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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中之減額事由

關於過失相抵於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中適用之爭議,相較於在工作場所或 執行職務中所發生之事故性傷病,近年來日本實務常發生,被揭載於判例集並受 注目者,多是關於在過勞死、過勞自殺或業務所引起的憂鬱症之職業災害損害賠 償案件中,勞工方面是否有過失、可否過失相抵之問題。更甚者,在勞工具有不 能被認作是過失的事由,然該事由卻是損害發生或擴大的原因之一,甚或有其他 客觀上不應使雇主負擔全部責任之事由時,日本實務亦常基於使損害公平分配的 理念,肯認「素因減額」或者「寄與度減額」,而減少雇主的損害賠償責任。此 外,於塵肺病之案件,勞工之職業經歷得否作為減額事由,在實務上亦不無爭議。

就該等事由及減額的可否,茲說明如下:

第一項 被害勞工家屬之過失

在部分過勞死、過勞自殺案件,雇主主張倘若被害勞工的家屬即時採取對應 的措施,即能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或擴大,然而被害勞工的家屬怠於為之,此應 認為是屬於「被害者方面」的過失,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額。

第一款 實務見解

一、肯定減額之判決

若被害勞工之雙親、妻子或子女等親屬未對被害勞工採取改善的具體措施,

或未將被害勞工精神狀態等資訊告知雇主,以致雇主無法採取對應措施,終致被 害勞工憂鬱症惡化並自殺,於此情形,法院有肯認該等親屬具有過失,並斟酌該

「被害者方面的過失」,而減少雇主損害賠償額者。例如:

1.【電通事件】382二審法院以「被害者的雙親,儘管大致掌握了被害者的勤務狀 況、生活狀況,但卻未採取改善的具體措施。原告作為被害者的雙親而與獨身的 被害者同居,因為大致掌握被害者的勤務狀況等,關於被害者罹患憂鬱症及自殺 的預見可能性乃存在,又,應認為被害者的雙親明顯地能夠採取改善被害者前開 情況等的措施。且在此種情形,即使被害者身為成年人而在社會上獨立,在被害 者的雙親作為被害者的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認為可以就前開被害者雙親的

382 東京高判平成 9.9.26 労判 724 号 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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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加以斟酌。」作為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之事由。

2.【川崎製鉄(水島製鉄所)事件】383法院認為「儘管原告作為過勞自殺被害者之 妻子,其對被害者長時間勞動的情況有所認識,且注意到被害者異常的言行,但 卻只是要被害者向公司請假、勸其去醫院,而怠於使其受專門醫師診察等適切的 對應」,且「考量被害者的健康,原告應使其停止喝酒而能充足地睡眠,儘管如 此,原告卻未使其停止喝酒等諸事情,而以此作為理由,認為應參照損害公平負 擔的理念,類推適用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而減少損害額。」

3.【みくまの農協(新宮農協)事件】384法院亦以「作為被害者家屬之原告,雖沒 認識到自己處於可以改善被害者勤務環境的立場,但作為其家屬,仍應注意到其 症狀並加以對應。且從被告事故前對被害者的勤務環境已盡相當的配慮義務來看,

縱於被害者罹患精神疾病之時,倘若被害者之家屬注意到其變異而將其旨告訴被 告,應認被告能作出相應的處理。」而基於過失相抵或類似過失相抵之法理減額。

4.【三洋電機サ-ビス事件】一審判決385舉出原告(被害者之妻子及長女)「希望 自殺的被害者繼續工作並說服被害者、未確認診斷書的提出且任憑被害者處理離 職信、被害者妻子未將自殺未遂或診斷書的撤回等事情向主治醫師報告等,這些 能否直接認為是過失雖有疑義,但倘若考量支撐自殺者本人的家庭的重要性,此 作為「類似過失相抵」之事由,於誠信原則上應相抵,其比例乃五成。」;而在二 審386,法院亦以雖然被害勞工繼續工作和撤回休假乃是受被告說服,但被害勞工 之妻子若強烈地提出建議,被害者乃有辭職或休假的可能,且被害者之妻子並未 將被害者曾自殺未遂的事情明確地告知醫師,若該醫師認為被害者有將來再度自 殺的危險性,即能採取更強力的防止措施,「故對於被害者自殺死亡結果,應認 被害者方面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而斟酌」。

二、否定減額之判決

另一方面,於部分過勞死或過勞自殺案件,法院則對被害者親屬是否有過失,

持較審慎的態度而否定之,例如:

