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4

如果回到憲法上重新觀察,由於行政程序在國家意志形成過程中,必將涉及 到基本權的一部,因此在解決各種實體面向的基本權特徵時,都會影響行政程序 的四個面向:1.作為國家干預的限制;2.作為客觀秩序的一部;3.作為保護義務;

4.作為參與請求權(Teilhabeanspruch)的基礎437。其中「客觀秩序」及「保護義 務」屬於基本權客觀面向,乃是交由立法者優先具體化的權限,原則上無從作為 主觀權利外,在「國家干預的限制」即為基本權的防禦面向;而「參與請求權」

則為給付面向中的分享權性質。如以前述程序與實體權利間的關係劃分,前者為

「權利保護」、後者則為「權利實現」,將進一步分述如下:

第二項 有效權利保護

第一款 防禦權利

權利保護並非先進的概念,早於 1849 年的聖保羅憲法中,即已確認「權利 保護」功能必須搭配特別的程序設計,如藉由行政程序的提供,以保護住宅的不 可侵犯;而在威瑪憲法的第 114 條第 2 項上,也藉由最低標準的行政程序權利,

作為連結個人自由的保險絲(Sicherungen);並在基本法上以程序作為保護個人 的自由,如第 7 條第 4 項的私人興學自由明確地附加ㄧ個許可保留的程序權利機 制438。雖然基本法上「公法上權利」的特徵傳統上仍為「實體權利」及「來自司 法的權利保護」,這個論點具備潛在的憲法爭議,它們在被深刻地改變之前仍是 不可避免地被承認,亦即人們只可在行政最終決定後,藉由司法救濟的程序開啟 以遂行實體權利的防禦439,但是也確立了一個有效率、較安全的「權利保護」是 一個基本權的重要要素,並在下述的財產權保障中產生了進一步的決定440

在漢堡水壩案441中,憲法法院認為法定徵收如未涉及基本權概念而不給予權 利救濟,將使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將被剝奪442,故根據基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財

437 Rainer Wahl, a.a.O.(Fn.407), S. 166-167.

438 Eberhard Schmidt-Aßmann, a.a.O.(Fn.78), § 27 Rn. 33.

439 Jost Pietzcker, a.a.O.(Fn.104), S.203..

440 Eberhard Schmidt-Aßmann, a.a.O.(Fn.78), § 27 Rn. 34.

441 BVerfGE 24, 367 (401)

442 Wolfram Cremer, a.a.O.(Fn.86), S. 39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5

產權保障)本身,即可作為針對被法律剝奪接近法院的財產權的「權利保護」,而 成為該條的重要成分。亦即在實體基本權中產生最終結果之前,若遭到權利侵 害,即可從實體權利的權利保護中導出請求「權利保護」的程序權利443,表示了 基本權可「附加」程序權利,以作為強化防禦權目錄的保障,故在每一個實體基 本權內容中,都存有程序權利的「從屬」可能性。此時財產權中將有資格以自我 擔保的方式,進行司法的權利保護而作為「基本權的重要成分」,甚至作為「本 質上從屬於基本權」444。故有論者表示,實體的財產權保障與程序保障間,實乃

「錢幣的一體兩面(die eine Seite der Medaille)」445

由於前述判決顯示了,不只是第 19 條第 4 項,在第 14 條第 1 項中也同時包 含了司法保障的核心--「權利保護」,這個語句已經同時被憲法法院擴張到其他 的實體權利446,亦即「適時的權利保護」也應存在於行政程序的適當時間中447, 且可使司法在行政程序的內容中具體化,如第 12 條的職業自由對職業資格的審 查程序、第 16 條的禁止引渡、第 2 條第 2 項的生命身體權的限制或剝奪程序448、 第 8 條的集會遊行自由給予申請程序、第 5 條第 1 項第 2 句的廣電自由需要對公 廣集團(Rundfunkanstalten)的程序及組織的費用供應等449,憲法法院藉由「移動」

基本權提前進入「行政程序」的保障領域,將帶來更大的視野450,此種認可實體 權利中包含程序的功能,而藉由全面的程序權利保護,以作為實體基本權保障的 累積與強化,這正是憲法所賦予的在實體權利中,以程序做為媒介,形成一個有 效權利保護內涵之「憲法強化的請求權」451

綜上所述,司法的權利保護任務不只是分配到事後的司法程序,為了避免司 法程序過於冗長,而對實體權利的保護過於遲延,故如同逆轉般地,不只是將「權

443 Herbert Bethge, a.a.O.(Fn.203),S.6.

444 Wolfram Cremer, a.a.O.(Fn.86), S. 396.

445 Herbert Bethge, a.a.O.(Fn.203), S.6.

446 Eberhard Schmidt-Aßmann, a.a.O.(Fn.78), § 27 Rn. 34.

447 Eberhard Schmidt-Assmann 著,陳英鈐譯,前揭文(註 144),頁 71。

448 Herbert Bethge, a.a.O.(Fn.203), S.6.

449 Eberhard Schmidt-Aßmann, a.a.O.(Fn.78), § 27 Rn. 34.

450 Wolfram Cremer, a.a.O.(Fn.86), S. 396-397.

451 Herbert Bethge, a.a.O.(Fn.203), S.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6

利保護」分配到事前的行政程序,且將其重心置於行政程序及其衍生出的程序權 利452。且此種程序基本權利的作用,除了在行政程序法上的憲法原則效力顯得更 加重要外,另外也導致個人的程序意識逐漸清晰,使得原本附隨於法治國原則下 的個人基本權有效性現在成為被關注的問題453

