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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最高法院對於減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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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觀點」563來減額。另外,許多法院則是在提出各個減額事由後,概括地以「適 用或是類推適用過失相抵」564作減額。

對此,筆者認為,過失相抵之法理乃在於使損害公平地分擔,從而所謂公平 的觀點、損害公平分擔的立場或觀點,乃至於類似過失相抵之法理,所指涉者應 為相同的概念,前揭判決雖然在用語上有所差異,但其意旨應相去不遠。且在法 學方法論上,比起逕以公平、過失相抵或類似過失相抵法理之「法理」作為減額 依據,毋寧以「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而減額,較為嚴謹。此外,相較於以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而減額,「寄與度減額」與「比例因果關係之減額」乃 是目前學說和實務上的少數說565

至於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院於個案中,或是因為認為勞工不具 有義務或其行為並不能認作是義務之違反,從而無法直接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但基於公平的立場仍認為應予減額,故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多數判決在方 法論的選擇上,何以適用抑或是類推適用,並未有詳細的說明,導致其界限應如 何掌握乃殘留疑問,惟無論是直接適用或是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額,對於 減額比例等,結論上並沒有顯著的差異。

第二款 最高法院對於減額之限制

關於雇主違反安全配慮義務之過勞死、過勞自殺或業務所引起的憂鬱症之損 害賠償,其過失相抵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而減額之可否,日本最高法院曾先後於

【電通事件】、【NTT 東日本北海道支店事件】及【東芝(うつ病‧解雇)事件】作 出判斷,並形成一定的判例法理566。而從【電通事件】到【東芝(うつ病‧解雇) 事件】,最高法院對於過失相抵或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可說是持相當謹慎的態 度。

563 例如:【平成 27 年 4 月 15 日大阪地裁判決】、【平成 13 年 7 月 19 日福岡高裁判決】。

564 例如:【南大阪マイホームサービス(急性心臟死損害賠償)事件】、【オーク建設(ホームテッ ク)事件】、【住友電工ツールネット事件】、【榎並工務店(脳梗塞死損害賠償)事件】。

565 『労働判例』1091 号 46 頁(2014 年 7 月)對於【三洋電機サ-ビス事件】一審判決乃評釋:

在以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作為理由而檢討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之際,關於把義務違反和損害間的 因果關係作比例的認定,講學上有肯認之餘地,但是,通說和裁判例大致上否定。本判決沒有明 確的根據而作比例的認定,但是,關於其當否,有慎重弄清楚之必要。另參石井保雄,同註 396,

第 8 頁;質疑【三洋電機サ-ビス事件】一審判決的寄與度減額者,如:岡村親宜,同註 396,

第 452 頁。

566 【電通事件】發回審中,當事人乃和解,故未有判決;而【東芝(うつ病‧解雇)事件】於發 回審(【東芝(うつ病‧解雇‧差戻審)事件】‧東京高判平成 28.8.31 労判 1147 号 62 頁),被告接 受最高法院之判決,撤回其關於過失相抵之主張,故其並未再成為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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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通事件】是最高法院肯認勞工因過重業務而自殺之雇主損害賠償責任的 第一個案件567,亦是肯認交通事故案件判例所確立的素因減額法理,於過勞自殺 案件中亦有適用可能性的首個最高法院判決568。惟本案最高法院對於減額採取了 相當嚴格的立場,對於二審所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而減額之事由,除指出被害勞 工之雙親未必有避免損害發生之立場而否定所謂被害者方面的過失外,最高法院 雖肯認作為一般論素因減額法理於過勞損害賠償訴訟亦有適用,惟其意識到勞動 關係的實態及特殊性,認為勞工性格具有多樣性,且雇主對於勞工性格的多樣性 應先預想並於業務配置時預先考量勞工的性格,從而作與交通事故案件不同之處 理,創設出在勞工的性格未超出從事該同種業務勞工的性格多樣性通常被想定的 範圍之情形,不應斟酌其性格等心因的素因而減額之限制。論者指出,最高法院 於【電通事件】中,乃對於過失相抵類推適用之法理及輕易地認定勞工或家屬的 過失之實務傾向踩了煞車,而具有重要的意義569

而【東芝(うつ病‧解雇)事件】最高法院對於過失相抵及素因減額,亦採取 慎重的態度。本案是日本最高法院首次就勞工未申告關於精神健康狀態的資訊可 否作為過失相抵事由作出判斷,最高法院著眼勞動關係之實態,指出勞工之精神 疾病可能會造成人事考評的不利影響,故難以期待其主動申告,並強調雇主之安 全配慮義務,認為即使雇主未必從勞工獲得申告,但就和勞工健康有關的勞動環 境等,仍應負有十分注意的安全配慮義務,且於勞動關係特殊性之上,雇主對於 被害勞工業務過重有認識可能,且能採取減輕業務等防止損害擴大的措施,故不 宜重視勞工未向雇主申告關於精神健康狀態的資訊,從而否定過失相抵。除此之 外,對於以勞工脆弱性為由的素因減額,亦再度重申【電通事件】最高法院判決 對素因減額之限制之判旨,並擴張該判旨的射程,肯認於勞工脆弱性作為素因減 額事由時亦應受「超出作為從事同種業務的勞工的多樣性通常被想定的範圍」之 限制。

