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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權利,再分述此一權利的各種內涵與要素或類別。其中較為特殊者為「私 法的權限」,其與 H. Bethge 的組織與程序在基本權主體間之作用有殊途同歸之 感。
本文以為,基本權本質上具有針對國家性,此ㄧ部分無論社會如何變遷均不 至於改變,故若欲建制一種新的「(程序)基本權」,至少在上位體系之思考中,
不應將重點置於「程序」與「實體權利」之間的關係,而應該先區分此種新興的 基本權究竟在不同「法主體」(人民、國家)間,可能存在何種程序關係後,再 進一步判斷「程序」與「實體權利」之間的關係,以及有無主觀「程序權」存在 之可能。由上所述,若將 H. Bethge 與 R. Alexy 的看法進行融合,即須先區別法 主體之不同,而先分成「基本權主體與國家」及「基本權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
再將 R. Alexy 的第一個種類(私法上的權限)列入基本權主體之間的內容,而另 外「法院及行政機關之程序」、「狹義的組織權」、「國家的意思形成」三種類則被 列入基本權主體與國家之間的內涵中。建立完前述體系之後,至於在何種情形 下,有建構出主觀公權利之可能,則是接下來要探討的對象。
第四節 從基本權功能導出程序基本權內涵
第一項 基本權主客觀功能影響程序基本權定位
從實體權利建構的「反射(Spiegelbild)」,得知基本權也應具有程序權利實 現的表達可能,而建構了前述體系280。如回歸實體法觀之,基本法全文涉及「程 序」者,僅屬被實定法化於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281(訴訟權)、第 101 條第 1 項282(請求法定法官權利)、第 103 條第 1 項283(請求聽審權)、第 104 條284(請 求法定程序處理的權利)。然前開條文,除第 19 條第 4 項之權利救濟保障,被列
280 Johannes Masing, a.a.O.(Fn.83), Rn. 54.
281 德國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任何人的權利受公權力侵害時,得提起訴訟。如別無其他管轄機 關時,得向普通法院起訴。
282 德國基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非常設法院不得設置。不得禁止任何人受其法定法官之審理。
283 德國基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在法院的被告,有請求公平審判的權利。
284 德國基本法第 104 條第 1 項:人身自由非依據正式法律並依其所定程序,不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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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基本權利」章以外,其他規定均位於「司法」一章,而後者又被德國學說與 實務以「準基本權利」或「類似基本權利」稱之285。質言之,涉及「程序權」者,
在戰後的基本法架構中,僅侷限於「司法基本權」,尤其是僅是請求司法救濟的 權利,而未及於其他程序權之保障。
既然程序的相關概念已歸屬於 Peter Häberle 的「程序主動身分」,將其作為 自由權的程序面向,且如本文對程序權之架構,區分成「基本權主體之間」及「基 本權主體與國家之間」,而「程序」在這兩者之間的關係,如以擴展基本權領域 的「主客觀功能論」進行分類時,應該置於何處?又在既已確認司法程序之基本 權後,有無「行政程序基本權」之可能?
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 1968 年的「漢堡水壩案286」中,除了立法徵收僅限 於例外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將限縮司法救濟的可能性外287,更重要的是強調客觀 面向的程序乃是「強化(Verstärkung)」而保護主觀面向的基本權,且導出此內 容並非來自於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訴訟權)及第 103 條第 1 項(有請求法院 公平審判權),而是來自個別的「實體的基本權」。此概念最初從前述水壩案中的 財產徵收開始,由「財產權保障」擴大到「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後憲 法法院並衍生出對於「人格權」、「人身自由」、「禁止引渡」等,要求國家建構程 序的義務288,防止任何侵害基本權保護的可能。此種脈絡對基本權極為友善的程 序,可以移轉到其他任何的基本權,因此我們可以說,憲法法院在基本權保護的 決定中,包含了要求國家建構一個程序,「使基本權能夠有效實現」的義務,且 這個實現也能夠促使行政部門在決定時,能夠做出正確及公正的決定289。
在 1979 年的「核電廠裁決案290(Mülheim-Kärlich)」中表示:(1)基本權應 透過一定程序保障予以實現,而為了保護來自於基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的生命權及
