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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主動身分構想之提出及後續學說發展 第一項 程序主動身分構想之提出(Peter Häberle)

第三項 身分理論與基本權功能的關係

第三節 程序主動身分構想之提出及後續學說發展 第一項 程序主動身分構想之提出(Peter Häber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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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國家底下」始有意義247,形同確認了個人權利無法完全排除於國家之外,也 為基本權客觀功能的內涵擴張埋下了伏筆。

第三節 程序主動身分構想之提出及後續學說發展 第一項 程序主動身分構想之提出(Peter Häberle)

第一款 程序主動身分之內涵

前述身分理論雖已具備一定程度的重要貢獻,然因提出於基本權無拘束性的 年代,故在進入基本權功能論之關係中,曾被批評為「後專制主義的頭接在民主 主義的腳上(spätabsolutischer Köpf auf demokratische Füsse zu stellen)」,應將四 種身分關係進行重新排列,亦即將「主動身分」置於首位,其次依序為「積極身 分」、「消極身分」、「被動身分」,以強化今日的個人基本權地位外248;且因 1970 年代後給付國家逐漸形成249,然而國家若非無從對社會予以全面給付,而僅能有 限地實現基本權上的「機會均等」,就是社會過於快速發展,傳統的高權法律已 經無法跟上此種賦予基本權實現的功能,更因在給付過程中法律結構上的不透明

250,使得個人欠缺程序保障,形同被國家行為支配的客體,而造成基本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性尊嚴」被侵害的後果,最後由於事後的司法救濟方式可能緩不濟 急251,基於基本權必須隨著國家演變、時代背景而有不同思維,而傳統的身分理 論已不足以解決前述問題,故應將個人的身分地位重新建構。

故有論者(Peter Häberle)提出「程序主動身分(status activus processualis)」

247 李建良,前揭文(註 169),頁 27。

248 可參閱 Peter Häberle, Grundrechte im Leistungsstaat, in: VVDStRL 30 (1972), S.80. 轉引自:吳 庚,前揭文(註 25),頁 99-100。

249 其根本的原因在於,給付任務究竟應由「國家」或「社會」擔任,而使得「給付國家」與「給 付社會」之間產生「利弊互見」的關係。「給付國家」一方面將基本權利當作其任務之客體,一 方面將基本權利帶入新的危險境地,故憲法必須對於給付立法設定組織與程序上的框架,並調 和國家與社會之間的關係,其實踐依序可分成三個階段:資源的創設(Mittelbeschaffung)、(給 付)組織的建制(Organisation)、資源的分配(Mittelverteilung),進一步將使基本權有效化,

成為「基本權國家」(Grundrechtsstaat)。至於「給付社會」僅能有限地實現基本權上之機會均 等,然國家可排除「給付社會」對基本權利所產生的威脅,滿足社會福祉。可參閱:李建良,前 揭文(註 98),頁 492-493。

250 Eberhard Schmidt-Assmann 著,陳英鈐譯,前揭文(註 144),頁 92。

251 李建良,前揭文(註 98),頁 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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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構想,將身分理論中的主動身分居於首位,成為個人與國家間之基礎身分,而 其餘依序排列的積極身分、消極身分、被動身分,其目的乃在於「確保」主動身 分並具體化其內涵。此時的「程序主動身分」乃是自由權的程序面向,作為程序 參與規範的總和,具有一種「參與」給付國家的身分;如與融入基本權功能的論 述中,此時的給付過程中由於涉及程序,即要求基本權須建立一種程序上的參與 權(prozessuale Teilhabe),此在涉及國家對「多邊」個人的給付關係中252,對各 人建立可實現基本權的新的保護機制,格外重要。

