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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必一致300;且經驗上經常使用的用語,未必在規範上與本質上應該做同一脈絡 的論述,故建議先將「組織」與「程序」進行切割,以便進行清楚的論述。

且在主客觀功能的架構下,由於程序具有「橫跨(guer)」主客觀功能的特 性301,因此可能具有「不同的面貌302」,故無從直接歸屬於共同的基礎或功能。

且縱使所有基本權利或多或少均與程序有關,然而程序在客觀面向建構困難的爭 議,出現在過去時代裡,從「客觀內容而回導出與主觀相等的基本權資格」幾乎 被忽視的「鐘擺(Pendelschlag)」303;然而若承認憲法上的相關程序權利,依 照立法者的意志建構這些基本權的具體可能性,形同依「法律」保障之權利,而 若允許從主觀權利直接導出,又將限縮立法者的形成自由304。此種主客觀面向的 爭議,在此陷入兩難局面,而學說與實務也對此有所論述,分述如下:

第二項 客觀功能

如前所述,由於「基本權第三人效力」在適用上屬於「國家保護義務」的一 種次類型,而「制度性保障」中未涉及「基本權」者,本與「程序」無涉,如涉 及「基本權」者,又與「組織與程序保障」高度重疊,而論述上自無存在必要,

故以下關於程序功能的論述排除「基本權第三人效力」與「制度性保障」。 第一款 客觀價值秩序

如前所述,「客觀價值秩序」乃是為求社會上基本權保障的實現,而需將基 本權利體系予以「動態化」,將各種基本權在不同社會條件的實現過程中,對其 進行連結與整合,而推導出抽象化的「價值秩序」,作為推論基本權客觀面向的

「中介」305。由於內容較為空泛,但也形同具有可發展性的特質,可作為其他法

300 蕭文生,前揭文(註 93),頁 34。

301 Rolf Scmidt, Grundrechte, 4. Aufl., 2003, S. 23. 轉引自:李建良,前揭文(註 98),頁 529。

302 李建良,前揭文(註 98),頁 530。

303 Michael Sachs, Grundrechtsverletzungen bei ungeklärter Grundrechtsberechtigung, NVwZ 1991, S.639.

304 Klaus-Peter Dolde, a.a.O.(Fn.204), S. 69.

305 張嘉尹,前揭文(註 165),頁 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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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效果的基礎306

然而首先「客觀價值秩序」既然屬於客觀規範面向,本質上自非人民的主觀 權利,其次價值決定之內容空泛,故其自具有極多類型,如以此「概括承認」可 從客觀面向回導出主觀權利,以達到基本權最佳化之效果(下述),未必可行307; 再者「論證中介」畢竟僅是「論證中介」,如欲尋求或建構新型態的基本權,仍 需加強進一步的論證理由308;且如從「客觀價值決定」論證出主觀權利,似乎過 於「迂迴」,而不如直接從基本權「本身」導出即可。

第二款 國家保護義務

德國學界對於從「國家保護義務」進行主觀化,多半採反對見解309:除了在 方法論上,保護義務既然從基本權的客觀面向得出,那再從保護義務進行主觀 化,此時主觀化的權利內容與「直接」從基本權導出的主觀面向,有何本質或程 度上的不同,此時甚至被批評此種主觀化為一種基本權的「突變(Mutation)」。

再者,在「第一次墮胎案310」中,憲法法院法官 Rupp-v. Brünneck 與 Simon 在不同意見書中曾表示,保護義務的主觀化代表著基本權功能的「倒置

(Umkehrung)」,將使客觀功能原先欲追求擴大基本權保護的目的,反而作為「干 預」其他基本權利的規範基礎311,亦即「保護義務(Schutzpflicht)與保護授權

(Schutzermächtigung)相伴而生」312,成為「請求國家保護」及「避免國家干 預」的橋樑。而此種具有雙重角色的國家,必須藉由「權力分立」在制度上解決,

而應由立法者率先進行複雜事項的衡量與具體化,如刑法(墮胎法)、行政法規

(環境法)、民法(侵權行為的人格權保護)等313。質言之,此乃因保護義務涉 及到「個人--國家--個人」的「三面關係」之本質所致。

306 陳愛娥,前揭文(註 139),頁 261。

307 陳愛娥,前揭文(註 139),頁 261-262。

308 張嘉尹,前揭文(註 165),頁 29。

309 李建良,前揭文(註 188),頁 342。

310 BVerfGE 39, 1 (73)

311 李建良,前揭文(註 188),頁 342。

312 Hans D. Jarass 著,李建良譯,前揭文(註 138),頁 51。

313 Eberhard Schmidt-Assmann 著,陳英鈐譯,前揭文(註 144),頁 7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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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如給予全部的客觀權利內容進行憲法訴願,將因其內容的不確定性,

而開啟一個寬廣的司法介入領域,而可對立法者進行指責,此種保護義務的主觀 化將使立法者的「形成自由」遭遇過度限縮314。亦即客觀功能賦予立法者架構社 會秩序的任務,不能先行移轉到司法者身上,此因主觀功能下的防禦權與客觀功 能下的保護義務,兩者請求的內容不同,前者乃是要求「特定」國家行為,而後 者之目標及內容均不確定315,由於欠缺具體內容,無法取得特定法律效果,而失 去原本位於邊界的請求權特徵316。亦即國家「如何」進行保護義務,乃是政治部 門的責任,否則將使憲法法院自行履行國家保護義務的要求,而產生司法國家的 危險317

尤其是從 2008 年以降,迄今仍未完全根絕的金融危機318中,由於國家面對 持續變動的事實情況,及經濟全球化下的迫切需求,是否必須從「財產權」中導 出國家對「個人存款」的保護義務。在面對這些問題時,立法者很難有自始不變 的解決方式,只能在不逾越憲法界線下重新調整規範密度319,尤其是憲法對國家 經濟政策僅能為基本性決定,國家保護義務體系不能連這些範圍都包含在內320

第三款 組織與程序保障

如前所述,在把組織與程序切割思考的前提下,程序權利的思維自應落入「程

314 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 a.a.O.(Fn.135), S. 42-43.

