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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有關組織、程序與基本權保障關係學說之後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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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有關組織、程序與基本權保障關係學說之後續發展

第一款 使基本權有效化工具(Herbert Bethge)

Herbert Bethge 其將組織與程序當作「使基本權利有效化之方法」,再將其區 分為基本權的保護領域在「基本權主體間」的實現與完成,及在憲法及法律上如 此的組織及程序規定,影響「基本權主體直接針對國家間」的關係,分述如下267

(1)組織與程序在基本權主體間268

雖然在「自由主義國家(staatsfreies)」的思維中,組織及程序涉及到法主體 間的基本權,僅能作為一方的保護,而不能作為其實現面向。然而在今日的給付 國家中,為了確立基本權自由的有效實現及保護,組織法與程序法將作為一種「事 實上條件」,在權利主體間「互相依賴」的關係中,讓主體間的基本權足以實現,

如對於結社自由基本權的落實,需要根據一個複雜的程序予以規範(如人民團體 法),此種法規必須要有積極結社自由的各方面首次運用的空間;另外在「勞動 團結自由」中,要求立法者建立一個「團體協約制度」,以藉由基本權保護與實 現現代社會中「社會夥伴的自由行動」。在以上種種情形下,由於涉及到藉由組 織與程序規範,使基本權主體間存在憲法上的自由,其必須交由立法者為之。在 基本權的法釋義學上,故此被認為屬於涉及「基本權社會面向」或「制度性保障」。

(2)組織與程序在基本權主體與國家(行政或司法程序)之間的作用269 由於基本權本質上即是對抗國家性,在實體基本權中賦予程序權利,將使其 活化與實現,而可在國家決定程序中進行程序參與。首先關於司法程序上,從基 本法(下同)第 19 條第 4 項及第 103 條第 1 項中,均可從個別的實體基本權中 明顯的可以導出向司法救濟的權利保護,其為典型程序基本權的回顧,但不意味 著在一個實質上更複雜的關係領域中,可能存在著其他重要的組成部分(程序)。

法的影響;(2)基於保護基本權的考量所發展出來的程序要求;(3)透過組織及程序直接實現及確 保基本權利。惟有論者批評其看法與其說是「分類」,不如說是基本權對於程序的三種「影響」,

故割愛之。請參閱:李建良,前揭文(註 98),頁 498-500、513;劉憲英,同前註,頁 33-36。

267 Herbert Bethge, a.a.O.(Fn.203), S.2-3.

268 ebenda, S.3.

269 ebenda, S.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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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句的庇護權可以得知,其雖然作為一個實體基本權,

惟需要一個包圍在決定過程中的程序形式,以避免掉入空泛的實體決定中。人們 已經提及庇護基本權在文字上的真正意義是「行政基本權(verwaltetes

Grundrecht)」,且得出此種實體基本權的存在不可避免地將承認程序作為庇護權 的實現,而必須給予實際上的許可程序。

另外在其他的實體基本權,如在「漢堡水壩案(Hamburgischen

Deichordnungsgesetzes, DOG)」」中,法院認定後,藉由第 14 條第 1 項的財產權,

可導出向法院提起救濟機會的權利保護機會,並之後已經擴張到其他的實體自由 權,如職業自由、生命身體權等。而在涉及到核電廠的許可程序中,由於法律規 定的主要任務在於保障當地居民的生命權及身體健康權,避免他們發生核能風 險,故在進行涉及基本權決定的許可程序時,應給予當地居民「程序參與權」, 以便其普遍作為參與國家程序中的決定發展,而使其擁有「權利發聲的可能性」。

第二款 有效權利保護(Fritz Ossenbühl)

Fritz Ossenbühl 認為270將「基本權利對於組織與程序」的關係,分為:

(1)依賴程序的基本權利:此種基本權乃是如個人欠缺程序,將完全無法 行使,而使實體基本權根本性地不存在,常見地如「庇護權」及「良心服兵役權」, 如欠缺認定程序或審核程序,根本就無法主張。

(2)與程序相關的基本權利:此種基本權雖非以提供某種程序為前提要件,

但如具備該程序,其權利將更有實現的可能,而使其具有程序關聯性。

(3)經程序所建構的基本權利:對於整體基本權所保障的生活領域中涉及 多數人時,如欠缺程序將無從行使與確保,如廣電自由的保護及實現,需要一定 程度的組織與程序規範始得落實。

(4)程序基本權:其乃指基本法第 101 條之法定法官、第 103 條之法律上 聽審(rechtliches Gehör)、第 104 條之人身自由的法官保留與正當法律程序、第

270 李建良,前揭文(註 98),頁 50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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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條第 4 項的權利救濟途徑。此種基本權的重心,乃在於「強化」實體基本權,

使其能夠獲得有效權利保護。

第三款 廣義給付權(Robert Alexy)

Robert Alexy 以為,「組織及程序」的形式及內容在基本權領域中是具有「多 樣性」的,並藉由成為一種獨立的觀察主題,在基本權的結構框架下是有益且正 當的。在此面向上根據劃分出來的四個「群組(Gruppen)」,來導引出相關權利 的主軸是適合的271

(1)私法上權限(privatrechtliche Kompetenzen)

