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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對過失相抵採取慎重態度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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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本身適用之可否作說明。但包含工作物瑕疵責任的損害賠償案件在內,多數 判決於勞工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過失時,仍肯認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甚 至不乏採取大幅度減額的案例353。齋藤隆法官即指出,最高法院裁判中並沒有直 接就關於職災事故過失相抵之可否作判示者,下級審裁判也同樣並不存在以「職 業災害中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本身根本不被允許」這樣子的見解而排斥雇主方過失 相抵抗辯的案件,且亦沒有看見在特定的情形中,立於否定或限制適用的見解而 為關於過失相抵之適否的判斷之裁判例。雖然實務上亦有許多否定過失相抵適用 之案例,然而這些案例只是於具體的個案中,認為勞工並沒有達到過失相抵程度 的疏失之個案判斷而已,並非在一般論上採取過失相抵否定說或是限制適用說,

毋寧,這些判決仍是站在過失相抵適用肯定說上,而在具體個案中判斷勞工是否 有過失、是否適宜過失相抵354

第二款 對過失相抵採取慎重態度之判決

日本實務雖是立於過失相抵仍有適用說的立場,惟在許多判決中,即便法院 並未否認勞工有不注意或是疏失,卻未過度重視該不注意或疏失而將其評價為過 失相抵之過失,甚或是即便不否認勞工有過失,卻認為不應對此加以斟酌而減額。

其所持理由諸如:

一、重視雇主安全配慮義務

在【ブルドーザ轢死事件】355,法院一方面肯認被害者的不注意,但另一方 面,法院認為若從事故發生的實態,以及被害勞工作為下級的年輕勞務者其於被 告公司中的地位來檢討的話:「其不注意,從事故態樣、經過而論,應全部被被 告公司監督上的過失所吸收。從而,從企業的社會責任的立場,基於政策的裁量,

不應過失相抵。」本判決除以較曖昧的「企業的社會責任」、「政策的裁量」作 為否定過失相抵之理由外,亦指出「勞工的不注意應被雇主監督上的過失所吸收」。

後者,在某種程度上呼應了過失相抵否定說或限制適用說之「勞工的不注意或者 非重大的過失,應被雇主的安全配慮義務違反所吸收」的見解。

353 關於日本職業災害過失相抵比例的案例整理,可參安西愈,同註 334,第 67 頁以下。岡村親 宜律師認為,實務上採取五成到八成大幅度減額者,可以說是立於「過失相抵無限制適用說」之 上所作的判決,參岡村親宜,同註 293,第 319 頁。

354 參齋藤隆,同註 344,第 389-390 頁。

355 東京地判昭和 44.10.29 判時 579 号 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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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就事故性傷病356之案件,如【殖産住宅ほか‧小林転落事件】357,法 院著眼於被告未盡安全保護義務,亦即未讓被害者著用安全帶而從事作業,從而 否定過失相抵:「誠然被害者的跌倒本身,因為並沒有證據足以認為應歸責於被 害者以外的被告及其他第三者,雖然亦沒有證據足以認定跌倒的事由是被告所指 摘的事由,但至少可認為是因可歸責於被害者本身的事由而跌倒。惟即便如此,

如同前述,若被告讓被害者著用安全帶(命綱)而從事作業的話,即能夠避免本件 事故,又,並不存有證據足以說明被告未綁保護帽的扣帶(紐)是發生本件死亡事 故的證據,因此被告的過失相抵的抗辯無法採用。」

而職業病之案件,則如【石川島興業事件】358,雇主主張被害勞工的家屬能 夠知悉被害勞工的健康狀態,採取適切的健康管理是可能的,從而「被害者方面」

有很大的過失。然而法院以「安全配慮義務,是於雇主將勞工置於自己支配下時,

於雇主方當然發生的義務。由於實行不使勞工健康狀態惡化等的配慮這樣的第一 次的義務,乃存在雇主方,參照本件全盤事實,即便勞工方存在被告主張的事實,

也不能說是在損害賠償額算定時應加以斟酌的過失。」為由而拒絕雇主過失相抵 之主張。本案法院特別強調了雇主安全配慮義務,認為雇主負有不使勞工健康狀 態惡化等的義務,故即便被害勞工之家屬未採取適切的健康管理,亦不得認為是 過失相抵時應斟酌的過失。

又,關於業務致憂鬱症之案件,日本最高法院於【東芝(うつ病‧解雇)事件】

亦強調雇主的安全配慮義務,認為「即使雇主不一定能獲得勞工的申告,對於和 勞工健康有關的勞動環境等,仍應負有十分注意的安全配慮義務,準此,前述勞 工於持續的過重業務中,其身體惡化被發現後,在難以期待勞工本人積極地申告 前述資訊的前提上,有必要就減輕其業務等勞工身心健康的配慮而努力。」、「被 告東芝公司對於原告如此的狀態乃是過重的業務所導致一事能夠加以認識,且為 了防止該狀態惡化而採取減輕業務等的措施是可能的,因此,關於被告東芝公司 對於原告未採取前述措施從而原告的憂鬱症發病、惡化,並不宜重視原告未向被 告申告前述資訊,而不能夠把此責任歸於原告」,從而,不能以原告未申告前述 資訊而過失相抵。其後【公立八鹿病院組合ほか事件】二審法院359亦援引【東芝 (うつ病‧解雇)事件】最高法院見解,復認為:「雇主縱使未獲得勞工的申告,亦

