢業,又未取得高空清洗之執照,此為王榮彬所明知,

而被上訴人世丞公司、王榮彬又未讓上訴人接受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且未提供充份之防護設備或護具,以防止感電災害之發生,而僅告知上訴人工作 場所上空有高壓電線,請上訴人自行注意,上訴人因未受訓練,致此部分專業知 識不足,雖知悉系爭高壓電線之存在,卻不知正確之感電災害之預防方法,因而 於系爭廠房屋頂工作時遭電擊受傷,則上訴人所受觸電傷害,乃因被上訴人世丞 公司、王榮彬未給予上訴人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過失行為所致,自 不能認係屬上訴人之過失。」亦即,法院認為本案被害勞工不知正確的感電災害 預防方法,而於工作時遭電擊受傷,乃是因為雇主並未給予被害勞工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過失行為所致,從而,就被告所指摘之被害勞工違反正常作業方 法等,不能認是屬被害勞工之過失。

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判決】,被告主張被害勞工

119 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8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勞 上字第 92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1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度上更(一)字第 137 號判決等。

120 例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60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 重勞上字第 9 號判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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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依一般正常操作流程,即應以右手作業,然被害勞工改以相反位置且極不順暢 之左手為之,終遭機器輾壓,被害勞工具有重大過失。惟法院認為:「本件被告 巨翔公司既於原告到職當日,僅命原告在旁觀看證人郭永傑操作抽管機約 5 次以 上、約 5 至 10 分鐘,再在旁觀看證人石閔凱操作 3 次,約 1 分多鐘後,即實際 上線操作抽管機,並未使原告於工作前獲得「充足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已如前述,是以本即難期原告於當日從事系爭抽管機操作過程中,能如同其他已 熟諳系爭抽管機操作流程之員工般操作流暢,而毫無出錯之可能,且縱其於操作 過程中有所錯誤,此亦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巨翔公司未對其充分施以勞工安全教 育訓練所致,是以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可言。」亦 即,法院認為,即便被害勞工對於操作過程有所錯誤,但該錯誤乃是因為雇主並 未使被害勞工於工作前獲得充足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致,故不得認為被害 勞工具有重大過失。

二、雇主未設置、提供安全設備

於【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108 號判決】,被告雇主主張系爭工程 施作時無須踏上屋頂施工,被害勞工踏上屋頂係因一時貪圖跨越之方便,非施工 所必須之路徑,故被害勞工自屋頂墜落地面,乃其自身過失所致,即便肯認被告 的損害賠償責任,被害勞工亦與有過失。惟法院除認定系爭工程內容本即含有高 架作業,而有高處作業之必要性,且被害勞工墜落當時,所從事者係作業活動所 衍生之業務上必要行為外,更進一步指出:「彬國公司未於屋頂下方鋪設安全護 網,或於屋頂鋪設 30 公分以上適當強度之踏板,吳明旭身上雖配戴安全帶,但 屋頂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勾掛安全帶用,已如前述,致發生吳明旭高處墜落死亡之 結果,倘雇主彬國公司確實有依法於屋頂下方鋪設安全護網,或於屋頂鋪設 30 公分以上適當強度之踏板,或設置安全母索供吳明旭勾掛安全帶用,而吳明旭未 予遵守,始有過失可言,然本件雇主彬國公司根本未依法設置上開勞工安全設施,

原審共同被告捷合公司亦未事前告知彬國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 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實無從認為被害人吳明旭有何過失可言。」亦即,

法院認為,須雇主已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設施,而勞工未予遵守,勞工始有過失可 言,然本案中雇主並未依法未置安全母索、鋪設安全護網或鋪設 30 公分以上適 當強度之踏板,從而就系爭損害,無從認為被害勞工具有過失。

相同見解亦可見【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1 號判決】,本案被告主 張,被害勞工應可知悉系爭區域顯未完工,卻為追逐料單而闖入非屬其工作且其 本不得進入之區域,顯有重大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惟法院認為:「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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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公司在未完成之施工區未設置警示線,始造成被上訴人無法辨識該作業區為禁 止進入區域而中止追拾行為,進入後復無安全網之設置,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

故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全係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展富公司 過失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 第 124 號判決】,雇主主張被害勞工以倒退方式跌入地下室,應係故意致傷,與 一般受傷情形不同,若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惟法院認為:「上訴人受雇於被 上訴人擔任護士,係因被上訴人並未就樓梯間設置防護措施,致上訴人不慎跌倒 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自非可採。」

又,【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勞上字第 62 號判決】:「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從事上開石綿瓦更換等工作已有十六年以上經驗,自應知悉各項防護,且上訴 人亦有提供安全繩索,然被上訴人並未配戴,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查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進行上開更換雨棚屋頂石綿瓦工作,自應由上訴人提供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照),被上 訴人應無知悉上訴人必須提供何種設備方符合安全標準之注意義務存在。」,法 院則認為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被害勞工並無知悉雇主須提供 何種設備方符合安全標準之注意義務。而於【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8 號判決】:「至於陳維新未使用安全帶,固係陳維新從系爭開口墜落身亡之原因 之一,惟黃文義係陳維新之僱用人,指示陳維新在系爭工程 2 樓頂板拆卸外牆模 板時,負有採取使陳維新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墜落致陳維新遭受危險措施之法定 義務,黃文義違反該僱用人義務,使陳維新在毫無防範措施之狀態下作業,導致 陳維新墜落身亡,黃文義應不得反而執陳維新不曾要求其提供安全帶,指摘陳維 新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是認為,雇主依法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之 義務,勞工未主動要求雇主提供安全帶,不得認為是勞工之過失。

三、雇主未督促勞工使用安全設備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 10 號判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 因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作業場所未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已如 上述。上訴人雖辯稱此係被上訴人與證人陳耀勤自行判斷無配戴安全帶必要所致,

然上訴人本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負有提供勞工安全作業場所之注意義務,況 且參酌證人黃賜興、陳耀勤之前揭證詞,上訴人每日之勞工安全衛生勤前教育及 例行巡邏檢查中,並未要求清潔人員於電梯平台上進行清潔工作時需配戴安全索,

致使被上訴人等清潔人員誤認於電梯井平台上進行清潔作業時應無墜落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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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實際上各電梯口旁之扣環僅係於工地人員經由電梯井進行吊掛作業時使用,上 訴人並未要求清潔人員於電梯平台上作業時,需先以安全帶牢繫扣環後方能作業,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

自無可採。」本案被害勞工雖憑自行判斷而未配戴安全帶,此與墜落意外之發生 不能謂無因果關係,惟法院認為,被告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負有提供勞工安全 作業場所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在每日之勞工安全衛生勤前教育及例行巡邏檢查,

皆未要求清潔人員於電梯平台上進行清潔工作時需配戴安全索,此乃導致被害勞 工誤判其工作應無墜落危險,且被告亦未要求清潔人員於作業時,須先以安全帶

皆未要求清潔人員於電梯平台上進行清潔工作時需配戴安全索,此乃導致被害勞 工誤判其工作應無墜落危險,且被告亦未要求清潔人員於作業時,須先以安全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