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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程序基本權在憲法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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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的措施71,並因外交上邦交國的減少,國家希望藉由外資的引入來提升政治安 全感,故逐步轉向自由開放的經濟政策72。雖然政治開放後產生的國會全面選 舉,導致以福利政策的推行以爭取選票成為各政黨主流意見73,政府除制定了「全 民健康保險法」外,90 年代初期甚至出現敬老津貼一國三制的窘境74,而某程度 的進入給付的福利國家外,然而整體上還是以「自由化」思維充斥整個社會脈動

75,尤其是社會運動的抗爭也隨即大量增加,其中發生最早、分布最廣、最引起 注目的,莫過於環保運動76。然因此時的環評審查結論未被認定為行政處分,導 致環保案件無法進入爭訟,遲至 2003 年 4 月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519 號裁 定認定環評決定屬於行政處分,於 2008 年 1 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17 號判決將環評決定撤銷後,開啟了大量涉及環評程序的行政訴訟。其不只 代表環保團體願意將社會運動的對抗模式,走向以訴訟方式要求「依法行政」外

77,整個社會對於程序的要求不斷地升高,並擴張到其他領域如土地徵收案(最 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953 號判決)、都市更新案(大法官解釋第 709 號)等。

顯見「程序」的要求是目前這個社會注重的議題,那學理上是否足以承認我國憲 法上具有程序基本權的概念呢?

第二項 程序基本權在憲法上的概念

第一款 程序的概念

德文字中不論是「prozeß」或「verfahren」都有程序的意涵,本身均是由各 種「行動(Handlungen)」、「互動(Interaktionen)」及它自身所擁有的所構成,

而成為發展出它特有的「活動法律(Bewegungsgesetze)」,亦即實體決定並非在

71 王泰升,前揭書(註 111),頁 183;李建良,前揭文(註 24),頁 52。

72 Ezra Feivel Vogel(傅高義)著,賈士蘅譯,前揭書(註 62),頁 46。

73 王泰升,前揭書(註 111),頁 191。

74 蕭文生,〈福利國家與財政行政法〉,收錄於《全球化/福利國家/特別權力關係/公私協力》,

元照,2012 年 12 月,頁 61。

75 李建良,前揭文(註 24),頁 52。

76 張英磊,〈比較法視角下我國環評司法審查之發展:一個回應我國民主轉型脈絡之詮釋〉,

《台大法學論叢》,第 40 卷第 3 期,2011 年 9 月,頁 995。

77 張英磊,同前註,頁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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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過程中都是可預見的,它的成分及建構無從以「先驗的(a priori)」方式予以 固定,而是「依賴於(abhängen von)」追趕的目標78

程序對於最終實體結果的產生不只是必須以積極的方式為之79,也形成了合 法性的要求,並要求進一步在此程序框架下做出正確及公平的決定80。故程序控 制形同一種實體的內容控制,且此種控制未必成為影響實體決定的「線性因素

(linear-kausal)」,而是在各個步驟中複雜地進行交互影響。而在交互影響過程 中,此種確定的程序規定,屬於廣泛意義下的「相關基本權利」,甚至對基本權 進行「保護」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必須「提前(vor)」對其進行分析及評估81

然而程序並無法由人民自行主張,而是必須來自於國家的給付--「藉由程序 來建構ㄧ個最大量的基本權保障」82,藉由程序權利的形式來保護個人的自由、

確認具體表達機會作為權利,並在與國家交流的過程中作為「權利主體」83。惟 觀察憲法上「基本權利」一章,多以「實體基本權」作為規範內容,然其中是否 存有涉及「程序」的基本權,若有,其是否與「訴訟權」相關或重疊?其內涵又 為何?分述如下:

第二款 程序基本權之憲法釋義學操作

我國論者多半認為84,由於憲法第 16 條的「訴訟權」乃是人民於權利遭受 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其性質上應屬「確保」

實體上基本權為目的之「程序上基本權」,且不但具有客觀法規範功能,其本身 也是「程序的主觀基本權」,如國家對訴訟權侵害,不只是要求國家消極不予侵

78 Eberhard Schmidt-Aßmann, Der Verfahrensgedanke im deutschen und europäischen

Verwaltungsrecht, in: W. Hoffmann-Riem/E. Schmidt-Aßmann/A. Voßkuhle (Hrsg.), Grundlagen des Verwaltungsrechts, Bd. II, 2008, § 27 Rn. 38.

