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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相抵之效力者,不包括加害人應負過失責任之情形,蓋在危險責任下之與有 危險,與過失責任下之與有過失有同等之意義,且與有危險之情形在我國法上之 適用性可謂為數無幾,蓋我國危險責任之觀念仍正開發中69。
第三項 被害者個人因素與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
倘若被害者個人的因素,例如被害者特殊的體質、性格或疾病等,亦同是造 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一般認為,其並不影響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70。而 被害者存有該等因素,往往難謂是被害者的過失,且該等因素能否說是危險責任 的「危險」,而謂被害者「與有危險」,亦有疑義,則於算定損害賠償額時,能否 斟酌被害者個人的因素而減免加害者責任71,即成問題。
第一款 學說見解
學說上,孫森焱教授認為:「至若被害人患有疾病,不堪加害人一擊,雖屬 事實,惟人格權應受尊重,在社會生活中,每個人可信賴人身法益無受不法侵犯 之虞,故被害人無隨時預促他人注意其身患疾病,警告勿加不法侵害之必要。因
69 參曾世雄,同註 10,第 315-316 頁。
70 學說上有稱為「蛋殼頭蓋骨理論」,即「被害人的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的成立不生影響,加害 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嚴重心臟病、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的頭蓋骨,而不負侵權責任。」, 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第 237 頁,2006 年 8 月;另參,陳聰 富,醫療事故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評析,法令月刊,60 卷 10 期,第 55 頁,2009 年 10 月。詳細的說明及各國法院之處理,可參陳聰富,侵權行為法上之 因果關係,載於:陳聰富,因果關係與損害賠償,第 65-68 頁,2007 年 1 月。實務見解則如,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65 號判決:「判斷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 果關係,我國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見解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認定標準,亦即,依一般經驗法則,
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特殊疾 病或異常體質,應僅為加害人侵害行為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鎖關係之 超越原因,是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心臟病、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的頭蓋骨,而不 負侵權責任。僅特殊體質之人,對於此種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其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 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參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二00四年九月 版,第六六至六八頁;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一九九八年九月出版,第二三七頁)。」
71 對於異常體質不影響因果關係之原則,各國法院曾以不同理由限制之。例如法國法院曾以被 害人之異常體質為不可抗力,而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而瑞士法院則認為,被害人之特殊體質,
為損害發生之與有原因,依據與有過失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參陳聰富,侵權行為 法上之因果關係,同註 70,第 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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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能以被害人未預為告知而謂與有過失。」72;另一方面,王澤鑑教授則是認 為:「被害者的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不生影響,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嚴重 心臟病、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的頭蓋骨,而不負侵權責任。此項『蛋殼 頭蓋骨理論』,是比較法上的共通見解,我國實務上迄未見其例,但亦應採之,
蓋此旨在保護被害人,屬合理之法的判斷。惟特殊體質之人,對於此種危險,未 為必要的防範時,應認為其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二一七條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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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前述學者判斷的重點皆是「被害者未預為必要的告知或防範,是否與 有過失」,亦即其觀察對象是被害者是否有一個不作為,而該不作為得否被評價 為與有過失之行為(第 217 條 2 項)而直接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至若被害者對其 特殊體質、性格或疾病等個人因素並無過失可言時,能否逕以該個人因素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而減少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仍有疑義。
對此,陳聰富教授參酌日本法,於探討過失相抵之法理後認為:「被害人單 純身心狀況不佳,固非可引起特定損害,但其與加害行為成為共同原因,而發生 損害時,難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不佳,對於損害之發生不具原因力。……被害者 之特殊體質,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 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74,明確地肯定被害者具有特殊體 質時,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此外,呂太郎法官亦指出:「能 否在因果關係之有無之外,另闢蹊徑,依法官對於因果關係之心證度比例或在因 果關係上之影響度,決定損害賠償額,以期公平分擔損害,實為值得考慮的問題。」, 其並從程序法的角度,對特殊體質被害者的損害額,於結論上認為或能援用或類 推適用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 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
72 孫森焱,同註 10,第 459 頁。
73 王澤鑑,同註 70,第 237 頁。
74 參陳聰富,同註 16,第 96-97 頁。陳洸岳教授亦就日本法作介紹,惟其認為,日本法之經驗 並非可全盤援用,蓋日本實務僅區別疾病及身體之特徵有其極限,則應另以特殊體質是否屬個體 差異範圍內來作思考,倘若被害者的特殊體質非屬個體差異之情形,則在被害人未為適當行動防 範意外結果發生時,其應即視類型而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民法第 217 條,參陳洸岳,被害人之特 殊體質與與有過失,台灣法學雜誌,第 280 期,第 117 頁,2015 年 9 月。關於日本法的介紹,
請見本文第四章、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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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依因果關係之比例使被害者得到應有之賠償75。
此外,如前所述,我國學者有認為,作為過失相抵之要件,所謂「被害者或 賠償權利人之與有過失行為,須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不獨指損害本 身,並應包括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之助成在內。若依此見解,則當被害者個 人之因素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而被害者對於該因素之發生或存在具 有過失,例如被害者之基礎疾病亦共同作用而使損害發生或擴大,而該疾病是因 被害者之過失所導致,此時似得直接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76,但仍應注意被害者 對疾病之助成行為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免不當地擴大 過失相抵之適用。
第二款 實務見解
於實務上,相較於被害人身心等個人因素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時,能否作為 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減額事由,類似的問題,實際上亦發生在物之損害之 情形。從而,筆者爰先提出物之損害之案例供作對照,再就人身損害中被害者具 有個人因素之相關判決作介紹。
一、物之損害與物本身的瑕疵
於物之損害而其物本身的瑕疵亦是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之情形,【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114 號判決】指出:「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丙
○○、庚○○、丁○○、己○○、癸○○、寅○○○、壬○○、丑○○、甲○○、辛○所有之房屋,
分別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或氯離子含量過高,或兼而有之情形,此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而台北縣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指「現場之損壞與混 凝土強度不足,鋼筋鏽蝕及施工振動有直接之影響」「房屋結構體有混凝土強度 不足及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其混凝土中之鋼筋鏽蝕導致之裂縫,因鄰地工程 施工,而致構造體裂縫損害加大」,均認房屋之上述瑕疵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
75 參呂太郎,因果關係之比例與損害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3 期,第 143-147 頁,2002 年 4 月。
76 陳洸岳教授即指出,實際上日本實務的【一氧化碳中毒】案(詳請見本文第四章、第二節、第 二項),即屬於被害者對於疾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事例,然此並非傳統與有過失之情形,但為維 持公平,乃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參陳洸岳,同註 74,第 115、1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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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使其損害擴大。原審未斟酌上述鑑定意見,徒以上開房屋於上訴人關平公司施 工前未見有裂縫、樑柱扭曲,傾斜之情形等詞,推論房屋原有之瑕疵與本件損害 發生或擴大無因果關係,而為關平公司不利之判斷,理由亦有不備。」推究該判 決之見解,其應是肯認因物本身的瑕疵而對物損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時,仍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77。
二、人身損害及被害者個人因素
而關於人身損害,被害者自身若存有性格或疾病等個人因素,是否可作為適 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事由,以下乃先說明最高法院的立場,復就目前下級審 法院的傾向作介紹。
(一)最高法院的立場
於人身損害案件,被害者自身的疾病與過失相抵之關係為何,我國最高法院 曾作有【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及【80年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在案。
【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之案例事實為,加害者與直接被害者互毆,直
【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之案例事實為,加害者與直接被害者互毆,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