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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384 號解釋後之釋憲案檢討

第四章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行政法院個別判決檢討

第二節 釋字第 384 號解釋後之釋憲案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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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Schutzhaft)」的名義855任意逮捕與拘禁人民,而法院先是自我放棄,後來被 徹底剝奪審查權限856,故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對人身自由的干預,制訂了「法官 保留」的特別程序,顯見我國在條文的解釋與脈絡上,均與德國頗為類似。

第四款 小結

如前所述,從「制憲背景」與「條文解釋」的面向觀察,發現我國與德國的 相似度頗高,然與美國的聯邦制度、權利清單條文體系等,均有所差異。如直接 依據釋字第 384 號,即認為我國憲法第 8 條的「正當法律程序」,即可直接適用 於美國增修條文第 5 條的相關內容,將因我國條文僅規範對「人身自由」的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並無更多其他實體權利,更因我國本有各種基本權類型的「權利 清單」,且存有第 23 條的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857」。更重要的是「比例原則」

乃是針對國家所對外做出決定,其手段與目的間的關係,若堅持從該原則導出程 序要求,將使其發生「功能超載」的危險,自無須同美國法上進行擴張解釋858, 故直接僅藉由憲法第 8 條而導入美國法上的正當程序法理,卻忽略了兩國實際脈 絡上卻完全不同的背景,似有不妥。

第二節 釋字第 384 號解釋後之釋憲案檢討

第一項 訴訟權上之穩定發展

在釋字第 384 號解釋後859,在解釋文中相繼於釋字第 396、418 號解釋再次

版,三聯書店,香港,2007 年 9 月,頁 55-56。

855 其實當時這個保護性名義是合法的,因為「帝國議會大火緊急命令」的授權依據是威瑪憲法 第 48 條,而全文被稱為「保護民族及國家緊急命令(Die Verordnung zum Schutz von Volk und Staat)」,其中的 Schutz 已經強調只要是「保護」的名義,就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合法性。

856 Enzo Collotti 著,文心譯,同前註,頁 52-56。此時的司法,確實多反對威瑪共和,且高度同 情執政前的納粹黨,但在 1933 年 4 月頒布的新公務員法清除了司法界的猶太人之後,即使被清 除的人員並不多,但法官們因此內心裡受到了警告,並了解自己的職責所在。雖然在 1935 年,

普魯士最高行政法院就表示秘密警察的行動不受法院審查,然在隔年所有的法院就被徹底剝奪了 審查權限。詳情請參閱:William L. Shirer 著,董樂山等譯,前揭書(註),頁 406-407、410-414。

857 關於正當程序是否需藉由「比例原則」操作,學說上頗有質疑,且認為釋字並不明確,可參 閱:楊雲驊,〈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法學講座》,第 24 期,2003 年 12 月,頁 10-11。

近來有論者進行進一步論述,正面意見請參照:許辰舟,〈行政決策的人民參與--參與模型的建 構〉,台灣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2000 年 7 月,頁 146-147;劉家昆,〈教師申訴法制與正當法 律程序〉,政治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2005 年 1 月,頁 23-24。反面意見請參照:蘇宏杰,〈從 正當法律程序看行政處分聽證之問題〉,台灣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2004 年 7 月,頁 76-77。

858 許宗力,前揭文(註 84),頁 154-155;陳運財,前揭文(註 817),頁 290。

859 其實在釋字第 368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即已提及:「訴訟過程中之實際運作,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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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正當法律程序」,前者表示:「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 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 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 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

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後者則是:「此項程序(聲明異議 後得抗告),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 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而在接下來的釋字第 436 號解釋中 表示:「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 16 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 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

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 77 條、第 80 條等有關司 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 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 77 條之 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 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之後陸續在釋字第 446、574、582 號 等形成穩定的發展。

本文以為,於釋字第 396、418 號解釋中,兩者均與「人身自由」無關,而 是涉及「懲戒處分」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異議」,而與「訴訟權」的領域牽 涉,但都以「正當法律程序」課與國家需給予人民程序保障。值得注意的是,於 釋字第 396 號中,首次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說明須給予相對人程序保障之內 容,顯見解釋文意圖藉由「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對「訴訟權」之審查方式。