356 職業災害,日本學者自是否有「事故介入」的觀點,將其區分為「事故性傷病」,即因事故所 致之傷病、殘疾或死亡,以及「非事故性疾病」,即所謂職業病,參東京大学労働法研究会編(岩 村正彥執筆部分,同註 289,860-861 頁。

357 名古屋地判昭和 51.10.29,載於:松岡三郎監修=岡村親宜編,同註 312,第 96 頁。

358 神戶地姬路支判平成 7.7.31 労判 688 号 59 頁。

359 広島高松江支判平成 27.3.18 労判 1118 号 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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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對關於其健康的勞動環境等負起十分注意的安全配慮義務,於勞工在過重業務 持續中而其身體情形惡化被發現的情形,關於身體的異變等,難以期待勞工本人 積極地申告,鑑此,應認為雇主有致力於必要的業務減輕等勞工身心健康的配慮 之必要,因此,被害者於本件疾病發病以前,因為責任感而未放棄自身職務、未 表達改變隸屬部署(転属)的意願等,不得將這些事情認為是被害者的過失。」

二、雇主未徹底實施安全教育

許多判決認為,倘若雇主未確實實施安全教育,致使勞工欠缺對職業上危險 的認識,此時勞工未注意危險、未使用安全設備或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

並不得認為是勞工之過失。

於事故性傷病之情形,如【東北電化外‧勝見感電死事件】360雇主以因觸電 而死亡的被害勞工未確認發動機的故障內容、未切斷電源、未穿戴保護器具作為 理由,主張過失相抵。然而法院認為:「被告對於被害者這樣的臨時職員並沒有 實施任何對於電力的安全教育,因此,以被害者未穿戴保護用具,認作是於決定 本件賠償額應斟酌的過失,此事並不相當。」;【中島木工‧中園ムラ取機指切断 災害事件】361,勞工並不知道在切斷電源後,切割木頭的機器仍會有約 30 秒的 慣性旋轉,而因此被切斷兩根手指,而對於勞工是否有過失,法院則先是指出,

雇主若要說實行了安全教育,至少要具體地指示出系爭機械危險的部分,然而雇 主的指示不明確,無法知悉什麼部分是危險的,這樣程度的指示,不能夠認為已 經實施了安全教育。從而認為:「雖說原告為了處理刨屑,而在切斷機器電源後 將手放入機器內部下方,這在客觀上是危險的行為,但原告對於本件機器的構造 的無知,當然完全不知道刀片在機器中央底部旋轉,也完全不知道電源切斷後仍 有約 30 秒的旋轉,另一方面,未受被告何等安全教育的原告,不知道這些事情 亦非不合理,因而不能夠肯認對於前述危險性並無認識者具有如同被告所主張的 過失。從而,被告的過失相抵主張不被採用。」

於職業病之情形,如【リゾートソリューション(高松工場‧石綿)事件】362, 法院認為:「原告 A、原告 D 及原告 F,未受有防止暴露於石綿粉塵中的防塵面 罩,且未受有關於因石綿粉塵所致的健康障害的發生可能性或抑制石綿粉塵的教 育、指導,也未受有關於早期發現、預防塵肺病的塵肺健康診斷,因而,系爭原 告要避免暴露於石綿粉塵,並不容易,系爭原告本身未採取石綿粉塵發生抑制措

360 山形地米沢支判昭和 48.12.18,載於:松岡三郎監修,同註 367,第 179 頁。

361 福岡地久留米支判昭和 53.1.27,載於:松岡三郎監修、岡村親宜編,同註 312,第 422 頁。

362 高松地判平成 24.9.26 労判 1063 号 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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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或吸入抑制措施,不可以評價為有過失。」;【三井金属鉱業ほか1社(じん肺) 事件】363,法院認為:「穿戴防塵面具而作業的話,會出現討論溝通等的障礙、

作業中難以呼吸等,常時戴著乃有困難。加上原告等人對於為防止罹患塵肺病平 常穿戴防塵面具這件事很重要並沒有充足的認識,而其原因在於,被告定期的、

計畫的安全衛生教育的實施或指導不十分徹底,若參照此事實,就原告等人以前 述事情作為理由而在作業中不得已而未穿戴防塵面具,以此作為減額理由而加以 考慮並不相當。」

三、雇主日常安全管理不徹底致勞工不安全行為成常態

亦有判決認為,若因雇主日常安全管理不徹底,甚而默認、肯認勞工不遵守 安全規則或危險的慣行等,此時不得將勞工不遵守安全規則或危險的慣行等作為 是過失相抵所應斟酌的過失,或是即便肯定勞工具有過失,亦不得以過失相抵減 額。

如【愛知製鋼外‧清長フォークリフト衝突死事件】364,法院認為:「被告

如【愛知製鋼外‧清長フォークリフト衝突死事件】364,法院認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