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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車輛撞擊,倒臥路中間,而後乃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輾壓並刮傷。法院認為原 告被撞倒臥路中間,其本身並無過失,且其被撞後乃陷於無自救力的狀態,從而 其未爬起離開路中間亦無過失。然而,前車駕駛之行為與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先後 分別發生,無行為共同之情形,亦不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身處危險之原因不 能令被告負責。而雖然原告就其倒臥路中間未起身一事無過失,但其情事亦為原 被告間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就此部分「與有原因力」的情形,應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20%的賠償額。
本案並非涉及被害者個人身體或心理等特殊因素,惟法院認為被害者倒臥路 中間,此對損害之發生與有原因力的情事,雖不能認為被害者有過失,但仍應類 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項 因果關係認定困難與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
又,我國實務有在無法判斷因果關係或原因力之情形,仍認定被告的損害賠 償責任,惟於決定損害額時,以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方 式,平衡雙方當事人間的責任。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醫上字第 5 號判決】:「本件如將「張 心瑜臍帶繞頸產生周產期窒息」,及前述存在於張心瑜自身可能發生周產期窒息 之二因子,三者視為一個整體,與乙○○發生缺氧缺血腦病變之結果間,依前述相 當因果關係說之理論來作判斷,應認為如此三因子皆不存在,乙○○即不會發生本 件缺氧缺血腦病變;如此三因子皆存在,乙○○通常會發生本件缺氧缺血腦病,亦 即此三因子如視為一個整體,與乙○○發生缺氧缺血腦病變之結果間,即有因果關 係存在。……按前述判斷資料之缺乏,依現有之科技技術,亦無法以事後之檢驗 結果來推知當時之情形,從而,如就前述視為一整體之三個因子,分別就各該因 子本身來作與乙○○發生缺氧缺血腦病變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時,因前述 血中酸鹼值、實驗室數據、神經影像學及神經生理學等檢查數據、結果之缺乏,
告表附卷可查。是原告對於與○車碰撞事故之發生,係因○車闖紅燈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之 可言。次查,原告倒地後,無法爬起,已經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亦無過失之可言。從而,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即原告並無過失。然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車擦撞原告,原告因 而倒在路中間,暫時不能起身,致危險之程度昇高,此項危險程度之昇高,為本件車禍發生之 條件(原因)之一,而此等危險昇高之情形,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車駕駛之行為與 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先後分別發生,無行為共同之情形,亦不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此說明,則原 告身處此危險狀況之原因,應不可令被告負責,故此部分與有原因力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本院因此酌定,被告得減輕百分之 二十之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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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無從判斷血液酸中毒及腦病變之時點,從而判斷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所需 之「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即因血液酸中毒及腦病變之時點之變動而產 生變動,亦即,依現有科技技術在本件之情形下,即無法判斷前述三因子各別與 張心瑜發生缺氧缺血腦病變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當然亦無從判斷該三因子 各別對於致成乙○○本件腦病變之原因力大小。又該三因子是否為單獨、共同、
或互相結合而造成乙○○腦病變之損害,皆屬不明,然卻皆存在其可能性,再該 三因子造成張心瑜腦病變損害的可能性即機率各為多少?亦無客觀資料可供判 斷,爰依上開說明,認定各該因子造成乙○○腦病變之損害之機率均相等,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於本件,認為機率相同,原因力即相同,以 符公平。從而,本件可歸責於上訴人即被告之因子有「剖腹產娩出乙○○之時程有 所延誤之疏失,導致乙○○出生時臍帶繞頸而呈胎兒窘迫之情形」一項,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上訴人即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存在於上訴人即原告之因子有
「出現新生兒神經表徵:如抽搐、昏迷、低張力等」及「多重器官機能障礙:如 心血管、胃腸、血液、肺部或腎臟等系統之異常」兩項,此兩項因子存在於乙○○
自身,爰減輕上訴人即被告賠償金額三分之二。」
本案中,法院認定可能導致損害的肇因有三個因子,惟鑒於現有科技技術下,
無法判斷各該因子對於結果發生是否原因力、程度為何,從而,法院認定三個因 子對於損害的發生都有原因力,且認定三個因子對於損害的發生的機率相同,從 而其原因力相同。繼而,本案法院一方面肯認加害者過失行為與損害的因果關係,
另一方面則認為應藉由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來平衡責任 的分擔,且因為原告側存有兩個因子,從而其應自行承擔三分之二的損害。