而在釋字第 436 號解釋中,雖然再次提及「人身自由」此一基本權,而再次連結 到「憲法第 8 條」與「正當法律程序」之關係,然而其並非處理「人身自由」的 正當程序問題,反而是涉及可能侵犯「人身自由」的司法獨立性爭議。由於其一

得違反法定程序…」,以「法定程序」作為訴訟權的內涵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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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提及「訴訟權」,似乎主要針對國家司法權的運作功能,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的要求。更令人注意的是,該號釋字提及了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且 同時提及「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作為審查方式,顯見除正當法律程序 在訴訟權上,應具有「最低限度」的程序內涵外,既然不再援引釋字第 384 號解 釋的「實質正當」,而改以「比例原則」作為審查方式,似已經接受前述論者對 釋字第 384 號解釋的批判,而回歸到我國法上原有的「比例原則」進行論述。

從釋字第 384 號後,陸續幾號涉及訴訟權的釋字,都對「正當法律程序」進 行論述,並試圖提出「最低限度」的程序內涵,及否決釋字第 384 號解釋的「實 質正當」,顯見解釋文已經接受了「正當法律程序」從人身自由到訴訟權的擴張,

更因訴訟權本身即屬於通說所承認的典型「程序基本權」,雖未在此使用該用語,

惟似乎已經暗示了「程序基本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間的關係(下述)。 第二項 人身自由干預之演變

第一款 區分刑事被告與否的拉扯

在沉寂已久的人身自由案件上,釋字第 588 號卻表示:「憲法第 8 條第一項 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 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 律程序,始得為之…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 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其 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 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理由書並提及:「又行政執行處倘為拘提且管 收之聲請者,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於裁定之時,既尚未拘提到場,自不可 能踐行審問程序,法院係單憑行政執行處一方所提之聲請資料以為審查,無從為 言詞之審理,俾以查明管收之聲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更未賦 予該義務人以防禦之機會,使其能為有利之抗辯,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法院審 酌,即得為管收之裁定,且竟可於拘提後將之逕送管收所,亦無須經審問程序,

即連「人別」之訊問(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亦可從缺,尤有違於前述正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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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之要求」,疑似欲開展出不同的審查脈絡。幸好釋字第 636 號理由書並未踏 上釋字第 588 號的迷失,在面對認定流氓的行政程序中,其認為:「不問其限制 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

「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權利…(認定流氓之)審查委員會組成之多元化,固然有助於提升 其審查之客觀性,惟欲保障被提報人之防禦權,必須賦予被提報人辯護之機會,

除應保障其於受不利益之決定時,得以獲得事後之救濟外,更須於程序進行中使 其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接著在釋字第 677 號解 釋:「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 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回歸 了人身自由在正當法律程序中的操作模式。

本文以為,釋字第 588 號解釋對於行政執行法上的拘提管收,作為限制剝奪 人身自由的方式,對於後階段的「管收」認為需給與「防禦」機會,藉由給予「法 官保留」的「正當法律程序」提升了「人身自由」的程序保障,然而在前階段程 序中,對於「非刑事被告」只須給予「正當法律程序」,卻無須與刑事被告相同 地受到「法官保留」的高程序保障,如此的區分卻毫無學理上的依據,埋下了釋 字第 690 號的悲劇。然而即使如此,在釋字第 636 號解釋並未依循釋字第 588 號解釋的思維脈絡,不僅對於「認定流氓」的行政程序,回歸與限制刑事被告的 正當程序相當,且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擴及到針對「行政程序」的內涵審查,

並增訂了「陳述意見」、「辯護機會的防禦權」,提升了行政程序中的正當程序功 能。且在釋字第 677 號中同時提及「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再次確認了釋字第

並增訂了「陳述意見」、「辯護機會的防禦權」,提升了行政程序中的正當程序功 能。且在釋字第 677 號中同時提及「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再次確認了釋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