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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提供了「更大的靈活性」優勢466

從「司法保障請求權」得知,行政程序的各種實體權利(如第 14 條的財產 權)包含於該請求權中,而第 19 條第 4 項的擔保成分將是行政及司法程序分工 之下的基礎467。而在行政程序中,其內涵將藉由形式化來建構「類似司法的結 構」,在這個聽證程序中,將嚴格分配對參與者的程序權利,以遂行靈活的行政 行為可能468

第三項 有效權利實現

從前述的國家脈落、基本權功能的需求觀察,基本權不僅著眼於具備類似司 法性質「權利保護」的最大發揮,且依照基本法第 3 條的平等原則,國家必須對 個案中的行政行為進行公平對待469。而此種程序上的公平對待,雖然亦可以ㄧ個 權利保護的異議程序為之,但在行政決定做成前的程序中進行利益衝突間的衡 量,想必可以做出更為不同的提升,尤其在計劃程序法中,程序發展出它特有的

「動態法律(Bewegungsgesetze)」470,以利權利的實現。亦即「權利保護」

在 1979 年的「核電廠判決471」後,憲法法院致力於「基本權的客觀權利面 向」及它的保護義務觀點,該觀點來自於該主管機關決定時,是否考量到當事人 的參與權利472。在這個判決的核心,存在基本權對法規範的憲法放射性,並藉著 它散發出基本權的價值,而使各種法規範形成一致的圖像。在該核心的論點有個 重大且值得注意的形式--「條件式(Wenn-Dann)」的陳述:如果立法者在某領域 有保護義務,它並提供一個程序以進行「公眾參與」,而這個參與對基本權保護 效力有實質的影響的話,則依該法規範在文義解釋的後續影響,將造成該參與規

466 Hartmut Maurer, a.a.O.(Fn.454), S. 545.

467 Herbert Bethge, a.a.O.(Fn.203), S.5.

468 Jost Pietzcker, a.a.O.(Fn.104), S. 210-211.

469 Jost Pietzcker, a.a.O.(Fn.104), S. 208.

470 Eberhard Schmidt-Aßmann, a.a.O.(Fn.78), § 27 Rn. 38.

471 BVerfGE 53, 30 (56f.)

472 Rainer Wahl, a.a.O.(Fn.407), S.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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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必須被解釋成「主觀權利」473

這個判決浮現了憲法法院衍生出基本權的需求,針對司法、行政程序的單一 權利結構中進行保護義務474,如在原子能法的程序規定中,在涉及「第三人參與」

的程序規範時,國家必須以基本權的高度履行這些規範,以緩和來自基本權各條 文所要求的保護義務475,並藉此「填充(ausfüllendem)」單薄的程序權利476。除 了「原子能排放管制保護法」外,「建築計畫法」等實體規定內容,均被視為在 大量程序中的典型結果477

另外,判決也基於基本權對行政程序法設計與應用的影響,表示程序權利對 於實體權利的「服務/從屬(dienende)」特徵,得到了確認與澄清。亦即基本權 保護將藉由影響程序設計而作為權利實現的手段,而程序權利也將為了有效權利 保護而被重新建構478。自此以降,每ㄧ個實體基本權將都由憲法法院審查有無此 種程序上的權利。

第一款 給付權利

如前所述,雖然程序如須經由國家提供時,程序的建構將被視為一種國家的

「給付」,且此種對國家請求「若干事物的權利」(Rechte auf etwas),無須立即 面對國家在財政上、經濟上的界限,似可進行放寬。惟並非每種程序都可列入給 付權利的範疇,否則司法權將大幅度地介入原本屬於立法者的工作,且導致基本 權的內涵產生「超載」的危險。

由於程序的範圍極為廣大,如欲建構請求給付特定程序的請求權,自應針對 不同類型、不同領域進行討論,而不應為可有可無的論理479。其中前述德國學者 Ossenbühl 所提出的「倚賴程序(verfahrensabhängige)」的基本權利,認為其內 涵屬於一種「如無此種程序,此種基本權將無從實現」下,國家如不進行建構,