本判決在學理上,可能是立基於比例因果關係說。蓋所謂比例因果關係說,
僅就因果關係的可能性比例,加以證明,而無須證明因果關係確屬存在,而法院 依據證據所需判斷者,並非因果關係「是否存在」,而是因果關係存在的「可能 性如何」,最後於算定損害賠償額時,依據因果關係可能性的比例,並相應於該 比例,決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91。陳聰富教授即指出,在醫療事故中,由於醫療 行為與人體的複雜性,經常發生某種損害結果是否因某特定原因所導致,或是由 多數原因所共同造成,並不容易判定,倘採取傳統之因果關係全有或全無原則,
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行為作為損害發生原因具有高度蓋然性時,被告即無需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此,在許多醫療事故案例中,可能發生不甚公平之現象。
91 參陳聰富,醫療事故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評析,同註 70,
第 50-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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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若採取比例因果關係理論,不再將當事人無法舉證之責任,全部歸由原告負擔,
對於雙方當事人較為公平92。
第三節 小結
我國民法將過失相抵規定於第 217 條,一般認為其法理是基於公平原則及誠 信原則。通說及實務認為,無論是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抑或是其他法定的損害 賠償,且無論是故意責任、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原則上皆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依據我國通說及實務見解,過失相抵的要件有三:被害者或賠償權利人與有 過失、與有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因果關係及被害者具有責任能力。首 先,所謂被害者與有過失,係指被害者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係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 要件者不同,然於被害者具有真正過失或故意之情形,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 與有過失之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但被害者是否與有過失,涉及被害者行為 自由與自我保護的違反,應衡量當事人的利益加以認定,分配責任風險;關於與 有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之因果關係,學說有乃認為,所謂「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不獨損害本身,並應包括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之助成在內。又,
實務見解認為,此處的因果關係是指相當因果關係;最後,我國通說和實務認為,
於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應以被害人有責任能力即識別能力為要件。而有學說 指出,所謂被害人應有識別能力,應解為如被害人具有避免發生危險之識別能力 或注意能力即可。
於符合第 217 條要件時,法院得減輕或者是免除加害人應賠償之金額,而關 於其減輕的比例或免除,通說和實務認為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主觀責任意 思之輕重以定之。值得注意者是,學說有認為,若法律上課予加害人無過失責任 或中間責任時,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或比重,應比加害人負過失責任之情 形為輕,始合立法上加重加害人責任之本意。又,過失相抵之適用,不以當事人 已提出主張為限,法院得以職權而為過失相抵而減免加害者的損害賠償責任。
即使被害者本身並無過失,但依我國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有過失相抵之準用。而間接被害人依據民法第 192 及第 194 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若死亡的直接被害者與有過失,學說及實務認
92 陳聰富教授並指出,歐洲侵權行為法原則業已採取比例因果關係之理論,參陳聰富,醫療事 故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評析,同註 70,第 49、51-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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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間接被害者應負擔直接被害者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類推適用)。且 基於相同法理,學說並有認為,次被害人應類推適用第 217 條而承擔主被害人之 與有過失。
此外,在被害者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危險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我國學者有採肯定說者,惟其範圍仍有爭議;倘若被害人個人的因素,亦同是造 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例如被害者特殊的體質、性格或疾病等,一般認為,
此際並不影響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然而,於決定損害賠償額時,可否斟酌該 被害人的個人因素,早期學說與最高法院見解較為保守,認為僅在被害人疏未預
此際並不影響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然而,於決定損害賠償額時,可否斟酌該 被害人的個人因素,早期學說與最高法院見解較為保守,認為僅在被害人疏未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