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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問題意識
一、行政程序法作為「具體化憲法」在適用上爭議
我國歷經長期以來的威權時期,遲至 1987 年解除戒嚴後,進一步促成國家 部門的政治開放。在此期間內,社會部門亦因解嚴後,人民不斷高漲的權利意識,
而對舊有體制產生衝擊,尤其針對公部門實現行政任務之目標或手段表達不滿。
基於邁向法治國原則之期許,國家認為有必要使外部社會衝突,進入內部法律框 架秩序中以解決,且因現有法令無法滿足社會部門的需求,故藉由制定或修正相 關法律制度加以因應。其中又以針對行政部門加以拘束、控制的「行政程序法」
之制定1,給予公私部門在實現行政任務而與社會部門發生衝突時,有其判斷合 法與否的認定最為重要。
故立法者在 1999 年 1 月 15 日三讀通過,並於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行 政程序法,以其作為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時的程序控制。且通說認為2,該 法在制定時,已將憲法上的重要原理原則列入,以落實憲法價值,故解釋及適用 上,自應受到憲法基本權、法治國原則等拘束,成為在日常生活中「具體化的憲 法」、「準憲法之法律」。
然在施行多年後的檢討中,除了行政程序不被機關尊重3之公務體系文化 外,行政程序法在適用時亦發生爭議。雖然通說4認為該法第 3 條第 1 項5應為「基
1 雖然我國於 1974 年行政院研考會早已委託學者研擬第一部行政程序法草案,惟在威權體制 下,政府部門並未進一步推動。直至政治逐步自由化後的 1989 年,行政院經建會再次委託學者 進行研擬,才重新啟動行政程序法的立法過程,相關資料可參閱:葉俊榮,〈行政程序法的立法 過程與立法設計的考量〉,《面對行政程序法》,二版,元照,2010 年 3 月,頁 39-44。
2 翁岳生,〈行政程序法的理念與立法〉,收錄於《法律哲理與制度-公法理論》,元照,2005 年,頁 243;湯德宗,〈行政程序法〉,收錄於《行政法(下)》,三版,元照,2006 年 10 月,
頁 34;葉俊榮,同前註,頁 70-71
3 如政府資訊公開法於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並施行,惟有論者進行資訊公開研究時發現,行政 機關在面對資訊公開請求時,多以「技術問題」否准資訊提供,可見機關人員多以消極心態面對 程序行為,也造成法律施行後並未達到應有之成效。可參閱:湯德宗,〈資訊公開暨資訊隱私案 例研究(2006/11-2007/10)〉,發表於《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研討會系列之二》,中研院主辦,2007 年 11 月,頁 50。
4 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九版,三民,2011 年 10 月,頁 254-259;陳敏,《行政法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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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性質,僅在其他法律有較本法「較嚴格程序」規定者,始得排除本法程序 規定適用;惟另有見解6認為依文義解釋,應為「普通法」性質,在其他行政法 令中如另有程序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時不免質疑的是,既然行政程序法屬於
「準憲法之法律」,如因其他法律有程序規定而可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時,具有 憲法意涵之具體化程序保障將遭架空;再者如立法者可輕易地藉由修改行政程序 法之「適用範圍」,將使在適用範圍外的人民自外於「具體化的憲法」保障。那 憲法保障何在?程序權的保障真的只是立法裁量之決定嗎?
二、行政法院對行政程序的理解
除了立法者外,在個案中具體化法律的實務界,對行政程序法的適用有何看 法呢?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604 號判決(96.09)中,對內政部依(舊)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7的徵收處分,認定「價購協議」之書面通知,應回歸行政 程序法第 104 條進行合法送達。該判決並未因土地徵收條例早已有完整的程序機 制,而排除行政程序法的適用,顯見仍有實務見解支持在其他法令程序規定不夠 嚴謹時,須回歸行政程序法,並可藉由嚴謹程序以保障人民可能被剝奪的財產 權;另在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579 號判決(99.06)中,認為因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故承認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 政府資訊的「一般性資訊請求權」,機關於受請求時自應公開。該判決僅憑保障 人民「知的權利8」即導出人民的「一般性資訊請求權」,雖有論述過簡之虞,惟 有疑問的是,該請求權究竟是法律上的權利,或是憲法上的權利?
另外在最易引發公私部門衝突的環境法議題中,隨著案件不斷進入法院,雖
七版,自版,2011 年 9 月,頁 767;湯德宗,前揭文(註 2),頁 64。
5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 之。」
6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十一版,自版,2011 年 8 月,頁 572。
7 (舊)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
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 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
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8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 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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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號判決-美麗灣案(101.01)、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939 號判決-湖口垃圾場案(100.06)12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475 號判決(98.05)、98 年判字第 708 號判決(98.06)、10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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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令人質疑的是,我國憲法實務是否濫用「正當(法律)程序」一語?其與「程 序基本權」間有無關聯、類似或相同?如真有「程序基本權」做為基本權範疇,
那其基礎究竟是憲法第 8 條的「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 16 條的「訴訟權」、或 者各基本權在功能面向上均同時包含有實體與程序面向,以「內含於各基本權」
中做為其存在基礎?
以上問題均涉及「程序基本權」的內涵、範圍為何?而「基本權功能論」則 是從基本權的「作用面向」,對抽象的基本權進行觀察以彰顯、開展基本權的內 涵19,以便提供基本權保障更完整的架構20。故本文擬由「基本權功能」作為出 發點,觀察「程序基本權」的主客觀內涵,找尋在我國憲法上的地位,並檢討現 行行政程序法不足之處,以提供實務未來適用法律之參考。