383 岡山地倉敷支判平成 10.2.23 労判 733 号 13 頁。

384 和歌山地判平成 14.2.19 労判 826 号 67 頁。

385 浦和地判平成 13.2.2 労判 800 号 5 頁。

386 東京高判平成 14.7.23 労判 852 号 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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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通事件】最高法院認為:「就被害勞工之自殺是因為業務負擔過重所生這 點而言,被害勞工於大學畢業後成為被告的職員,作為獨立的社會人,其乃是基 於自己的意思和判斷而從事一審被告的業務。雖說原告作為被害勞工的雙親而與 其同居,但不能輕易地說其有能夠採取改善一郎勤務狀況的立場。」從而否定了 前述高等法院的判斷。

2.【山田製作所(うつ病自殺)事件】387中,被告主張憂鬱症自殺的被害勞工的家 人,尤其是原告,在大學的看護科學習精神保健等,具有精神疾患的專業知識,

且離被害者最親近,能夠知道被害者的變化,但即便如此,其並未勸被害者在下 班後或休假時好好的休息,又,被害者的親屬,全都沒有和被告討論或向被告通 知被害者身體狀況的變化,其親屬亦沒有勸告被害者去就診等。然而法院則以「被 害者從其顯現出變化(表面化)至自殺的經過乃非常快速,對於被害者家屬而言,

難以採取對應的行動」,而否定過失相抵。

3.【メディスコ―ポレーション事件】388法院認為,原告作為憂鬱症自殺之被害 者之妻子「雖然可以認為原告對於被害者精神狀態的變化已有所注意,但是憂鬱 症的發作或治療與否的判斷並不容易,原告注意到被害者的憂鬱症,難認為原告 有應對應的注意義務。」,且「無法肯認被告公司有對被害者勤務環境加以關心之 情事,在被害者對於其業務內容、工作時間等事項,要求變更、減輕措施時,亦 沒有證據足以認為被害者勤務環境被改善,從而不能夠認為被害者之家屬有透過 向被告公司申告而改善被害者勤務環境的立場。」從而否定原告與有過失。

4.【石川島興業事件】389中,雇主主張被害勞工的家屬能夠知悉被害勞工的健康 狀態,從而採取適切的健康管理是可能的,從而被害者方面有很大的過失。然而 法院強調了雇主的安全配慮義務,以「安全配慮義務,是於雇主將勞工置於自己 支配下時,於雇主側當然發生的義務。因為實行不使勞工健康狀態惡化等的配慮,

這樣的第一次的義務,乃存在雇主側,參照本件全盤事實,即便勞工方存在被告 主張的事實,也不能說是在損害賠償額算定時應加以斟酌的過失。」為由而拒絕 其過失相抵之主張。

387 福岡高判平成 19.10.25 労判 955 号 59 頁。

388 東京高判平成 23.10.18 労判 1037 号 82 頁。

389 神戶地姬路支判平成 7.7.31 労判 688 号 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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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スズキ(うつ病自殺 )事件】中被告主張,被害者憂鬱症的發病若明確的話,

作為其雙親的原告應使其受醫師診治,且原告於被害者自殺前日,乃對被害者做 出不能對憂鬱症患者做的斥責、激勵等,因此應予過失相抵。惟法院390認為:「被 害者憂鬱症發作至自殺,乃是長時間勞動等被告業務上原因,被害者當時 41 歲,

作為一個獨立的社會人,本於自己的意思和判斷,從事被告的業務,雖然原告作 為其雙親和其同居,但不能其雙親具有得輕易採取減輕其業務負擔的措施的立場。

且,基於證據和全辯論意旨,不能夠認為原告有關於憂鬱症的知識,原告應使被 害者受醫師診治。又,基於證據和全辯論意旨,同上述,不能認為原告有關於憂 鬱症的知識,故就原告對被害者的責罵和激勵而言,不能夠認為是疏失(落ち度)。」

故不能夠認為有減輕被告責任之事由存在,而不能過失相抵。

6.【ニューメディア総研事件】391被告主張過勞猝死的被害者或原告對於被告,

未將被害者曾自殺未遂的事實或被害者的症狀通知被告,惟法院則認為:「被告 已認識到被害者自殺未遂的事情,其主張不可採用。」被告又主張,照料被害者 的原告並未將自殺未遂的事情告訴醫師,其該當過失相抵事由。然法院認為:「被 害者自殺未遂,應理解為是導致腦、心臟疾患的發病的被害者過重業務的表現,

被害者曾對該診所表示於進入被告公司十年間,連禮拜六仍去上班,存有過勞工 作(overwork)的狀態,因此對醫師是否傳達自殺未遂的事實,並非本質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