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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本人的意志,且勞工有因報告心理健康資訊而受到不利益之虞,從而不可以強 制要求勞工揭示473。雖然未揭示資訊的不利益,可以認為應由本人來承擔474,但 因為心理的負荷或精神症狀而難以作正常判斷之情形很多,因此,可否過失相抵,

要慎重地判斷475。承擔精神不適的勞工因為判斷力低下,雇主依據情形,必須無 待勞工申告而積極地調查其精神健康之狀態,而適切地調整勞動環境476。 另外,學者有統整【東芝(うつ病‧解雇)事件】案例事實而認為,本件否定 過失相抵的最高法院判決判斷,在符合下述三要件時,即可以被一般化:1.勞工 健康的惡化乃起因於過重的業務;2.勞工方面欠缺保持健康的對應之期待可能性 (業務減輕的提出、休假的取得、精神科的受診等);3.對於勞工業務的管理,雇 主納入(取り込む)勞工自身未加以對應之風險的配慮是可能的,且是被要求的。

此時,在對於雇主安全配慮義務違反等的關係中,缺乏期待可能性的勞工之(不) 對應,不能成為過失相抵事由477

惟另一方面,亦有支持【東芝(うつ病‧解雇)事件】二審判決見解者,認為 被害勞工若申告去精神科看病的事實等的話,作為雇主,能夠依據醫師的判斷而 採取減輕業務等具體的對應,憂鬱症的增惡防止也是可能的。從而,參照損害的 公平分擔這樣的損害賠償法理念的話,未申告這些事情,認為是作為過失相抵應 考慮的事情,此是適當的478

第三項 被害勞工的素因

若被害勞工具有性格、疾患等素因,且該素因亦同為損害的發生或擴大的原 因之一,縱然素因減額之可否於民法學說上有爭議,但實務係採取肯定見解,而 於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多數學說和判例亦仍肯定以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之方式 而實行素因減額479。惟,部分法院於職災損害賠償訴訟中,對於素因減額乃採取

473 參所浩代,同註 465,第 3 頁;永下泰之,同註 440,第 486 頁。

474 參所浩代,同註 465,第 3 頁。

475 參永下泰之,同註 440,第 487 頁。

476 參所浩代,同註 465,第 3 頁。又,永下泰之,同註 440,第 487 頁指出,如同勞動安全衛 生法之修正,壓力檢查(stress check)乃被義務化,顯然今後關於勞工的心理健康的對策,種種的 措施將被採行,對雇主乃要求更積極的對應。

477 參橋本佳幸「安全配慮義務違反を理由とする損害賠償における過失相殺」ジュリスト 1479 号 74 頁(2015 年 4 月)。

478 參加茂善仁「企業の安全配慮義務とこれからのメンタルヘルス対策への影響 : 労災と安全 配慮義務、過失相殺・素因減額、労災による休業と賃金請求権、東芝(うつ病)事件の批判的検 討」労働法学研究会報 2587 号 19 頁(2014 年 12 月)。

479 參徐婉寧「業務上のストレス性疾患と労災補償‧損害賠償(五‧完):日米台の比較法的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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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嚴謹的態度。日本最高法院亦分別於【電通事件】、【NTT 東日本北海道支店事 件】和【東芝(うつ病‧解雇)事件】,就勞工「性格」、「先天的疾病」及「脆弱性」

之素因之減額可否作出判斷,學說對此三則判決亦有豐富的評釋。

第一款 實務見解

一、心因的素因

(一)電通事件最高法院判決作成前之裁判

勞工的性格等心因(性)的素因,可否作為素因減額的事由,日本最高法院乃 在【電通事件】首次表示了意見。而在【電通事件】最高法院判決作成前,於被 害勞工自殺之案件,下級審中以勞工心因的素因作素因減額者,如:

1.【川崎製鉄(水島製鉄所)事件】法院認為:「本件憂鬱症的罹患,和患者側的體 質、氣質、性格等因素有關係,因為被害者在工作上存有很嚴格、一絲不苟、責 任感強、常常秉持努力向前的態度等這樣子的憂鬱症親和性,其使得被害者工作 量增大、需要更多的時間、並且產生對於並非自己的責任亦覺得是自己要承擔的 責任而導致煩惱的狀況。」準此,法院乃類推適用民法第 722 條第 2 項過失相抵 之規定,減少五成損害額。

2.又於【東加古川幼児園事件】二審判決480,法院認為:「自殺通常是基於本人 自由意思而成,即使是像被害者這樣受工作重壓所苦者,亦非全部人或多數人會 陷於憂鬱狀態而被迫自殺,此自不待言。應認為於本件這樣的情形,於自殺以外 仍有解決方法。被害者陷於憂鬱狀態而自殺,多半和被害者的性格或心理的因素 有關,參照這些事情,被害者死亡所生之損害,應減額八成。」

3.【電通事件】二審判決亦認為:「縱然過勞或壓力的狀況存在,也未必誰都會 罹患憂鬱症,憂鬱症的罹患和患者的體質、性格等要因相關。被害者具有因老實 而責任感強,因一絲不苟且完美主義,而超出能力地把工作都攬在自己身上的行 動傾向。被害者存有這種所謂「憂鬱症親和性」或病前性格,其結果乃導致自己 的工作增加、工作的處理遲延。」而以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之方式減額。

