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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志(staatliche Willensbildung)」121。由於國家無從自行表達意見,而必須透過 自然人,故公民參加國家統治權的行使、意思內容的形成,而使人民的意志可以 傳送到國家行為中,亦即「為了國家而作給付(Leistungen für den Staat)」,此種 權利即為今日的「政治權利」,如選舉權、被選舉權、服公職權等122

(Reichstagsbrandverordnung)125」與「授權法(Ermächtigungsgesetz)126」相繼 命令」與「授權法」〉,《法學講座》,第 29 期,2004 年 9 月,頁 144-145;William L. Shirer 著,董樂山等譯,《第三帝國興亡史(卷一)》,初版,左岸文化,2011 年 8 月,頁 301-303。

126 1933 年 3 月 24 日帝國議會通過「授權法」後,帝國議會將原來本身的權限,如立法權、預 算權、締約權、修憲權,全部授權給帝國政府,只要內容不涉及帝國議會組織,縱與威瑪憲法

為民選總統屬於「憲法守護者(Hutter der Verfassung)」,而使其擁有「主動解散國會權」、「緊 急處分權」等對於國會立法的「替代性機制」;且在行政部門內部,藉由「任命內閣」及「副署 權」,將政治責任形式上轉嫁到內閣總理身上,使得總統「有權無責」。雖然導致了八次的解散 國會、二十次內閣改組的不穩定性,然還能勉為其難地維持民主政體的運作。詳情可參閱:蔡 宗珍,前揭文(註 181),頁 614-622;詹鎮榮,〈半總統制下政府雙重信任基礎之維繫與難題--以 威瑪經驗為借鏡〉,《月旦法學雜誌》,第 108 期,2004 年 5 月,頁 41-48。

頁 608-610、622-627;王韻茹,前揭書(註 181),頁 208-209、242-244、439;William L. Shirer 著,董樂山等譯,前揭書(註 125),頁 96-133(尤其頁 106-109)、215-231、251-254、264-273、

283-291(尤其頁 283-286)、334-337。

129 相關論述請參閱:李震山,〈人性尊嚴之憲法意義〉,收錄於《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二 版,元照,2001 年 11 月,頁 1-24。

130 Dieter Grimm, a.a.O.(Fn.48), S.867.

131 Jörn Ipsen, Staatsrecht II, Grundrechte, 8. Aufl., 2005, Rn. 63.

132 德國基本法第 79 條第 3 項:本基本法之修正案凡影響聯邦之體制、各邦共同參與立法或第 1 條與第 20 條之基本原則(基本權)者,不得成立。

133 Christian Starck 著,許宗力譯,〈基本權的解釋與影響作用〉,收錄於《法學、憲法法院審 判權與基本權利》,元照,2006 年 7 月,頁 327。

135 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 Zur Lage der Grundrechtsdogmatik nach 40 Jahren Grundgesetz, 1990, S. 42. 不同。請參閱:許育典,前揭文(註 106),頁 395-396;吳庚,〈基本權的三重性質〉,收錄於《司 法院大法官釋憲五十週年紀念論文集》,司法院,1998 年 9 月,頁 15-16。

140 Christoph Degenhart 著,陳慈陽譯,〈聯邦憲法法院的功能與地位〉,《月旦法學雜誌》,

第 98 期,2003 年 7 月,頁 69-71。

141 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 a.a.O.(Fn.135), S. 48.

142 國內主要文獻,可參考:法治斌、董保城,前揭書(註 84),頁 133-147;吳庚,前揭書(註 25),頁 11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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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主觀公權利的特徵,亦即個人被賦予可對國家請求「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

而此種文義上的外型與結構,顯示出「權利主體」、「權利相對人」、「權利標的」

的內容,儘管三者有所不同,然而組合後可作為主觀公權利之性質,又被稱為基 本權的三重結構(dreigliedrige Struktur)143

而今日的防禦權功能,除了原始意義上可以直接根據基本權,請求國家停止 侵害的請求權外,並輔助「結果除去請求權」與「不作為請求權」,使得防禦權 性質得以完全展開144,因此成為國家行為的界線,也是傳統國家與社會界分的準 則145

(2)給付請求權

基本權不僅是對抗國家的防禦權,由於自由權的行使可能依賴某些實體物質 條件及社會勞務需求,而這些條件大多只能藉由國家或至少是國家協助始得取 得,始能使基本權得以實現。此時的給付面向即連結了基本權在「社會國原則」