79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2.Aufl., 1994, S.431.

80 ebenda, S.444.

81 Eberhard Schmidt-Aßmann, a.a.O.(Fn.78), § 27 Rn. 38.

82 Eberhard Schmidt-Aßmann, a.a.O.(Fn.78), § 27 Rn. 37.

83 Johannes Masing, Der Rechtsstatus des Einzelnen im Verwaltungsrecht, in: Wolfgang Hoffmann-Riem/Eberhard Schmidt-Aßmann/Andreas Voßkuhle (Hg.), Grundzüge des Verwaltungsrechts, Bd. I, 2006, Rn. 53.

84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五版,元照,2012 年 9 月,頁 284;李惠宗,《憲法要義》,

六版,元照,2012 年 9 月,頁 309;許育典,《憲法》,二版,元照,2008 年 2 月,頁 104、282;

吳庚,前揭文(註 25),頁 286;許宗力,〈基本權程序保障功能的最新發展〉,收錄於《法與國 家權力(二)》,元照,2007 年 1 月,頁 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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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更積極要求國家建立保障實體權利的訴訟制度,如包含由符合憲法意旨所成 立的法院,且依法定程序為公平審判,以使受侵害的權利都能有效獲得救濟85。 質言之,其內涵屬於進入「司法」程序後的程序權利,如欠缺該程序,就無從藉 此保障被侵害的實體權,即已侵害個人的程序權利,而肯認「訴訟權」本身屬於 程序基本權性質。

由於訴訟權本身即來自於基本權的程序權利關係,在憲法上特別表示出已制 定粗略的訴訟程序的基本權或相類似的基本權86,那麼同樣具有程序性質內容的 行政程序,是否被已內含訴訟權之「程序基本權」所包含,可否藉由解釋而取得

「行政程序基本權」的內容,而在我國憲法上取得容身空間。此時有論者以為87

「基於實體基本權的對稱即屬於程序基本權,亦即除了憲法第 16 條之外的其他 權利都可屬之。因為程序權利有助於實體權利的實現,否則將無從擔保基本權主 體取得直接有效的救濟途徑」、「雖然憲法第 16 條為程序基本權的「基礎規定」,

但並非以此為限,仍有延伸至其他程序保障的空間」,質言之,憲法第 16 條僅是 程序基本權的「主要」規定,至於其他的基本權並不排除仍有在行政程序中建構 出程序基本權的可能,然此部份學界並未形成穩定性的共識88,分述如下:

第一目 類推適用憲法第 8 條或第 16 條

有論者以為89:「從憲法第 8 條中的正當程序保障,乃是憲法之基本價值,

85 李惠宗,〈從基本權功能論司法獨立與訴訟平等權〉,《東海法學研究》,第 9 期,1995 年 9 月,頁 134-135。較近文獻亦同,如李惠宗,〈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中的「訴訟權」〉,《台灣法 學雜誌》,第 215 期,2013 年 1 月 1 日,頁 179-180。