315 Hans D. Jarass 著,李建良譯,前揭文(註 138),頁 60。

316 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 a.a.O.(Fn.135), S. 49.

317 李建良,前揭文(註 188),頁 343。

318 此次金融危機乃是起因於「房市泡沫」與「次貸風暴」,然前者在二戰後早已發生多次,並未 每次均釀成全球性的危機,故關鍵者為後者。由於金融監理機關允許將每筆傳統房貸進行「證券 化」,並透過信託手段可將其從銀行的「資產負債表」中移出,藉由房貸的轉售使資金更能有效 流通,提升房貸市場效率;並因此種轉售的「風險承擔」,將大幅縮短金融機構遭到課責的期間,

必然造成次貸的氾濫;更因信用評等機構僅評估違約機率,而未提供逐層轉包後的風險評估,故 投資者未必能掌控此種證卷商品的「全部資訊」;最後,金融機構的「盈利財報」要求不應與科 技公司相同,否則將因金融商品的短期高盈利,而忽略背後的高風險。詳情可參閱:胡勝正,〈全 球金融海嘯:肇因與因應對策〉,《社會科學論叢》,第 4 卷第 1 期,2010 年 4 月,頁 10-14。至 於進一步國家應採取何種密度的金融監理,可參閱:曾宛如,〈金融海嘯下金融監理之反思〉,《月 旦法學雜誌》,第 168 期,2009 年 5 月,頁 84-90;謝易宏,〈鬆綁或管制?金融海嘯後台灣金融 監理與國際接軌之淺析〉,《台灣法學雜誌》,第 128 期,2009 年 5 月 15 日,頁 48-50。

319 Dres. h.c.Hans-Jürgen Papier 著,李建良、蔡宗珍譯,〈從憲法觀點看自由與安全之緊張關 係〉,《台灣法學雜誌》,第 200 期,2012 年 5 月 15 日,頁 71-72。

320 Klaus Stern 著,蔡宗珍譯,前揭文(註 169),頁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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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保障」的範疇,且由於組織與程序及基本權的複雜度,雖然包含了「基本權對 程序法規的影響」及「藉由程序以實現基本權」的內涵321,然前者僅是個別國家 機關在解釋程序法規時,必須受到憲法上實體或程序權利的拘束,而與程序保障 的主客觀面向導出似無關係,故本文將重心置於後段的主客觀推論。

依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 1973 年對於「高等教育法322」的判決中,將程序 的思維進行了移動,基本權的重要性在大學教育組織的措施安排上,相關的程序 與組織權利是被同意的作為觀察出單一的基本權功能,而這個程序權利將認識到 它「服務(dienende)」於實體基本權內容的特性,亦即必須與實體權利的目的 有所關聯323。雖然所有的基本權多少都具有組織及程序的面向,然而程序權利不 只是「服務」於一個專門的實體權利,它也是擔保正確的最終決定或者至少提升 正確性的功能,無論程序地位是否為憲法上權利324

而程序如前所述有「Prozeß」與「Verfahren」兩種概念,且兩者在是否具有 主觀權利面向,思維也有所不同。前者乃為傳統的訴訟程序過程,而可進行實體 基本權被侵害時的請求權執行,包含藉由憲法訴願及司法進行規範控制;後者則 是排除於司法程序之外的所有程序,故其範圍極廣而客觀上的權利內容也具有不 確定性,雖然它有可能取得憲法訴願受理的機會,而取得司法承認其可從客觀面 向進入主觀權利,從而實現了客觀的基本權利內容,但並非每個客觀面向的程序 保障,都足以取得主觀權利的特徵325

此時基本權涉及到的程序特徵可能具備多樣化,需要憲法法院判決進一步在 實際上描繪與考量326。一個實體基本權如基本法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句的「庇護 基本權」,需要藉由一個組織及程序對國家的行政決定進行包圍,而不應該掉入 空泛的決定過程中。雖然它沒有來自於立法者的建構正式的許可程序,但是如果

321 Herbert Bethge, a.a.O.(Fn.203), S.2.

322 BVerfGE 43, 291 (313f.)

323 Wolfram Cremer, a.a.O.(Fn.86), S. 392.

324 Wolfram Cremer, a.a.O.(Fn.86), S. 394.

325 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 a.a.O.(Fn.135), S. 42-43.

326 Wolfram Cremer, a.a.O.(Fn.86), S. 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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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程序的存在,將不可避免地導致庇護權無從實現327。為了這些難民必須作為 庇護權的主體,故建構許可程序成為一種主觀的權利資格,導致庇護權利的程序 得以實現328

在此立法者傳統的干預及限制的思維將沒有合法性,因為此時必須建構足以 確保庇護基本權的程序權利結構,但因其倚賴程序權利甚深,故立法者只在關於 涉及庇護基本權的內在期限及類似的輔助解決方法具有裁量權329,亦即國家乃是 侵害了庇護權中倚賴的程序權利,而非實體上的庇護權330。藉由憲法法院建立了 此種由基本權客觀內容導出的主觀權利背景,亦即藉由程序而進行基本權保護,

如該實體權利倚賴程序始可實現時,其可能作為保護義務及給付權利的基本權內 容而構成程序權利的基礎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