285 李建良,前揭文(註 98),頁 485-486。
286 BVerfGE 24, 367 (401).
287 李建良,前揭文(註 98),頁 488。
288 Eberhard Schmidt-Aßmann, a.a.O.(Fn.50), § 27 Rn34.
289 Klaus-Peter Dolde, a.a.O.(Fn.204), S.66.
290 BVerfGE 53,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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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不受核能風險侵犯的基本權,故要求核電廠的設立許可中,必須要由立法者 建構足夠許可程序之保護義務291,若有權核發之主管機關未能遵守此項程序,即 構成對於生命、身體權之侵害292。(2)而立法者在負有保護義務的特定事務領域 中,若建構以民眾參與為中心的行政程序,則此項參與對相關當事人即具有保護 基本權利之重要性293。由於受到基本權的影響,憲法法院可以穩固的建構程序權 利,而重新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基於根本上對基本權重要性有不正確的觀念,且是 否在具體重要的案件中發生解釋瑕疵,亦即針對核電廠的許可程序中,必須做出 合於基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生命權及身體不受侵犯)的保護意旨294。
在該劃時代的判決後,引起了學界生氣勃勃的迴響295,基本權的程序關聯性 從該判決後,從「司法程序」擴展到了「行政程序296」,雖然憲法法院是否對此 而承認了「行政程序基本權」,並未表示意見,然而該判決對整個計劃行政、環 境行政的普通法規或行政程序法產生衝擊,甚至是造成革命的開端,然而回歸到 所決定的核心,仍是指向一個對憲法基本權有所了解及澄清的進一步結論297。故 有論者以為298,這種根據實體基本權而影響的程序思維,導出了行政程序的權 利,並證明了「藉由程序將建構基本權保障而能獲得較大實現」。
如按一般的基本權功能的客觀面向內涵,均將「組織」與「程序」置於同一 觀點下思考,被此一關聯複合的權利描述後,藉著經常使用的標題外觀作為討 論;且這兩個表達權利上的一貫使用,並非專業技術種類的用語,此種「組織及 程序」的設定範圍是來自於「有效權利保護」,故可將組織視為「廣義程序」的 概念,而無須嚴格區分299。然而無論再廣泛的程序概念,均無法包含具備「人力 與預算」的組織體;且程序面向可能同時涉及「行政與司法程序」,兩者的思維
291 Klaus-Peter Dolde, a.a.O.(Fn.204), S.68.
292 陳愛娥,前揭文(註 139),頁 255。
293 Eberhard Schmidt-Aßmann, a.a.O.(Fn.50), § 27 Rn34.
294 Klaus-Peter Dolde, a.a.O.(Fn.204), S.68.
295 Klaus-Peter Dolde, a.a.O.(Fn.204), S.69.
296 Robert Alexy, a.a.O.(Fn.79),, S.429.
297 Klaus-Peter Dolde, a.a.O.(Fn.204), S.69. ; Eberhard Schmidt-Aßmann, a.a.O.(Fn.78), § 27 Rn. 37.
298 Eberhard Schmidt-Aßmann, a.a.O.(Fn.78), § 27 Rn. 37.
299 Robert Alexy, a.a.O.(Fn.79), S.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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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必一致300;且經驗上經常使用的用語,未必在規範上與本質上應該做同一脈絡 的論述,故建議先將「組織」與「程序」進行切割,以便進行清楚的論述。
且在主客觀功能的架構下,由於程序具有「橫跨(guer)」主客觀功能的特 性301,因此可能具有「不同的面貌302」,故無從直接歸屬於共同的基礎或功能。
且縱使所有基本權利或多或少均與程序有關,然而程序在客觀面向建構困難的爭 議,出現在過去時代裡,從「客觀內容而回導出與主觀相等的基本權資格」幾乎 被忽視的「鐘擺(Pendelschlag)」303;然而若承認憲法上的相關程序權利,依 照立法者的意志建構這些基本權的具體可能性,形同依「法律」保障之權利,而 若允許從主觀權利直接導出,又將限縮立法者的形成自由304。此種主客觀面向的 爭議,在此陷入兩難局面,而學說與實務也對此有所論述,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