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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由與法律所涉及的問題

在文檔中 立 政 治 大 學 (頁 16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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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政府與法律,在此社會中人類不可能擁有「自律」,因為「自律」只是那種過 著完全孤立生活的個人所擁有。此外人類也無權擁有「無限制」的行動自由。因 為無限制的自由將會破壞社會的結構。基於這點理由,阿德勒強調我們不能忽略 自由與正義之間的區別,且唯有這種區別被瞭解接受後,一個被正義所限制而無 法隨自己快樂而行事的人,才不會因此而喪失掉自由。

4、政治的自由

延續前述的論述,阿德勒於是衍生出第四種自由,這是「環境制約自由」的 一種特殊型態,亦即所謂「政治的自由」。「政治自由」乃是生活於憲政體制下,

具有選擇權的公民所擁有的。由於他們具有參政權,因而不是獨斷意志的子民;

他們雖不是自律的但卻是自治的。在憲法政府的形式之下,每一個公民都是自由 而且平等的。

從這裡開始,自由的概念又被導回了「權利」面,阿德勒引用洛克的話語:

無論法律支配的力量有多大,我們許多行為不受且不可能受到法律所支配。因為 我們的許多行為與道德無關,因此既不受道德所規範,也不受其處罰。這個範圍 就是洛克所說「法規不予規約」的範圍。在此範圍之內,我們擁有隨著自己快樂 而去行事的完全自由。

此外,在法律所要求或禁止的範圍內,有美德的人仍然能夠隨著自己的快樂 行事。原因在於具有倫理美德之人因為具有「道德」,因此能夠意欲他所應該做 的事,並與法律規定相吻合。如此,他既不受法律強制力量所限制,而行為亦不 受強迫威脅所束縛。這個推論的必然結果是:我們的自由不僅不會被正義的法律 或道德上合理的行為規則所剝奪,且一旦國家的法律是正義的,就能反過來保護 我們避免其他人的侵害行為。因此當正義的法律被施行時,它將擴張我們個人的 自由。

三、自由與法律所涉及的問題

綜合上述的分析,我們或者可以簡單區分兩種質性的自由,一種是「精神層 次的自由」,它同時也是哲學家與宗教家所致力研究的課題;另一種則是「群體 關係中的自由」,而這才是政治、法律學門有興趣討論的部分。在憲政國家中,

由於「自由」即是「權利」,因此必須透過「法律」形式才能展現它的存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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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也將盡力使「權利」與「義務」達到平衡對稱,如此社群才有可能持續 維繫。正如老子所說的「飄風不終朝」,完全失衡的權力結構固然能逞一時之威,

但是史上獨裁或者民粹的政權,總是難以長久地存在。

同樣的、無序的世界所以令人難以忍受,甚至感到惶恐不安,原因在於處在 這樣場域,我們對於行為背後引發的後果總是難以預測,即使每個個體都享受到 了最大限度的自由,但是此種「恣意的自由」無法導出「幸福感」與「安全感」,

因而不是多數人所欲求的社會。

在此種種因素下,我們無疑必須透過法律才能保障自由,但儘管法律與自由 的關係如此密切,困難的地方在於,如何將「自由」此種有限之善置入「法律」

的結構中,使得自由與限制能夠得到合理安排。在此,我們必將面臨到兩下列兩 個問題:第一是主從位階的問題;第二則是價值安頓的問題。

(一)主從位階的問題

首先就「主從位階」來說:由於自由與限制恆處在於相生而又對立的狀態,

人類自始即體認到「無限的自由」並不存在於「有限的人」身上,因而從不奢求 這種自由的實現。但在制訂規範時,卻又恆惴惴於拿捏它所應當謹守的界限,以 免過度擴張其效力,致使侵犯自由的空間。對此,彌爾提出了他的看法:

只要一個人的行為的任何部分對別人的利益有了不利的影響,社會 對它就立刻有了管轄權……。但如一個人的行為不影響任何人的利 益,僅是影響他自己:或者除非那種行為是別人喜歡的,否則就不 影響他們的利益(所有有關的人都是成年人,對事有相當的了解), 那就沒有容納這一問題的餘地。在這類情形下,人們都該有法律和 社會的完全自由,去從事行動和承擔其後果。231

彌爾這段話乃是後人熟知「自由以不妨礙他人為自由」的出處,也是許多古典自 由主義者認為法律規範可以擴充的最大界限,顯然在彌爾眼中,法律的存在乃是 為了創造與保障自由,而非作為宰制自由的主人。

但另有一派人則將這種關係顛倒,以致侵蝕到了自由本身,如白拉克斯頓

231 彌爾:《論自由》,頁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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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ackstone)認為,自由即是為法律所允許做的事,232如此一來法律反成自由 的主人。如果這樣的論說成立,無疑我們的自由將會被限縮到最小,因為沒有一 部法律可以大到涵蓋我們所有的做為,如此我們積極能做的事情便非常有限。更 重要的是制訂人間律法的乃是人類自己,在權力與私欲交錯影響下,一個極端的 政權似乎也就呼之欲出了,霍布斯可以說是此說的代表。