中的爭執,該給付面向雖然已經取代根基於在該原則下的「國家確定目標」而顯 得相對具體,然而比較純粹消極的、防禦權利面向後,發現更複雜的積極給付請 求權涉及國會預算146。此時涉及到重新分配「社會調整(sozialer Ausgleich)」事 項,並無法藉由司法部門的憲法解釋而達成、基本權內容過於抽象而不明確,且 國家財政有限等爭議,而是應回歸到「功能法147」中,將此權限交由政治部門來 決定148

143 Jörn Ipsen, a.a.O.(Fn.131), Rn. 45-47.

144 Eberhard Schmidt-Assmann 著,陳英鈐譯,〈法治國與民主的憲法決定〉,收錄於《行政法總 論作為秩序理念--行政法體系建構的基礎與任務》,元照,2009 年 10 月,頁 74。

145 許育典,前揭文(註 106),頁 394。

146 Graf von Kielmansegg, Grundfälle zu den allgemeinen Grundrechtslehren, JuS 2009, S. 218.

147 關於功能法的論述,請參閱:Fritz Ossenbühl 著,吳信華譯,〈聯邦憲法法院與立法〉,收 錄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五十周年紀念論文集(下)》,聯經,2010 年 10 月,頁 37-55;陳愛娥,

〈大法官憲法解釋權之界限--由功能法的觀點出發〉,《憲政時代》,第 24 卷第 3 期,1998 年 12 月,頁 170-211。

148 Graf von Kielmansegg, a.a.O.(Fn.146), S. 216. ; Christian Starck 著,許宗力譯,前揭文(註 133),頁 323-324;詹鎮榮,〈社會國原則--責任主體、類型及界線〉,《月旦法學教室》,第 42 期,2006 年 4 月,頁 51-53;關於正反論述,詳細情形可參閱:張桐銳,〈論憲法上之最低 生存保障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第 123 期,2011 年 10 月,頁 135-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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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的給付請求權自無法如同防禦權般受到相等程度的保障149,其內容需限 於「可能且適當之範圍內」150,在該基本權有確保必要性、請求標的可得確定151、 必要財政手段已經確保的情況下152,始可例外無須法律而直接從憲法中導出最低 限度的給付請求權,以維持一個「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存條件」的存在153。然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近年來在「赫茲法案 IV154」判決中,區分了「最低物質保障」

與「最低生理需求」,前者立法者仍可依照社會發展狀況而享有較大形成空間,

但後者必須以透明合理的立法程序,採用可信的調查方式與數據,並分別滿足各 種階層者的實質上最低需求,將人民的「直接給付請求權」轉換成「請求立法者 說理的權利」,巧妙迴避了具體標準設定的難題,並形同以「程序取代實質」的 方式,來實現基本權155

(3)分享權

由於給付請求權仍屬於「積極(positiver)」的基本權,然因受到前述拘束而 成為例外情形,然而從給付請求權中,又可分為「原始給付請求權」與「衍生

(derivatives)給付請求權」,前者即屬上述的請求國家提供一定的給付,後者則 是人民得請求針對某事務平等分享現有的請求權156

其建構基礎乃是自由權結合來自於基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因為平等原則經常 與其他相關基本權結合而進行平等的參與請求,而建構了一個請求權基礎157,可 以參與國家已經建構而存在的,有關平等促進及履行的制度或系統,尤其是要求

149 Christian Starck 著,李建良譯,〈憲法解釋〉,收錄於《法學、憲法法院審判權與基本權利》,

元照,2006 年 7 月,頁 266。

150 Wolfgang Martens, Grundrechte im Leistungsstaat, VVDStRL 30/1971, S. 30-31. 轉引自:陳愛 娥,前揭文(註 139),頁 245。

151 陳愛娥,〈自由--平等--社會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的交互作用〉,《台大法學論叢》,第 26 卷第 2 期,1997 年 1 月,頁 135。

152 Eberhard Schmidt-Assmann 著,陳英鈐譯,前揭文(註 144),頁 77。

153 Graf von Kielmansegg, a.a.O.(Fn.146), S. 218. ; 詹鎮榮,〈社會國原則—起源、內涵及規範效 力〉,《月旦法學教室》,第 41 期,2006 年 3 月,頁 35;張桐銳,前揭文(註 148),頁 137-141。

154 BVerfGE 125, 175

155 孫迺翊,〈社會給付權利之憲法保障與社會政策之形成空間〉,《台大法學論叢》,第 41 卷第 2 期,2012 年 6 月,頁 489-491。惟該判決乃是將重心置於「立法程序」,並非本文所關注的行政 程序重心,故僅簡要提及之。

