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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減額事由或減額比例難謂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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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的判斷,而非對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適用提出何等抽象的一般性限 制或修正,另一方面,其並不能說是實務的穩定見解,蓋實務上仍可見到許多判 決,縱使雇主未提供充足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督促勞工使用安全設備,卻以 勞工未先要求雇主提供安全設備即進行作業及未注意現場安全174、勞工未確實使 用安全設備175等事由,認為勞工與有過失;而於雇主未提供充足的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或未提供、設置必要的安全設施之情形,許多判決仍以勞工作業時因疏失而 未注意自身安全為由176,肯認過失相抵;又,部分判決亦肯認勞工超時工作是對 系爭職業疾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177

亦即,我國雖有部分判決意識到勞動關係的特殊性,而對過失相抵於職災損 害賠償之適用,採取較為謹慎的態度,然而美中不足者是,其並未提出抽象的一 般性限制或修正,且雇主有何等義務違反,則勞工的何種疏失或何種行為不能認 為是與有過失,對此問題實務的判斷仍屬分歧,尚不能說已建立穩定的標準。

第二款 減額事由或減額比例難謂允當

我國實務除了於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對過失相抵之適用未有一般性限制,且未 有穩定的排除勞工與有過失的判斷標準外,許多判決常未進一步考量雇主損害賠 償責任的性質、勞動關係的特殊性以及立法者強調雇主責任之意旨等,從而判決 中所認定勞工與有過失的具體事由,或是減輕雇主損害賠償額的比例,並不符合 誠信原則抑或公平正義之過失相抵法理,以下試以數例說明之:

一、過勞勞工之疏失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30 號判決】,法院一方面指出:「原 告自 99 年 9 月 28 日起至 99 年 11 月 30 日止每日工作時間長達 10 小時以上,有 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 99 年度出勤時間表可按,且原告於 99 年 12 月 1 日 起,每日上午於 7 時許即上班打卡,大約均於晚上 9 時至 10 時許,始打卡下班,

174 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26 號判決。

175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6 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度 重訴字第 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103 年度勞上字第 9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重勞上字第 1 號判決。

176 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勞訴字第 77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23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 103 年度勞訴字第 10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1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 勞上字第 3 號判決。

177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 度勞上字第 1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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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99 年 12 月 20 日早上 7 時 40 分即打卡上班,晚上 9 時 41 分始打卡下班,上 班時間長達 14 時以上,縱使中間有吃飯休息時間,亦屬短暫,原告長期未能獲 充分休息,導致上班時間因精神不濟,自貨車上摔落受傷,或因搬運貨物而滑倒 受傷」而認為雇主既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1 條「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 息」178及勞基法第 30 條「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179之規定,

此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應對摔倒受傷的勞工負民法第 184 條 2 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面,於認定損害賠償額時法院雖重申:「經查,原告 長期超時工作,被告復未給予原告適當修養身心之時間,已違反前述所稱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 11 條及勞基法第 30 條所規定雇主應保護勞工之義務」,然而,卻話 鋒一轉認為:「原告身心雖為疲憊,但如上下貨車時,仍注意上下車之過程及方 法,仍可盡力避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本院認原告應負有百分之 20 過失。」

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判決】,雇主主張原告缺 乏警覺性,「竟將不需動作之左手任意放置機器上,致左手遭捲入,亦與有過失。」

法院則先是認定:「(按:本案原告是於 87 年 11 月 5 日發生職業災害)原告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係自上午八時上班至下午八時下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三 日,均自上午八時上班至下午十時下班,又依上述職災檢查報告平均工資附表所 載,本件職災發生前一月,即八十七年六月間,二十五個工作天,原告之加班時 數高達七十六小時,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四日,三.五個工作天,原告之加班 時數高達十六小時,雇主即被告顯已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足見原告於職災發生前確係過度加班,縱原告為年僅二 十二歲之年輕人,亦屬不堪負荷,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而關於本 案的過失相抵,法院認為:「本件原告發生職災受傷時,是以右手持紗布清潔輕 觸滾輪表面,卻左手受傷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損害之發生確屬與有 過失,至其過失之程度,本院斟酌原告在本件職災發生前確係過度加班而過於勞 累等情,認被告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

