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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勞工個人因素與過失相抵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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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勞工個人因素與過失相抵之關係

於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中,雇主亦可能以勞工自身體質、疾病或年齡等個 人因素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而主張應減少雇主的損害賠償責任。

此尤其是在職業病的案件,蓋職業病之發生或惡化,常與勞工個人之疾病或體質,

甚或是和勞工自身家庭、經濟或感情狀況等內外部因素有關,則在勞工個人因素 亦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時,於訴訟上,雇主即可能以此為由,於先位抗 辯主張損害之發生與雇主之過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若法院不採,則應斟酌勞 工之疾病或體質等因素,減少雇主的損害賠償責任。

對此,我國實務上多僅以勞工與有過失為由,適用過失相抵減免雇主責任,

惟近來亦出現逕以被害勞工本身所具有之個人因素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以減額者。茲介紹相關之實務見解如下:

一、以勞工與有過失而適用過失相抵

如前所述114,於交通事故等損害賠償案件,近來多數下級審法院已肯認以類 推適用過失相抵之方式,就被害人個人因素加以斟酌而減少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

相較於此,職災損害賠償案件中,多數判決的處理,似仍保守地以勞工是否違反 預促加害人注意,或者對自己健康照顧、管理的義務而與有過失,作為減額與否 的判斷對象。

例如,雇主主張被害勞工在鋸樹時摔落地面,和被害勞工已年屆 57 歲,視 力不佳,無法看清楚眼前之物有關,對此,【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498 號判決】:「……而林順元之視力並不適合於高處從事需平衡感及立體感之工作,

卻未事先告知雇主預促注意,致林順元受吳建財指示進行鋸樹工作時,墜落地面,

受有本件損害等情狀,認應減免草根公司、吳建財連帶負擔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三 為合理。」115,即以被害勞工未將個人視力不良之個人因素,預先告知雇主,而 肯認被害勞工與有過失。

又,關於腦心血管疾病之職災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重

上字第 19 號判決。

114 請參本文第二章、第二節、第三項、第二款。

115 然一審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603 號判決則認為,原告應無視力不佳而難為該 工作之情形,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有何視力問題而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是其此 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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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字第 1 號判決】,被害人為住院醫師116,因長時間超時工作,某日乃於手術 室走廊昏倒,經診斷乃為「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本案,

被告先是抗辯原告系爭疾病,和其家庭及經濟上發生重大變故,造成身體突然成 受強烈負荷之壓力,以及原告本身有冠狀動脈近端存在 85/100 狹窄之原有病症,

其發病後心臟節律點完全阻塞,極可能是動脈粥狀崩落造成等因素而有所失衡,

從而不得認為原告罹患系爭疾病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且 原告之工作量未較之前繁重,同院醫師之工作量、時數未較其他醫院繁多,以及 原告並無超量、超時工作,故原告發生系爭疾病,顯然其特殊家庭因素、個人體 質較工作因素為大,而難謂原告之疾病係工作誘發或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於損害賠償額的層次,被告復抗辯,被害人本身有冠狀動脈近端存在 85/100 狹 窄之原有病症,此外,被害人家庭及經濟上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致 促發系爭疾病應有過失,上訴人罹患系爭疾病本身與有過失,自應負擔至少 3 分之 2 之過失相抵責任。對此,法院先是肯認雇主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於損害額 的認定上,則認為:「……上訴人(按:即被害勞工)既僅於受聘時始為一般體格檢 查而已,期間均未為任何體格檢查,身為醫師,尤對飲食及健康問題應甚注意,

其自身健康管理應有疏失。」此外,法院亦認被害人具有「右側冠狀動脈在近端 處有 85%的狹窄」、「發生後其右側冠狀動脈分支到節律點有百分之百阻塞」,以 及被害人本身有高血脂症,同時有明顯超時工作的情形,從而「足認上訴人亦因 本身之上開原有疾病,並疏未注意預防而任系爭疾病發生,同時具有上開工作情 狀,進而促發系爭疾病,上訴人並有過失,亦可認定。」而減額 65%。亦即,雖 然被告提出應斟酌被害人個人因素而減額的抗辯117,但本案法院並非直接針對被 害人關於家庭、經濟、體質或疾病等的個人因素能否作為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 抵而減額的事由作判斷,而是以原告自身健康管理有疏失、疏未注意預防而任系 爭疾病發生,認為原告對於系爭疾病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

類似案例,又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3 號判決】, 法院亦以:「縱上訴人楊國祥有個人體質或高血壓病史、生活、飲食、抽煙習慣 等貢獻因子,仍可認定上訴人楊國祥罹職業病,並作職業災害給付對象。故上訴

116 本案其中一個爭點乃為:兩造間是否屬於僱傭關係?如是僱傭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關係?

對此,法院認為系爭當事人間:「具有「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組織 上之從屬」等從屬性存在,應認兩造間除成立民法之僱傭關係外,亦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故而 勞基法雖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其勞雇關係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惟仍與雇主間成立勞動契約關 係。」

117 本件被告雖主張被害人「罹患系爭疾病本身與有過失」,惟實際上被告所具體指摘者,僅是被 害人「家庭及經濟上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及「個人體質」、「原有病症」的個人因素,

而非指摘被害人何等行為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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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楊國祥請求本件職業災害相關補償,洵屬有據。又上開成大醫院鑑定已說明上 訴人楊國祥亦因本身原有高血壓,並有抽煙習慣,而過度超時工作為其促發疾病 之貢獻因子,上訴人楊國祥並疏未注意預防,而致上開疾病促發,則上訴人楊國 祥並有過失,亦堪認定。」、「上訴人楊國祥就系爭疾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 前述,則就系爭疾病之擴大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 其過失對本件系爭疾病之擴大原因力之強弱,上訴人楊國祥終因職業病發當月再 額外支援台灣蘭展,該月總工作時數約 282 小時,而促發主動脈剝離、高血壓之 嚴重病症,認以減輕上訴人萬安公司百分之 5 之賠償責任為適當……」,認為被害 人即便有個人體質、高血壓等個人因素,但仍可認定本件為職業病,惟被害人具 有該等促發疾病之貢獻因子,卻疏未注意預防,乃與有過失。

二、以勞工個人因素而類推適用過失相抵

另一方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88 號判決】,法院則直 接斟酌被害勞工疾病因素,而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 條,減少雇主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原告主張,被害勞工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管理員、電腦 管制中心監控人員,而被害勞工長時間從事夜班工作,終因長時間過度勞累工作,

造成疲勞累積,並引發心臟疾病猝死。被告則抗辯,被害勞工是因心律不整性右 心結構不良,致突發心律不整,導致心臟性猝死,此乃先天性之疾病所致,被告 未指派被害人從事壓力或負荷過重之工作,被害勞工之工作與其死亡並無因果關 係,況被告等並無法預見被害勞工有先天性心臟疾病且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被 告等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惟法院仍認為,被告違反關於工時之規範,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排班不當 導致其工作負荷過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肯定被告應負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責任,然於算定損害賠償額時,法院明確地指出:「又身體損害之發 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 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 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 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 因素。」118,而關於減額的比例,法院認為經審酌被害人就其因疾病所生之類似

118 由於本件乃是間接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例,故法院復認為:「……原告 2 人因黃冠揚之死 亡所受支出黃冠揚喪葬費及扶養損失、精神上痛苦之損害,雖均屬間接被害人,亦應有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惟筆者認為,此處應是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否則即與前開「類 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而斟酌被害人疾病因素的見解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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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程度,及被告排班違反規定之過失程度,認應減少被告 50%的責任,方屬公 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