察」法学協會雑誌 129 卷 7 号 1588 頁(2012 年 7 月)。

480 大阪高判平成 10.8.27 労判 744 号 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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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電通事件最高法院見解

惟於【電通事件】上告審481中,最高法院就被害勞工的性格可否作為減額事 由,乃認為:「於以對身體為加害行為作為原因的被害者損害賠請求,法院決定加 害者應賠償額時,能夠參照所謂使損害公平分擔的損害賠償法理念,類推適用民法 第 722 條 2 項過失相抵的規定,於一定限度內斟酌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 的被害者性格等心因的要因(最高裁昭和五九年(オ)第三三號同六三年四月二一日第 一小法庭判決、民集四二卷四號二四三頁參照)。此意旨,在以勞工業務的負擔過重 為原因的損害賠償請求,基本上應做同樣解釋。」但最高法院進一步表示:「然而,

自不待言地,受企業雇用的勞工的性格乃具有多樣性,除非從事某種業務的特定勞 工的性格,超出作為從事該同種業務勞工的個性多樣性通常被想定的範圍,否則,

即使其性格及基於該性格的業務遂行的態樣等,對於業務過重的負擔而造成系爭 勞工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此種事態乃作為雇主所應預想。又,雇主或 者是代理雇主對勞工行使業務上指揮監督者,在判斷各勞工是否適於其所應從事 的業務,以及其配置前,決定應遂行的業務內容等的時候,亦能夠考量個勞工的 性格。因此,在勞工的性格未超過前述範圍的情形,法院在決定因業務負擔過重 為原因的損害賠償請求,其雇主的應賠償額時,不能夠將勞工的性格及基於該性 格的業務遂行態樣等作為心因的要因而斟酌。」

申言之,最高法院延續最高法院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肯認得斟酌被害者心因的 素因之見解(【心因事件】),認為此意旨在以勞工業務的負擔過重為原因之損害 賠償請求,原則上應作相同解釋。惟另一方面,最高法院亦課予於業務負擔過重 為由的損害賠償案件中斟酌勞工心因的要因之限制。亦即,最高法院認為,勞工 的性格本來就有多樣性,即使勞工的性格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但這 樣的事態使用者應預先預想,而在決定勞工的配置、應遂行的業務之內容等時,

亦有調整而迴避該事態的可能性,從而,倘若勞工的性格並未超出通常被想定的 範圍,即不可以就該勞工的性格或基於該性格遂行業務的態樣等心因的素因加以 斟酌。

(三)電通事件最高法院判決作成後之裁判

【電通事件】最高法院判決就業務負擔過重為由之損害賠償,設下斟酌勞工 心因的素因之限制,此點具有重要的先例性意義482。而在【電通事件】最高法院 判決作成後,下級審有遵循該判決意旨而否定素因減額者,例如:

481 最二小判平成 12.3.24 労判 779 号 13 頁。

482 參北岡大介,同註 460,第 2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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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オタフクンース事件】法院指出:「從疾病的性質上,可以輕易地推認因憂鬱 症而自殺的被害者,其性格乃有一定限度的關聯。不過,被害者於少年時代、學 生時代都沒有讓周圍的人感受到其性格上的問題而渡過,並進了被告公司。從而,

縱使被害者有易於憂鬱症發病的性格因素,這不過只是通常的性格傾向的一種,

不可作為損害賠償的減額事由。」

2.【長崎新聞社事件】483法院認為:「本件被害者因為很老實所以責任感很強、

一絲不苟,因為對工作很熱衷所以不喜歡半途拋下事情,基於這樣的性格,可以 認為被害者有憂鬱症的親和性。但是,這只能說是通常性格傾向的一種。」

3.【エージーフーズ事件】法院認為:「被害者的性格並未超出通常被想定的範 圍,縱使被害者的性格及本於該性格的業務實行態樣乃對憂鬱症發病及症狀的惡 化、自殺與有原因力,亦不能採用前述應過失相抵減額的主張。」

4.【社会保險庁(うつ病自殺)事件】484法院認為:「被害者的自殺乃因憂鬱症而正 常的判斷能力受顯著阻礙的狀態下所施行,且沒有證據認為被害者的性格超過從 事同種工作者個性多樣性通常被想定之範圍。」

5.【スズキ(うつ病自殺)事件】485法院認為:「被害者自任職以來,包含調職期間,

至職務異動的期間,並沒有特別的問題而從事被告公司的業務。故,不能認為被 害者的性格超出作為從事同種業務之勞動者其個性通常被想定的範圍。」

6.【N 公庫事件】法院認為:「從本件來看,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影響的被害 者性格或勤務態度,乃是具有責任感而認真的個性,但不擅長於計畫的效率的事 務處理。但是,這樣的性格不能說是超過作為從事公庫的勞工的個性多樣性通常 被想定之範圍。從而,不得將被害者前述性格及基於該性格的業務遂行態樣等,

6.【N 公庫事件】法院認為:「從本件來看,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影響的被害 者性格或勤務態度,乃是具有責任感而認真的個性,但不擅長於計畫的效率的事 務處理。但是,這樣的性格不能說是超過作為從事公庫的勞工的個性多樣性通常 被想定之範圍。從而,不得將被害者前述性格及基於該性格的業務遂行態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