178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1 條(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9 條):「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

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 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 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179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2、3 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 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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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工廠法第 8 條、第 14 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5 條以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19 條(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1 條)等關於工時、休息之規定,除 維護勞工身心健康外,亦蘊含有避免勞工因長時間工作而身心疲憊,繼而發生業 務上事故之意旨180。蓋機械尚且有出錯的可能,尤其,在長時間持續工作狀態下,

連機械都容易因過熱等因素而故障,何況勞工並非機械,在給付勞務的過程中因 為疏失而犯錯,毋寧是正常且難以避免的事情,在長時間工作而過勞的情形,由 於精神及肉體的疲憊,導致注意力不集中或身體控制力下降,繼而因疏失致發生 事故的可能性更大幅地提高。

雇主違反法律關於工時、休息之規定,讓勞工陷於身心疲憊的狀態,此等同 於使勞工陷於容易因疏失而發生事故的風險中,而勞工基於其從屬性或弱勢地位 等,事實上難以拒服勞務,倘若允許雇主指摘勞工因為身心的疲憊而發生的疏失,

而以過失相抵減輕雇主的損害賠償責任,則是忽略勞動關係的特殊性,並違背法 律關於工時、休息規定之意旨及作為過失相抵法理的誠信、公平原則。蓋勞工難 以避免因疏失而發生事故,且難以拒絕持續長時間或不休息地工作,反之,雇主 才是得調控勞工工時、休息之人,且其在法律上有調控之義務。雇主違反法律上 義務,使勞工超時工作或未得到適當的休息,勞工因此身心疲憊,並因身心疲憊 而發生過失,此時勞工之過失,實際上應負責者並非勞工自身,而是雇主。從而,

於雇主違反該等規定,使勞工處於身心疲憊的狀態,勞工因其身心疲憊,疏於注 意導致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不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輕易以過勞勞工一 時不慎或疏未注意安全,而以過失相抵減免雇主責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30 號判決】既肯認被害勞工是因為 雇主令其長時間超時工作,且於工作時間中亦未獲得充分休息,導致被害勞工因 精神不濟而自貨車摔落受傷,則勞工在精神不濟的狀態下,未注意上下車之過程 及方法,縱然不能說是事理之常,但也在所難免,可否據此認為勞工與有過失,

不無疑問,即便肯定勞工與有過失,執此過失而減輕雇主損害賠償責任,恐亦不 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判決】,

180 楊通軒教授指出,我國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目的顯然在於維護勞工的安全與健 康,此是立基於勞動經濟及勞動醫學的認識與經驗而來,參楊通軒,同註 154,第 305-306 頁;

林豐賓、劉邦棟,勞動基準法論,第 180 頁,2010 年 5 月,修訂五版,對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關 於休息之規定,指出適當的休息可防止因長時間工作致精神疲憊狀況下而發生作業錯誤,引起災 害;林振賢,新版勞基法的理論與實務,第 263-264、301 頁,2003 年 9 月,指出工時保護的原 理在於避免職業災害,保護勞工健康,並提升生活的意義,而若工作後沒有適當休息,不但易生 心理上的疲勞,影響工作的正確性與速度,且容易發生災害;另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9 條民國

林豐賓、劉邦棟,勞動基準法論,第 180 頁,2010 年 5 月,修訂五版,對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關 於休息之規定,指出適當的休息可防止因長時間工作致精神疲憊狀況下而發生作業錯誤,引起災 害;林振賢,新版勞基法的理論與實務,第 263-264、301 頁,2003 年 9 月,指出工時保護的原 理在於避免職業災害,保護勞工健康,並提升生活的意義,而若工作後沒有適當休息,不但易生 心理上的疲勞,影響工作的正確性與速度,且容易發生災害;另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9 條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