為求在多邊關係中,使基本權得以保護且實現,故需藉由程序使「基本權具 體化」且使「參與者進行溝通」:前者由於在給付國家的結構中,國家在履行「前 程序(Vor verfahren)」時,即可在該程序中創造出基本權的有效與實現,使基本 權得以事前進行具體化,事後的司法救濟自可「根據程序」判斷國家履行行政任 務時是否違法253;後者則是在事前程序的進行過程中,必須自始確保「參與者的 溝通」254,尤其是在大型計畫、噪音保護法令中,藉由個別行政程序來避免公私 利益的對立及取得「共識」255,避免過多案件進入法院救濟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為達到前述「使基本權具體化」且「參與者的溝通」內涵,且因程序面向的 基本權跟隨著「參與程序的權利」,故在制度上將原本干預行政中「法律保留」

的概念,包含於給付行政中的「程序權利的法律保留(verfahrensrechtlichem Gesetzesvorbehalt)」256。以便使國家在基本權利在程序中發生衝突時,藉由建構 出「最低的正當程序」257,使權利事實上受到影響及法律上被侵害的當事人,能 夠進行「程序參與」後進行給付,以符合程序主動身分的要求258

252 李建良,前揭文(註 98),頁 495-496。

253 Klaus-Peter Dolde, a.a.O.(Fn.204), S. 66.

254 李建良,前揭文(註 98),頁 497。

255 Klaus-Peter Dolde, a.a.O.(Fn.204), S. 66.

256 Klaus-Peter Dolde, a.a.O.(Fn.204), S. 66.

257 可參閱:李建良,前揭文(註 98),頁 497。

258 Klaus-Peter Dolde, a.a.O.(Fn.204), S.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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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質疑與回應

然觀察該理論,乃是從國家給付的角度出發,而涉及到資源的公平分配,但 只賦予人民擁有「程序參與權」,而非「最終實質決定權」,那此種權利是否可以 被稱為「形成國家意志」的主動身分259;再者,程序主動身分究竟在基本權功能 中,是一種主觀的權利,可以向國家請求給付欠缺的程序,或僅是一種客觀功能 面向,課與國家對實體權利進行程序保障;最後,程序參與權雖同時具有互補的 民主及基本權功能,以避免重要決策過快而易與社會發生衝突之國家決定260,然 而因為背後的功能不同,所能主張的個人主體範圍自有不同,要如何調和。

該理論雖有前述不周,然因將基本權轉換為「參與國家的給付過程」,避免 傳統上將基本權作為實體的請求權,而面對因財政有限等困難而無以為繼之困境

261,且藉由建構「參與秩序(Teilhabeordnung)」以追求國家進行給付時的「機 會均等」,以確保個人在「事實上的自由」262;更因在給付國家的正當程序下,

實體法上的主動身分增加了程序法上的「形式化」要求,顯見其乃是從「主動身 分」衍生而出263,並未否定原有的四種身分特徵,有利於理論一致的建構。

而自從「程序主動身分」被提出後,幾乎沒有基本權在「連結程序」的這個 新議題討論中,是如此的被學界關注,Peter Häberle 的理論形成了一個討論的里 程碑後264,陸續有學者提出各種理論加以闡述265:如有論者提出「程序參與權」

(Verfahrensteilhabe)、有論者強調程序權乃是源自於基本權的「給付請求權」而 來、甚有論者將組織與程序上的權利,納入「廣義」的給付請求權下,而承認基 本權的程序保障功能,能請求國家提供適當的組織及程序規定,來確保基本權的 實現。以下將選擇具有代表性之學者266作簡要的概述:

259 李建良,前揭文(註 98),頁 512。

260 Klaus-Peter Dolde, a.a.O.(Fn.204), S. 67.

261 陳愛娥,前揭文(註 139),頁 257。

262 李建良,前揭文(註 98),頁 494。

263 Dieter Grimm, a.a.O.(Fn.48), S. 865.

264 Robert Alexy, a.a.O.(Fn.79), S.428.

265 可參閱:劉憲英,〈基本權之程序保障功能〉,輔仁大學碩士論文,1995 年 7 月,頁 83。

266 相關學者之說明,多把 Hesse 教授列入說明範圍,其分類之內容分別為(1)基本權利對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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