156 Wolfram Cremer, a.a.O.(Fn.86), S. 361.

157 Graf von Kielmansegg, a.a.O.(Fn.146), S. 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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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均等」158及「平等資格參與」的權利。聯邦憲法法院也於「名額限定判決

159」中,確認了個人對國家具有給付分享權160,而使得個別基本權也具有此種分 享權的作用161

第三款 客觀功能

基本權利不僅是防禦國家干預、對國家請求給付及參與現有制度運作的主觀 權利而已162,基本權的法釋義學並未只考量穩固的典型防禦權,而是繼續發展到 客觀面向。雖有論者批評,此種過於迫切的發展,導致此部分附加的(zusätzlichen)

基本權內容在許多方面是模糊不清,而遺失在這個領域中163,然而因多數論者164 均承認有此面向的存在,並均引用德國論述肯認其內容包含「基本權第三人/擴 散/放射效力」、「國家保護義務」、「組織與程序保障」、「制度性保障」等,故分 述如下:

(1)客觀價值秩序

如前所述,涉及「價值秩序」的劃時代165判決為 1958 年的 Lüth 案,聯邦憲 法法院在眾多基本權規定中,藉由抽象化之方法化約出「客觀價值秩序」166,此 種價值秩序對「所有法律領域均有規範效力」,亦即基本權不再受到基本法無條 件的保障167,其藉由價值秩序作為沒有明示界線之基本權的「內在界線」,亦可

158 Wolfram Cremer, a.a.O.(Fn.86), S. 361.

159 BVerfGE 33, 303 (330ff.)

160 陳愛娥,前揭文(註 151),頁 133-134。

161 陳英鈐,〈「自由法治國」與「社會法治國」的制度選擇〉,《本土法學雜誌》,第 4 期,1999 年 10 月,頁 88。

162 Christian Starck 著,許宗力譯,前揭文(註 133),頁 320。

163 Graf von Kielmansegg, a.a.O.(Fn.146), S. 216.

164 吳庚,前揭書(註 25),頁 118-124;法治斌、董保城,前揭書(註 84),頁 139-146;李惠宗,

前揭書(註 84),頁 94-102;許育典,前揭書(註 84),頁 115-123;近期對內容反省者,如張嘉尹,

〈違憲審查中之基本權客觀功能〉,《月旦法學雜誌》,第 185 期,2010 年 10 月,頁 21-37;

李建良,前揭文(註 19),頁 44-50。

165 其實此概念早於 1952、1956 年有關「違憲政黨禁止」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中即已出現,並藉 此建立了「自由民主基本秩序」與「防衛性民主」,然當時判決中的價值秩序,其實只是說明一 個「整體」的憲法秩序,並未特別提及基本權。可參閱:張嘉尹,〈論「價值秩序」作為憲法學 的基本概念〉,《台大法學論叢》,第 30 卷第 5 期,2001 年 9 月,頁 10。

166 Christian Starck 著,許宗力譯,前揭文(註 133),頁 326。

167 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 a.a.O.(Fn.46), S. 16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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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釋義學上將抽象內容的基本權進一步「具體化」168。雖然其內涵不像「防禦權」

之內容如此明確,惟其功能確實「強化(verstärkten)」了基本權的效力169,而成 為一般人格發展自由權與人性尊嚴的關注焦點,自應以憲法上的「基本決定」稱 之170

然如前所述,既然每個基本權內容均包含主客觀的雙重面向,然因其價值容 易與「防衛性民主」等概念發生誤解,亦有將「基本權整體」或「個別基本權」

作為價值秩序,以作為導出「客觀法功能」基礎之混亂171,故聯邦憲法法院在 1979 年的「參與決定判決172」中以「客觀原則(objektiven Prinzipen)」逐步地取 代「價值關聯性(Wertebezug)」,希望在不放棄基本權價值的概念下,將可能「反 對的異議」納入其中173

(2)國家保護義務

既然近代國家擁有「權力獨占」的地位,它的中心功能及合法性來自於「安 全」的擔保提供,自應負責人民的自由與安全任務,面對基本權被侵害的急迫性 危險174,無論加害者是來自第三人或自然風險175,故聯邦憲法法院於「生活照料

既然近代國家擁有「權力獨占」的地位,它的中心功能及合法性來自於「安 全」的擔保提供,自應負責人民的自由與安全任務,面對基本權被侵害的急迫性 危險174,無論加害者是來自第三人或自然風險175,故聯邦憲法法院於「生活照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