第二款 司法提前救濟

如上所述,既然憲法法院承認從各個實體基本權中,可以獲得「有效權利保 護請求權」的獨立程序權利,使得權利保護核心的第 19 條第 4 項將作為其不可 或缺的推論,而權利保護乃是必須藉由法院而來,並非保障法院排除該條的權利 保護適用,故該條的性質乃是主觀權利454,且因在司法程序中結合了第 103 條第 1 項的聽審程序,如有違反者當事人將可主張憲法訴願程序455,藉由法院避免權 利保護成為形式上的點綴456。然而憲法法院認為,藉著程序權利所保護的實體權 利之間有豐富的交互作用,將並不完全相同於第 19 條第 4 項的內涵,除了受到 該條要件的事實上前提限制外,基本權內在的「權利保護請求權」,仍未找到一 個可靠的論證基礎457

是否能夠結合第 103 條的聽審程序呢?雖然該條在文義上明確表達不適用 於行政程序,但是它被承認作為每個合法且有規律程序的本質而適用於行政程序 中,如結社法、紀律法、引渡法、赦免法、行政程序法等,合法聽證在此已經建 立了一個獨立的傳統458;且憲法法院在一個民事糾紛的判決中,對於違反第 103 條的解決方案,並未直指第 19 條第 4 項,而是基於權利保護而建構出一般的「司 法保障請求權(Justizgewährungsanspruch)」459

452 Jost Pietzcker, a.a.O.(Fn.104), S. 203.

453 Rainer Wahl, a.a.O.(Fn.407), S. 166.

454 Hartmut Maurer, Der Justizgewährungsanspruch, in: Detterbeck, Steffen/ Rozek, Jochen/ Coellntian von (Hrsg.), Recht als Medium der Staatlichkeit Festschrift für Rerbert Bethge zum 70. Geburtstag, 2009, S. 543.

455 Herbert Bethge, a.a.O.(Fn.203), S.7.

456 Hinrich Rüping, a.a.O.(Fn.418), S. 308.

457 Herbert Bethge, a.a.O.(Fn.203), S.6.

458 Hinrich Rüping, a.a.O.(Fn.418), S. 308-309.

459 Hartmut Maurer, a.a.O.(Fn.454), S. 54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7

憲法法院建構此種請求權乃是根基於第 2 條第 1 項的一般人格權保障,及結 合了第 20 條第 3 項的法治國原則,亦即在程序中自由發揮將是人格發展自由的 一部分,而國家為了保障人格權能充分的自由發展,必須在法治國原則下,建構

「司法保障請求權」以資救濟460。此種請求權與第 19 條第 4 項間的關係,在學 說及實務上並未產生過大爭議,乃因兩者間的「形式化」與「權利保護標準」是 相似且可比擬的,兩者在實務及學說中對於「在法治國的核心內容」早已取得一 致性,故可援引第 103 條作為司法保障請求權的內容,避免產生權利保護的差 距,至於在邊緣地區的區分上則保持開放空間461

既然作為「實體主要基本權(又被稱為基本權之母、一般條款)」地位的第 2 條第 1 項可以導出「司法保障請求權」,而可在一般的解釋中作為一般的自由 作用;而同等重要的第 19 條第 4 項結合了第 103 條,作為「形式主要基本權」

的兩者間,除了程序與實體關係外,在相類似的權利保護上,也有較多的微妙平 衡之互補462。在近來且較為複雜的案件中,憲法法院逃避提及司法保障請求權,

正因為它作為一般性的權利,故具備更大的彈性可能;且在第 19 條第 4 項中被 理解清楚的作為法治國原則的「具體化」,故該條本身即被包含作為「特別法(lex specialis)」的性質463

另外從行政程序的觀點中,將發現由於行政程序的重要性日漸擴大、司法控 制下產生無效率的赤字(Defizite)、建構基本權的有效執行,故事前的權利保護 將被具體描述成可理解的權利特徵,而這個程序權利特徵若只根據第 19 條第 4 項將是不足的464。藉由前述建立的「權利保護」,對於司法的救濟漏洞提供了「司 法保障請求權」的補遺,更因憲法法院對第 19 條第 4 項的嚴格解釋,而使得一 般性質的司法保障請求權,除可以包含行政程序中涉及到的各種實體權利外465

460 Hartmut Maurer, a.a.O.(Fn.454), S. 547.

461 Hartmut Maurer, a.a.O.(Fn.454), S. 543、547.

462 Herbert Bethge, a.a.O.(Fn.203), S.5.

463 Hartmut Maurer, a.a.O.(Fn.454), S. 549.

464 Rainer Wahl, a.a.O.(Fn.407), S. 169-170.

465 Herbert Bethge, a.a.O.(Fn.203), S.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8

也提供了「更大的靈活性」優勢466

從「司法保障請求權」得知,行政程序的各種實體權利(如第 14 條的財產 權)包含於該請求權中,而第 19 條第 4 項的擔保成分將是行政及司法程序分工 之下的基礎467。而在行政程序中,其內涵將藉由形式化來建構「類似司法的結 構」,在這個聽證程序中,將嚴格分配對參與者的程序權利,以遂行靈活的行政 行為可能4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