86 Wolfram Cremer, Freiheitsgrundrechte, 1.Aufl., 2004, S. 405.

87 吳庚,前揭書(註 25),頁 109、286。

88 這裡值得一提的是許玉秀大法官,其在釋字第 574 號部分協同意見書中,首次將正當法律程 序的起源追溯回到英國的「大憲章」,當時拘束貴族人身自由必須依循「法定程序」,並也藉此發 展出了「法治國原則」。其肯認正當法律程序的體系與法治國原則的內涵相似,並應以「正當法 律程序」的觀點,重新建構「法治國原則」,可以避免涉入價值選擇的抽象爭執。更由於其所建 構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審查類型,包含了權力分立與基本權,並強調「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的功能,足以創設出「程序基本權」。由於其理論架構似乎跳脫出憲法釋義學的架構,而顯示出 從「大憲章」到「正當法律程序」再到「程序基本權」的思考路徑,故暫時不置於內文體系中。

然其所提出保障程序主體地位的「主觀參與可能」、「客觀參與可能」內涵,依然值得參照。詳情 請參閱:許玉秀,《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軍法專刊社,2011 年 10 月,頁 37-66、68-73、159。

尤其是頁 58、69。

89 湯德宗,〈憲法上的正當程序保障〉,收錄於《行政程序法論》,二版,元照,2003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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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可依個案情形類推適用於憲法中的其他權利」,且因人身自由為根本上的基本 權利,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可類推到其他相關的基本權利上。

另有論者以為90,由於憲法第 8 條已經具有人身自由中的「正當法律程序」

內容,而憲法第 16 條中91的「訴願權」雖然規範行政處分做成後的爭訟程序,

然體系上仍是在行政權內部提起,如對訴願權做目的性解釋:「容忍其放寬提起 訴願客體,且不限於事後的爭訟程序,而擴及到事前的行政程序,使其具有參與 的功能,使訴願權能夠做為行政權行使受到正當法律程序規範的基礎」,故應可 藉由「憲法整體解釋的精神,推導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的內容92」。

第二目 各個基本權之遂行皆有賴程序保障

在此脈絡下,仍有部分論者的說法未盡詳明,如有論者以為93:「憲法上的 程序基本權可分為『訴訟權』、『人身自由保障』、『選舉權行使的原則』,其中『選 舉權行使的原則』,乃是從人民與國家的「主動身分」推導而出,如無特定國家 提供特定程序辦理選舉事務,選舉權根本無從實現,故人民基於參政權的保障,

自可有權要求國家設立特定程序以進行選舉」;有論者以為94:「憲法上基本價值 在(稅法)調查程序中自有其作用,而所謂程序基本權,如憲法第 8、9、16、

24 條,為了確保實體基本權,必須附加上程序法上之意義」,並表示95:「故在行 政程序的『稅捐稽徵程序』中,必須納入程序基本權的觀點進行個別的程序認定,

使稅捐稽徵程序較行政程序法上之程序更為嚴格」。然而回歸「個別基本權可導 出」之此一脈絡下,

頁 198。

90 葉俊榮,前揭書(註 63),頁 54-55。

91 其中的「請願權」為個人針對國家表示欲進行某種事項的權利,未必以權利受到侵害為要;

而「訴訟權」本身即為事後的「權利救濟制度」。前者與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關聯,後者雖有關聯,

然與事前的行政程序並無關係。詳情請參閱:葉俊榮,前揭書(註 63),頁 55。

92 葉俊榮,前揭書(註 63),頁 56-58。

93 蕭文生,〈自程序與組織觀點論基本權利之保障〉,《憲政時代》,第 25 卷第 3 期,2000 年 1 月,頁 38-39。

94 葛克昌,〈人性尊嚴、人格發展—賦稅人權之底線〉,《月旦法學雜誌》,第 206 期,2012 年 7 月,頁 17。

95 葛克昌,〈納稅人之程序基本權〉,《月旦法學雜誌》,第 72 期,2001 年 5 月,頁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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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論者以為96,按釋字第 488 號解釋,基本權將同時拘束法律規定的實體與 程序內容,可知已經承認可直接從實體基本權(財產權)本身即可導出程序要求,

此處必須再區分為積極面向與消極面向:積極面向中「並非每一個基本權都具有

此處必須再區分為積極面向與消極面向:積極面向中「並非每一個基本權都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