雖然於【NTT 東日本北海道支店事件】,最高法院並未引用【電通事件】最 高法院判決,亦未明示要求「超出作為從事同種業務的勞工的多樣性通常被想定 之範圍」之限制,而肯認以勞工疾病為由的素因減額。然學者有指出,所謂超出

567 參岡村親宜,同註 446,第 423 頁。

568 參三柴丈典,同註 504,第 272 頁;中澤文彦,同註 516,第 223 頁。

569 參中澤文彦,同註 516,第 223 頁;川人博,同註 448,第 7 頁;岩出誠「「過労自殺」、健 康‧時間管理責任:電通事件(最高裁平一二‧三‧二四判決)」労働法学研究会報 2199 号 22 頁 (2000 年 6 月)。另有指出,【電通事件】最高法院否定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減額,是直視現在一 部分企業中可以看見之恆常的過重負荷這樣的現實事態之特別政策性的警告,此確實會對今後判 例帶來很大的影響,參中嶋士元也「業務上の過重負荷と民事賠償責任:いわゆる過労死・過労 自殺と使用者の措置義務」ジュリスト 1197 号 22 頁(2001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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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勞工多樣性通常被想定之範圍,主要有兩種情形:勞工具有疾病(既往症)以 及精神障礙長期化570。又,關於身體之素因,最高法院於交通事故案件肯認以被 害者疾病為由之素因減額(【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但若是身體的特徵,如該身 體特徵並非疾患,除非是明顯超出通常人平均值的身體特徵,否則應否定素因減 額(【長頸事件】)。準此,筆者推論日本最高法院似是認為被害者之疾病本身即 屬於「與通常人平均值顯不相同的程度,而超出個體差異之範圍」之身體的素因,

故倘若認定系爭勞工的素因屬於疾病,則可予以斟酌,毋庸再另行就前開限制作 判斷。此觀在【電通事件】最高法院判決作成後,勞工心因的素因若為精神疾病 之情形,實務皆肯認斟酌該心因的素因而減額(【みくまの農協(新宮農協)事件】、

【川崎市水道局(いじめ自殺)事件】二審判決),並有指出患有精神疾病之勞工乃 逸脫作為勞工性格多樣性通常被想定之範圍(【鹿児島県‧U 市(市立中学校教諭) 事件】),亦可得證。學說上,作為素因斟酌肯定說(領域理論)代表性學者之橋本 佳幸教授,即認為判斷素因斟酌可否、分配素因風險之際,重要的並不是疾病或 身體的特徵這樣的區別,毋寧應注目者是素因的程度,危險性。而素因是否具有 領域理論所稱之「特別的危險性」而得認為應由被害者負責,必須視素因的程度 是否超過「個體差異的範圍」。從而,橋本教授認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提示之判 斷標準,應解為超過個體差異範圍的身體的素因乃是「疾病」,未超過個體差異 範圍的身體的素因則是「身體的特徵」571。且學者亦有未著眼於疾病的素因、心 因的素因或身體特徵這樣的分類,而將最高法院之判例法理解讀為以被害者之素 因是否「超出通常被預想的範圍」作為可否當成減額事由的基準,並認為【NTT 東日本北海道支店事件】中被害勞工之基礎疾病,並非作為一般勞工通常被預想 的範圍內之素因,故其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額572。從而,或許因為【NTT 東日本北海道支店事件】中成為素因減額對象者係勞工的疾病,而疾病在性質上 本身即被認為是「超過個體差異範圍」或「超出通常被預想的範圍」之身體的素 因,故最高法院於判斷素因減額之可否時,並未疊床架屋地再就「超出作為從事 同種業務的勞工的多樣性範圍」作說明。

此外,學者或認為【電通事件】最高法院判決把起因於通常被想定之多樣性 範圍內的個體屬性之損害,讓能預先預見及控制的雇主負擔,這樣的想法即使是

570 參鎌田耕一,同註 288,第 105-106 頁。論者亦認為,若【電通事件】中被害者性格的素因 為疾病,則當然會成為減額事由,參岩出誠,同註 569,第 23 頁。

571 參橋本佳幸「被害者の身体的特徴を理由とする損害賠償額減額の可否」民商法雑誌 117 卷 1 号 100 頁(1997 年 10 月)。

572 參金丸義衡,同註 505,第 419、435-4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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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電通事件】直接提及的勞工性格傾向以外的個體的屬性,亦能夠妥當573;抑 或是認為【東芝(うつ病‧解雇)事件】最高法院判決並未將【電通事件】最高法 院判決之限制基準限定在勞工之性格,其可解為固有疾病(既往症)或體質等個體 性質,亦有適用574。準此,則最高法院於【電通事件】所創設之「超出作為從事 同種業務的勞工的多樣性通常被想定之範圍」之限制,可說是具有一般性的判例 法理,而可作為勞工任何素因之素因減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