473 Rainer Wahl, a.a.O.(Fn.407), S. 167-168.

474 Wolfram Cremer, a.a.O.(Fn.86), S. 397.

475 Eberhard Schmidt-Aßmann, a.a.O.(Fn.78), § 27 Rn. 34.

476 Rainer Wahl, a.a.O.(Fn.407), S. 169.

477 Rainer Wahl, a.a.O.(Fn.407), S. 154-155.

478 Wolfram Cremer, a.a.O.(Fn.86), S. 397.

479 蕭文生,前揭文(註 93),頁 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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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使此種基本權陷入無從落實的狀態,並由學者 Stern 將其列入集大成的程序類 型之中480,而被認為性質上涉及到「程序保留(Verfahrensvorbehalt)」的基本權481。 由於其必須藉由程序的建構始能讓基本權運作,國內即有論者以為482,不妨將其 作為一種「類型化」的標準,以其做為行政程序基本權的核心概念483

此種「倚賴程序」的基本權利類型,其實德國早有論者將基本權與程序484, 區分成「程序倚賴(verfahrensabhängige)」、「程序影響(verfahrensbetroffene)」

及「程序建構(verfahrensgeprägte)」,而程序倚賴被提及的權利,多半以基本法 第 16a 條的「庇護權485(Asyl)」為中心。在 1981 年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中,

表示基本權(庇護權)需要「適當的組織形式及程序規定,乃是為了有效的權利 保護而言,其所導出的程序權利將必須符合基本權的適用」,此時立法者的首要 義務是建構一種「程序秩序」,而足以實現此種基本權486。這種關於庇護程序的 重要性形式,暗示著實體及程序權利的基本權保障給付內容的「並存」,此時基 本權將專心致力於各自的程序權利內容487

在本案中,有論者以為488,在此案件中建立了「程序基本權的典型(Das Modell des Verfahrensgrundrechts)」,除了實體的庇護內容外,法院額外的要求針 對國家機關進行程序建構。在法釋義學中,可以解釋每個影響基本權的程序法 規,而建立起「訴訟權能」,另外在實體的庇護權利上,藉由程序建構以審查是 否受到政治迫害。雖然建構程序完成後,可能也同時造成非法入境者的限制,然 而對於各種其他的程序相對人而言,他仍將有益於庇護權的實現,而形成了「庇 護者的主觀權利」。故主觀程序基本權的推論,將使各種程序散發出的效力支撐

480 李建良,前揭文(註 98),頁 501、514。

481 Eberhard Schmidt-Aßmann, a.a.O.(Fn.78), § 27 Rn. 34.

482 陳愛娥,前揭文(註 139),頁 263。

483 李建良,前揭文(註 98),頁 526。

484 Wolfram Cremer, a.a.O.(Fn.86), S. 404.

485 縱使我國憲法並無類似規定,但可轉換成類似「外國難民」的入境,尤其在現行難民法未通 過的情況下,似有實益。

486 Klaus-Peter Dolde, a.a.O.(Fn.204), S.68.

487 Wolfram Cremer, a.a.O.(Fn.86), S. 397.

488 Michael Sachs, a.a.O.(Fn.303), S. 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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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並實現原本屬於它的主觀權利建構489

此時庇護請求權的實體需求,乃是依照基本法第 16a 條完整地被履行,它的 給付請求權被建構在「庇護程序法」中490,但此種單一法律的結構由於涉及到憲 法上的程序權利的外型,並非僅藉由立法者建構而成。藉由司法者設定最低要 求,將限制立法者的自由決定,亦即立法者的具體化保護的法定形式及程序,必 須受到基本權的限制與拘束。而在任何案件中,違反「重大的」程序保障時,將 如同對於基本權的侵犯491,此時涉及到基本權的國家行為,都必須從「一個事前 履行程序的請求權」中學到教訓。但是必須注意到,由於個別基本權有其個別的 特殊性,故即使是倚賴程序的基本權,也無法推導出所有的基本權都可以適用的 原則492,而必須在個別基本權中判斷之。