霍布斯的自由理念主要承襲其主權論(theory of sovereignty)而來,依照他的 見解,自由乃是「沒有外力阻擾」或者「反對」的意思。然而在自然狀態中,由 於自由帶來了無限的混亂與恐怖,因此我們必須成立國家,設置君王。一旦利維 坦(國家)成立,則「庶民之自由」即盡出自君主的許諾,君王的「命令」(command)

即是法律,人民因而具有服從法律的義務。霍布斯認為在此狀態下,個人是沒有 自由的,唯獨每個國家享有「絕對的自由」。233霍布斯這種觀點對於我們而言其 實並不陌生,稍後在討論法家一系時,我們將會看到諸如此類觀念不斷地出現。

顯然法律、自由兩者位階主從的問題,實是一個思想獨裁或者開明的關鍵點所在。

(二)價值安頓的問題

除了法律、自由兩者之間主從位階關係見解不一,更加困擾我們的乃是「價 值安頓」的問題。由於自由乃是立基於正義之上一種有限度的善,那麼確認「正 義基石為何」顯然是個重要的問題。在許多根本原則方面,這些判斷或者並不困 難,例如我們都會同意,無論在任何狀況下,我們都沒有強盜殺人的自由。但是 面對某些非關「對錯」而係屬於「價值判斷」的問題時,則自由的尺度就顯得難 以拿捏。

在古代社會中,這個問題尚不嚴重,因為「聖王」將會承擔此種價值配置的 工作,透過禮教社會中分位結構的確立,人與人之間各種權利義務關係也都得到 了安頓。在禮樂規範中,君主與百姓分別受到了約束,百姓固然不可以穿戴朱紫 等顏色,但同樣的君王也不能夠在禮的框架之外,任意挑選他想配戴的款式。無 論飲食居處,一切都須配合天地節氣、陰陽五行的配置,才能符合天地運行的規 則。234就這樣透過「聖人」的保證,規範的價值得到了確認,而自由的界限也顯

232 參閱鄒文海:《自由與權力---政治學的核心問題》,頁 94。

233 參閱張佛泉:《自由與人權》,頁 47。

234 如《禮記.月令篇》云:「孟春之月,日在營室,昏參中,旦尾中。其日甲乙。其帝大皞,其 神句芒。其蟲鱗。其音角,律中大蔟。其數八。其味酸,其臭羶。其祀戶,祭先脾。東風解凍,

蟄蟲始振,魚上冰,獺祭魚,鴻雁來。天子居青陽左個。乘鸞路,駕倉龍,載青旂,衣青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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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簡單明朗。一個深信這套價值的順民可能會如是想:至少使用黑色頭巾是國家 所不能剝奪我的一種權利,在此範圍之內的種種舉動,皆是我可享有的自由。

但是當傳統道德體系瓦解,新的意義價值尚未安頓時,這個問題就顯得複雜 許多。以「通姦罪是否應當除罪化」為例,在傳統父權時代,為了確保宗族血緣 傳承的純淨,不可通姦(尤其是婦女)幾乎成為社會公認天經地義的事情。在古 代法律中,我們也能見到關於這方面的嚴厲規定。但是在這個新舊思想交替的時 代,儘管刑罰至今仍然保留這項處罰,但卻屢屢受到挑戰。由於個人已經被解放 於家族群我之外,再加上血緣鑑定技術的進步,我們開始反思,如果一對夫妻中 某人因為不再喜愛對方而外遇,有什麼理由我們要用刑法制裁他(她)?這個問 題至多牽涉到道德問題,但法律應該介入於道德嗎?

反過來說,假如法律所未禁止的,我們即有行為的自由。則一旦通姦罪除罪 化,則這項舉動意味著我們其實擁有外遇的自由。當然這是一個過份的推論,贊 成除罪化者仍然可以辯駁,通姦固然不應透過刑罰處罰,但卻能在民事方面獲得 賠償。除罪化僅是消極的放棄刑罰,而非將之道德正常化。但無論如何,除罪化 的結果,則對於「外遇」這個行為的限制顯然往後退縮一步,連帶的行為的自由 也就順勢向前取得了空間,這點乃是多數浸習傳統價值觀者,所不願意認同的事 情。

又如在傳統社會中,父母擁有管教子女的權利(自由),包括體罰行為在內,

這點不僅是自明的,甚至是絕對的,因為在身分法的社會中,父子並非平行而是 上下的隸屬關係。但進入現代社會,身分法的思想逐漸瓦解,取代的是一個個普 遍的人與個別獨立人格的思考,如今師長的體罰權已經被法律取消,老師不再擁 有體罰學生的自由,但是父母的體罰權應當被法律限制嗎?這點顯然還在猶疑擺 盪中。

上述這些例子告訴我們,在不同的價值系統中,自由與限制的界限並非是絕 對的,甚至時常出現位移的現象。法律作為自由權利化、客體化的代表,無疑成

上述這些例子告訴我們,在不同的價值系統中,自由與限制的界限並非是絕 對的,甚至時常出現位移的現象。法律作為自由權利化、客體化的代表,無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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