乃指請求國家提供人民處理私法事務及設立、變更或消滅私法上權利地位的 規範,其僅是在建立界分基本權領域之可能性,亦為一種創設權利的程序。且因 不少基本權利以特定私法制度存在為前提,故應存有主觀上可請求特定保障基本 權所必要之規範存在272

(2)法院及行政機關之程序(狹義之程序)(Recht auf Verfahren im engeren Sinne)273

針對司法及行政程序的權利,是必須進行有效權利保護的權利,其條件是:

進行程序的結果將保護「每個被影響的」實體基本權,聯邦憲法法院描述了程序 權利的任務如下:「程序權利除了要求合法性外,也可表現出在進行程序的觀點 上是較正確的,並可在此程序的框架中得出正確及公平的決定」,故在程序的領 域中建構了兩種不同的「關係模型(Modelle des Verhältnisses)」:(A)結果的準 確性完全僅取決於程序,若程序正確,結果即屬正確,亦即若在程序獨立性的前 提下,結果的正確性根本就是不存在的;(B)結果的正確性來自於程序以外的 獨立基準,此時程序是一個儘可能地滿足該標準、填補這個標準剩餘空間的工具。

如果我們限制在「程序及基本權之間的關係」這個議題上,可以得出基本權

271 Robert Alexy, a.a.O.(Fn.79), S.440.

272 李建良,前揭文(註 98),頁 505-506。

273 Robert Alexy, a.a.O.(Fn.79), S.44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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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理念只是第二個模型。如果在卡爾卡判決中的行政程序已經是合適的,可以導 出正確且安全相關的行政決定,然而即使這個許可程序被設計成適合基本權的履 行,該程序也不能擔保基本權的正確結果。因為該程序除了沒有擔保全體參與的 共識外,且根據程序的履行,無從確保形成基本權的「正確(richtige)」結果,

亦即其他居民在行政決定結束後,仍可能遭到基本權干預的錯誤決定。因此程序 雖然可作為基本權的保護方法,但是明顯地僅是增加符合於基本權結果的「蓋然 性」,而絕對無法否認仍可進行實質司法審查的理由。

(3)狹義的組織權(Organisation im engeren Sinne)274

此處的組織限於具有特定目的之多數人,可在其內進行共同合作以實現特定 基本權者。如在「廣播電視判決」中,認為從此種基本權保障所得出組織上之特 定要求,縱廣播自由中雖蘊含著公共利益的保護與實現,惟並不足以否定個人作 為公共利益的集合體之一,而可享有請求設定合於基本權實現的組織規範之主觀 權利。

(4)國家的意思形成(staatliche Willensbildung)275

此權利的建構乃是針對單一的立法程序,請求形成許可參與國家意思,主要 以基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句276的選舉法制定,必須給予合乎選舉權實現的權 利,其似乎屬於「積極身分」的給付請求權,惟此種規範給付的存在,能夠給予 個人行使「主動身分」的選舉權限。

若比較「請求立法者制定選舉法律規範的權利」及「行使選舉權本身的權 利」,前者要求制訂出一個合乎基本權的選舉法律規範的權利,其立於立法者的 對立面,而對於立法者的權限設定「限制」;後者則因擁有選舉的權利成為立法 權限的擁有者,如同以「間接方式」參與立法的建構。藉由此種「雙重觀察角度」

適用於所有參與國家意思形成程序的基本權,包含了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

274 李建良,前揭文(註 98),頁 508。

275 Robert Alexy, a.a.O.(Fn.79), S.453-454.

276 基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句:德意志聯邦議會(Bundestag)議員依普通、直接、自由、平 等及秘密選舉法選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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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社自由等。

前述的雙重觀察角度表明了,基本權雖然可以保護民主程序,對民主程序的 信任的確也帶來了國家意志謹慎的表達,然而這個信任並非是毫無限制的。信任 的存在並不只是內部的正當性連結而已,它也可能存在一個在基本權與民主原則 之間的「緊張關係」。

第四款 客觀基本權內涵(Klaus Stern)

Klaus Stern 認為將「基本權利對於組織與程序」的關係,分類成五種類型,

雖然類型間有相互涵蓋的可能,但仍可作為區分的參考對象277

(1)基本權利依賴特定組織與程序:某些實體權利,如訴訟權、拒絕服兵 役權,如無程序建構,此種實體權利根本無從獲得實現與確保,亦即此種程序為 實體基本權有效存在的前提。故個人此時有主觀上的請求權,得請求國家制定必 要的組織與程序法,來使實體權利得以實現。

(2)基本權利對於程序法發生影響作用:此要求立法者在制定相關組織及 程序法規時,必須以合乎基本權的方式予以制定;且對於現行的組織及程序法 規,基於基本權作為最高法規範的「客觀價值秩序」,拘束所有的下位階法令,

故個人得以請求行政及司法機關,在適用及解釋相關法令時,必須以符合基本權 的精神予以解釋。如在核電廠的核發程序中,即應做出保障生命權的解釋、在集 會遊行法的適用上,也應做出足以實現意見表達權利的解釋。

(3)組織及程序作為實現基本權利的工具:在多數人共同合作始得以完成

(3)組織及程序作為實現基本權利的工具:在多數人共同合作始得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