第二款 參與權利 第一目 參與的建立

如前所述,在個人角度面觀點下,既然憲法上的程序給付權利,是一種例外 始可主張的主觀權利,為使程序權利在行政法上足以落實,並進行權利的保護與 實現,自應改從給付權利的派生面向,亦即參與權利的觀點出發。另外以國家部 門的角度觀之,在行政的外在環境發生變化,亦即在分工日趨複雜的今日,國家 已不再是惟一的問題解決者,而必須仰賴與社會部門間共同致力於國家任務的履 行;且其掌握的資訊未必充足,亦須藉由個人的參與取得更多資訊來作出決定493

所謂的藉由程序進行基本權保護與實現的爭論,多在憲法上涉及「基本權參 與地位」的延續,但是沒有實際上過多的討論494。雖然參與乃是使個人或其他行 政機關在程序中,無論是否有法定方式,均保有發言權,且其意見有受到重視與

489 Michael Sachs, a.a.O.(Fn.303), S. 638.

490 Wolfram Cremer, a.a.O.(Fn.86), S. 405.

491 Klaus-Peter Dolde, a.a.O.(Fn.204), S.69.

492 Wolfram Cremer, a.a.O.(Fn.86), S. 405.

493 陳春生,〈行政法上之參與及合作〉,收錄於《行政法之學理與體系(二)》,元照,2007 年 3 月,頁 68。

494 Rainer Wahl, a.a.O.(Fn.407), S.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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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納之可能495,然而其多半跟隨競爭者已經擁有的程序而來,且服務於實體權 利,使得最終實體行政決定面對在任何情況下的參與權,實際上將削弱實體決定 本身,而造成行政程序及「參與權利」的重新評價及「角色變化」496

雖然參與權本身並無權利497的結構,藉由太輕率及抽象的描述結果,及過多 的參與者憲法權利的逐漸增加,憲法法院認為單一的程序權利應該只是一個「機 會」498,然而聯邦行政法院從來自於相類似基本權的當地社區計畫高權,由於其 可能影響當地社區利益的計劃程序,而從文獻中衍生出「ㄧ個社區參與行政程序 的主觀公權利」499。亦即在「程序主觀」參加的廣泛意義上,它有一個藉由程序 引導行政立場的突出地位,藉由此種程序主觀取得擔保程序的推動及合乎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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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程序法的範圍內,開啟了個人權利的時刻,如同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 a、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均是涉及程序權利的憲法權利501,而行政程序法第 28 條 第 1 項也是對於相關當事人因為保護自己的利益而參與程序,另外在行政法各論 中如稅法與社會法中,為了程序權利而進行立即的調控尤其特別明顯502。其實根 據憲法法院的解釋,如果在個案事實中,以不正確的解釋而「縮減」憲法權利建 立的參與權,形同在適用法規時侵害了基本權利,而應該被認為是違憲的503

第二目 衝突的解決

從實體權利進入程序權利的過程中,更重要的是在它的領域內,迄今程序被 對待作為解決實體權利的爭議504。在實體權利的事實不明或缺乏之下,將有許多

495 陳春生,前揭文(註 493),頁 66。

496 Jost Pietzcker, a.a.O.(Fn.104), S. 204.

497 有論者以為,將「合作(協力)」視為廣義的「參與」,而參與本身具有三種類型:實體權利 可能被侵害的防禦;單純在程序中參與(如私人提供資訊);兼有合作(協力)性質。如屬於「合 作(協力)」者,性質上屬於「協力義務」,而並非權利。詳情請參閱:陳春生,前揭文(註 493),

頁 67。

498 Klaus-Peter Dolde, a.a.O.(Fn.204), S.70.

499 Klaus-Peter Dolde, a.a.O.(Fn.204), S.66.

500 Eberhard Schmidt-Aßmann, a.a.O.(Fn.78), § 27 Rn. 99.

501 Klaus-Peter Dolde, a.a.O.(Fn.204), S.70.

501 Klaus-Peter Dolde, a.a.O.(Fn.204), S.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